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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事人名称」

  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

  被告: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0年7月8日,新海航业就原告承保之货物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亚太公司,收货人为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号码为SY0054-105已装船清洁提单。亚太公司又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阿美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人为苏州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德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2000年7月1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7月17日,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用卡车将货物运至欧德公司。开箱时发现货物遭水湿,欧德公司立即向亚太公司提出索赔,并聘请平量行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平量行)检验师前往现场勘察鉴定。平量行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物遭受咸水,造成货损的最大可能性为在海运途中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箱内,致使货物水湿,保险赔付金额为31100.06美元。原告按保险协议照上述金额向欧德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新海航业提供了不适载集装箱,亚太公司未尽职责,两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508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75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的被保险人收取过运费,并且从未接受过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的委托从事海上货运,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盐城市海运公司,原告起诉新海航业没有依据;原告指定的检验公司的资格待查,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律效力待定,且根据货物积载图、集装箱的状况,以及货物的包装来看,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不可能接触海水,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推定货物全损,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涉案货物锈损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原告作出保险赔偿是错误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货物致损的原因是包装不良,承运人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BDP TRANSPORT INC.,而非被告,原告的诉请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提单;2、平量行货损检验报告;3、货损通知书;4、欧德公司委托阿美德格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阿美德格公司)向原告投保时的保单、批单和委托授权书;5、欧德公司理赔资料及权益转让书;6、平量行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平量行的检验资格和报告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阿美德格公司有异议,认为即使要赔,也应向被保险人欧德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新海航业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积载图;2、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鉴定资格证书;3、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4、原告方租箱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货物积载图,原告不清楚承运人和发货人是如何约定的,对其无法确认。对双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报告认定货损系包装不良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租箱证明反映不出是租给原告的。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新海航业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因租箱证明为复印件,原告又予否认,依法不具证据效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认定。

  被告亚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证据进行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认定事实如下:阿美德格公司通过订立合同向欧德公司供应一批电机。2000年7月8日,涉案5040只电机装1只20英尺标准集装箱积载于“苏月”(SU YUE)轮舱底,由被告亚太公司代理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签发了托运人为阿美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方为欧德公司,号码为00KA073A的指示提单。同日,被告新海航业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亚太公司,收货人为被告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记名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为上海,承运船舶为“苏月”轮第0054航次,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场至场”,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新海航业提单上“SOC/COC”栏载明“COC”。6月30日,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一份号码为PN-8400029601号货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阿美德格公司,货物适用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A)险条款,协会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货物生锈、氧化、褪色为保险除外责任。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批单,将被保险人更改为欧德公司,其余的保险条款不变。

  7月8日,涉案“苏月”轮从香港启运,7月11日抵达上海。经被告亚太公司的安排,涉案货物于7月17日由“鲁R30625”卡车运抵欧德公司。拆箱后发现货物湿损。7月18日,原告委托的检验单位平量行的检验人员、被告新海航业委托的双希公司的检验人员在欧德公司现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由于欧德公司拒收货物,被检的两托货物经重新装箱,所有的货物运至阿美德格公司。7月19日在有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上述两家检验单位对货损情况作全面检验。平量行的检验结果为:货物外包装塑料薄膜上有盐结晶颗粒,所有货物的包装纸箱都不同程度遭受水湿,集装箱门右上角的密封条不密封,1960只电机已生锈,1798只电机的轴、转子及下支架生锈,1282只电机表面完好,经1800V高压测试,1960只中抽取的6只电机全部未通过测试,1798只中抽取的60只全部通过测试,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49只通过测试,1只未通过测试,由于货物部分受损,又因收货人拒收,应认定货物全损。其推断货损的“最大可能性”(报告中语)为:“在海运途中,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集装箱内,致使里面的货物遭受水湿。”双希公司的检验结果为:集装箱门封有缝隙,纸箱外包裹的塑料薄膜内表面有一些水滴,纸箱内无任何塑料袋和干燥剂,纸箱的纸板有湿迹,一些电机上的水滴含氯离子,而另一部分不含氯离子,其中1960只电机外观严重生锈,1798只电机轻微生锈,1282只电机外观无损坏痕迹,经1800V高压检测,从1960只中抽取的2只未通过测试,1998只中抽取的50只均通过测试,从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1只未通过测试。货损的原因为货物包装不完善和集装箱门封损坏。双希公司的检验师认为部分电机修理后可以使用,货物的包装不足以防止受潮。

  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欧德公司致电并发函给阿美德格公司,表示拒收货物。阿美德格公司遂将货损情况通知了原告、被告亚太公司和上述两家检验单位,并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根据平量行的检验报告和欧德公司指示,将保险赔偿金额付至阿美德格公司,欧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欧德公司授权阿美德格公司代理货物运输保险和货损保险索赔事宜,该授权书载明的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

