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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木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蔡桂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港办事处(下称太保公司)

  原告所属的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系由原告和马炎生、陈俊普三股东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4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糖、副食品等内容。该公司证明,已经授权原告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1998年12月7日,原告电话委托贵港市江北车队从广西田东县第二糖厂装运东海岭牌赤砂糖180吨经贵港装船后联运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群星码头,并委托其办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8日,江北车队委托联运公司找船承运该批货物,该司水运部副主任冼雪雁找到自称是水运公司014号船的“女船主”,双方口头约定10日上午由该船在贵糖码头装运180吨赤砂糖至广东增城,运价为39元/吨。9日上午约11时,冼查看后认为其“运输证是合法、合规的”;下午3时30分左右,冼又打电话给水运公司核实014号船情况,水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徐海燕向冼证实该公司有此船,船主为黄志能(与“女船主”留给冼雪雁的签名一致)。冼遂放心使用该船,并于次日向“女船主”支付了运费5,000元。12月10日,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人的冼雪雁就180吨赤砂糖签发了以执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条件的编号为桂丁丑NO.0012251、桂丁丑NO.0012252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费凭证,内容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蔡桂木,货物名称白糖,中转地贵港,目的地内河,运输工具“江一司014”,起运日期1998年12月10日,保险费率为综合险3‰。第一份凭证记载货物重量40吨,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180元;第二份凭证记载的货物重量140吨,保险金额21万元,保险费630元。两份凭证都有冼雪雁的签字,并盖有“桂平江口一公司014”字样的印章和被告的业务章。同日,江北车队自广西田东县运载的180吨赤砂糖在贵港贵糖码头卸车后,装上了“女船主”提供的“014号船”。11日该船开航离去。15日,原告在目的港未能接到货,即电话江北车队了解情况;至24日仍未收到货,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出险通知书。199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货物运输保险提赔要求书,要求被告赔偿赤砂糖贷款428,400元,汽车运输及中转费27,000元,共计455,400元。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原告向被告承保的标的为白糖而非其所诉的赤砂糖,因而原告对起诉索赔的价值455,400元的180吨赤砂糖无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所诉180吨赤砂糖未装上保险单所约定的运输工具水运公司014号船,而是交由一艘“黑船”承运,因而被告的保险责任没有开始。诈骗者所使用的“黑船”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货损系诈骗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代理人冼雪雁因受骗而签发保险单,属无效行为,且冼雪雁又代理货方找船承运,显属于双方代理,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也应无效。原告损失属公安部门处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将案件侦破后追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险凭证,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其保险标的,被告代理人将保险标的写为白糖实为误写,当其运抵贵糖码头被告已经明知其保险标的为赤砂糖时,被告应就保险凭证予以改正,而被告对此未予改正的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明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原告货物发票之购买人记载为广东省陆丰市南粤糖业公司,但该司属私营企业,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对该司资产享有股权,故原告对其保险标的赤砂糖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该司已授权原告可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因而原告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当属无疑。故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保险代理之冼雪雁,代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凭证,是为保险法律关系,受他人之托为原告找船托运,是为(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而法律上所谓双方代理则需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因而被告辩称冼雪雁为双方代理之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之保险,其货物运载工具即特定船舶是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关系要素的重要内容和保险人承保水路运输货物险的承保条件。原告保险标的180吨赤砂糖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而是装上了014号船以外的一条“三无”船舶。正是这条“三无”船舶即假冒的014号船,才致原告所交货物失踪全损。由此可见,一方面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运输工具装运货物,因而原告严重地违反了承保条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保险标的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因而其保险凭证项下船舶所载保险标的即丧失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原告违反承保条件、其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船舶及货物未发生保险事故,其在承保条件及保险事故之外发生的货损不属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辩称对原告货物未装上014号船而货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而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蔡桂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蔡桂木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桂木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第三人。第二、对本案180吨赤砂糖已装上014号船的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对货物全损责任的认定不清,回避货物运输保险核查的责任问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广西区高院认为: 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冼雪雁向上诉人签发保险凭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作为上诉人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冼雪雁,其找船运输180吨赤砂糖的行为,特别是对014号船真假情况进行审查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180吨赤砂糖未装上保险凭证载明的、经合法登记的014号船,而是装上假冒014号船的“三无”船舶,故主张发生的180吨赤砂糖失踪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的180吨货已装上014号船、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已开始、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对船舶负有审查义务等观点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关于保险利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这涉及到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既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而它包含两层涵义:①保险标的及其利益具有合法性;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水路运输货物险系财险,因而投保人与保险标的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不以对其标的享有所有权为限,即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利益关系,纵然对其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其间仍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抗辩之理由是:投保货物赤砂糖的购买发票记载之主体为南粤公司而非原告,因而原告对此无保险利益。显然,被告将其保险关系中的保险利益与物权关系中的财产所有权混为了一谈。原告出面向糖厂购买赤砂糖,而后又委托他人办理运输及保险事宜,应当说原告对此具有保险利益。事实上,商业发票并非当然的所有权凭证,原告为商业发票记载之主体的股东,若赤砂糖为原告付钱所买,不管商业发票记载的主体是谁,原告都应为发票项下赤砂糖的所有者;若砂糖为南粤公司付钱所购(购买人与发票记载一致时),那原告则对其赤砂糖享有股权。显然,不管系属哪种情况,原告对其赤砂糖都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何况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投保正是该公司的授权行为。至于保险公司(被告)代理人将赤砂糖误写为白糖,那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尤其是在其代理人亲眼所见其保险标的为赤砂糖而非白糖后,仍未更正标的名称,其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具有隐瞒、不实和欺诈行为,因而保单对保险标的名称记载有误所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代理行为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代理人冼雪雁的代理行为是否为双方代理,这同样涉及到合同的效力。一般说来,在法律上双方代理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利益是互相冲突的,由一人同时代表两种互相冲突的利益,代理人难免不失偏颇倾向于一方利益,这样,它就很难保证不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冼雪雁的行为为双方代理,即冼既为原告的代理人,同时又是被告的代理人。表面上看,冼一方面为原告代理,为原告找船(租船)装货;另一方面又为被告代理,代被告承保运输货物保险及签发保单。事实上,冼的上述代理行为是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则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冼实施了上述两方面的代理行为,但其行为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代理,其行为系属两个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冼的代理行为不构成双方代理,其行为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3、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保险人原告之货物失踪全损是否为保险人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说关于保险利益和代理行为的性质即上述两个焦点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话,那末关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则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对原告诉讼请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无疑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众所周知,出险情况纷繁复杂,但这不是说一旦出险保险人就得对出险后果负责。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所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负责,无损失即无责任。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之保险,其货物运载工具即特定船舶是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关系要素的重要内容和保险人承保水路运输货物险的承保条件。原告保险标的180吨赤砂糖并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而是装上了014号船以外的一条“三无”船舶。这就是说,一方面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运输工具装运货物,原告为此严重违反了承保条件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保险标的未装上保险凭证所载明的014号船,因而其保险凭证项下船舶所载保险标的即丧失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可见,原告违反承保条件,其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船舶及货物未发生保险事故,其在承保条件及保险事故之外发生的货损不属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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