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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区别
发布日期:2013-07-13    作者:110网律师
乘车人死在车上和车外赔偿主体有区别
 
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中,乘车人死在车上和车外赔偿主体有所不同,代理律师和法官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所谓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车外人员)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作出其身份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法院一般经过审理认为,界定受害人是投保车辆的车内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时空状态等情形综合评判。虽然事故发生前死者某某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脱离其所乘车辆并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着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原告已随特定时空的改变而转换了其原属车上人员的物理属性,已由乘坐人员转换为非本车人员的受害第三人,且死者也不存在故意自损的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
又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本车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受伤是在车外造成的,就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由于车辆属于运输工具,车辆的乘坐者不会也不可能永远都是“车上人员”,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乘坐者也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因此,原本由车主赔偿责任的,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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