  还查明: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A)险条款将货物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以及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等的不适货列明为保险除外责任。庭审时,原告不能提供平量行的商品检验资质证书。双希公司的资质范围为进出口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实施的委托检验和监造业务。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6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属保险除外责任,但在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的情况下,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不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2、欧德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无论如何处理货物,对该货物都具有保险利益。3、新海航业作为实际承运人和集装箱的所有人或提供人,提供有缺陷的集装箱,导致海水进入发生货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新海航业答辩认为:新海航业与美亚保险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美亚保险的理赔超出了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太公司答辩认为:欧德公司始终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无保险利益。美亚保险作出理赔的程序不合法,故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60元由上诉人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其中涉及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和行使条件问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货损认定等诸多复杂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向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适当合理的保险理赔。对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保险事故或不适当不合理的保险理赔,即使获得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拥有保险代位求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被保险人欧德公司系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发现货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事实证明欧德公司拒收了货物,并将货物退运至卖方,已明确放弃了对涉案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拥有,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卖方索赔的情况下作出理赔,并接受买方(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货物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为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仍对不密封集装箱中的生锈货物的损失予以理赔,该理赔是不适当的。因此,原告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海航业确实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亚太公司的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提单表明BDP TRANSPORT INC.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新海航业不应作为承运人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新海航业出具的提单“SOC/COC”——栏中载明“COC”,系Carrier owns container (承运人拥有集装箱)的缩写,但未提供如此解释的任何依据,在有关的航运关语缩略语词典中虽有“COC”缩略词,但并无原告所主张的解释。退一步讲,假定“COC”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是由被告新海航业提供的,原告方应当举证托运人在租借集装箱和货物装箱时已对箱体进行认真的检验,而原告在诉讼中也应提交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来证明在集装箱交接时的箱体不适货,并导致涉案货损。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对其诉状中关于“新海航业提供不适货集装箱导致货损”的诉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托运人在装箱时对箱体作过检查,并未发现集装箱有缺陷,显然,即使新海航业作为涉案集装箱的出租方,也不应承担因箱体不密封而导致货损的赔偿责任。涉案提单显示亚太公司代理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签发提单,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新海航业托运了货物,并无证据证明亚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对原告称亚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亚太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代理人,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与其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我国商检的法律规定,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等业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平量行已取得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进出口商品鉴定的资质证书,且报告无鉴定检验人员的署名,对该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不予采信。双希公司虽具有对进出口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施的委托检验和监造资质,但对涉案货物的检验明显超过其鉴定检验业务的资质范围,故对其检验结论亦不予采信。但两家检验单位均派员作现场检验,两家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仍具有书证的证据效力。两份检验报告对集装箱状况和货物状况的描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集装箱是配载和运输货物的器具,不构成货物的包装。集装箱门封的损坏确实可能导致水汽的进入,然而根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积载图,涉案集装箱配载于舱底,可以排除货物因风浪受海水损害的可能。即使集装箱门封有部分损坏,如在货物包装良好,具备塑料薄膜和干燥剂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可以免遭因水湿引起的生锈。显然,原告未能证明货物包装良好和货损的真正原因事实。而且,假定货物在装箱前的品质良好,根据惯例,在由托运人装箱的情况下,货物在装箱前应经过商检,且托运人应完成对箱子的检验,托运人应取得商检证书、装箱证书和海关监装证书,以便证明在货交承运人之前的货物状况。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交承运人前的货物品质情况,而被告新海航业举证的检验报告显示“纸箱外包裹的塑料膜内表面有一些水滴”,让人对装箱前的货物品质存疑。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场至场”,而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承运人在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又经过了从上海至苏州的陆路运输,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损必然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由此要求海运承运人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是适格的保险代位求偿人,以及两被告与涉案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发生的时间和原因,故对原告认定要求两被告对涉案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美亚保险就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向欧德公司作出赔付,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新海航业、亚太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美亚保险向法庭递交了新海航业和亚太公司签发的两套提单,但新海航业签发的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亚太公司签发的指示提单的持有人均非欧德公司,美亚保险并未证实欧德公司与新海航业、亚太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故美亚保险根据欧德公司的指示向外作出理赔,并不必然取得要求新海航业、亚太公司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又美亚保险亦未证实涉案货物已全部货损,涉案货损确系海运途中遭受海水侵袭所致,故美亚保险就涉案货损对外作出理赔的依据亦属不足。综上,美亚保险要求新海航业、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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