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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3-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从考试的知识体系结构和知识点以及近几年司考商经法的命题思路来看,2013年司考商法的重心依然是传统重点,大纲变化主要集中在《证券法》部分,大家要对这些考点注意。主要考查: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股权转让规则、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的后果,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禁转背书的后果、保险利益等等。

  F30“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A.有形财产:如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

  B.无形财产:如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

  C.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

  D.已经设定担保权的财产。

  【黄金考点提示】破产债权不含有担保债权,但破产财产含设定担保的财产。

  E.投资权益、债权;

  F.债务人位于境内和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重点考点)

  (1)破产程序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租金等收入

  (2)管理人追回的财产(追回权)。可供追回的财产包括:

  A.对不当交易行为涉及财产的追回。也就是管理人有权追回撤销或无效交易对应的财产。追回之后,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关联法条】F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记忆窍门】白给自损做交易、后保提前弃债权

  注意:第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且必须通过司法程序;第二、撤销效力溯及于破产申请前1年。

  F32(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F33: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B.对出资的追回。F3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C.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关联法条】F36“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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