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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 如何认定“意外事件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110网律师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
民函〔2008〕195号
湖南省民政厅:
收到你厅《关于刘贤英同志评残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民字[2007]59号)后,我部回复了《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今又收到你厅《关于在评残工作中如何
界定“意外事件”的请示》(湘民字[2008]43号),现就目前公务员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的问题,再次函复如下: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是民政部门的传统工作。1950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发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评定残疾等级”。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民政部对该条例的解释权。民政部根据这项工作的延续性,于l989年8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残级等级参照《条例》及民政部解释《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004年8月《条例》修订实施后,依据国务院“三定”规定确立的民政部职责,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再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条例》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目前,国家关于公务员的保险制度还没有建立完善,关于公务员因公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以,理解确认公务员是否属于因公致残情形,应当以民政部的解释为准。
二、确认“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
致残的情形,应当严格注意以下两点:
(一)“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务员履行公职、执行公务过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职、执行公务,或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致残事故不属于因公致残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
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这一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
公务员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不是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致残的,均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请你厅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界定公务员评残工作中的“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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