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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行政诉讼第一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内容提要: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雅绅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威白商标,商标局以 此商标与德国HENKEL KGAA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雅绅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威白”商标,商标局以 此商标与德国HENKEL KGAA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 “WIPP EXPRESS威白”商标近似为由,于1999年4月26日驳回申请,5月8日,雅绅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 [2001]第3652号商标复审终局决定,驳回雅绅公司申请。9月21日签发决定书,同时以挂号信方式向雅绅公司送达。2002年4月20日,成都市茶 店子邮电局以长期无人领取为由,将挂号信退回。4月23日商评委收到退回件,又于4月30日再次向雅绅公司邮寄送达,雅绅公司于5月3日收到。2002年 5月27日,雅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字[2001]第3652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不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此之前,商评委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虽然商评委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第3652号决定,但雅绅公司于2002
年5月3日才实际收到该决定。雅绅公司根据现行商标法,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雅绅公司上诉称:商评委应当将其于2002年3月26日受理的雅绅公司对德国HENKEL KGAA公司的 “WIPP EXPRESS威白”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与本案并案审理,然后再决定对第3652号决定如何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3652号决定。

  商评委上诉称:第3652号决定于2001年9月21日签发,该决定自签发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受理雅绅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受理以商评委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其作出商标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而不能以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收到该商标复审决定或 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商评委签发第3652号决定的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该决定书自签发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新修 改的

商标法尚未施行,故商评委第3652号决定为终局决定,雅绅公司对该商标复审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二审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
分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作出的,但在施行后才送达相对人的商标复审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否依据新修改的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不是终局决定,法院应当受理对该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理由是:新修改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第3652号决定虽然在2001年9月21日发出的,但行政相对人收到该决定的时间是2002年5月3日,因此,法院应当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受理雅绅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属于终局决定,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第一,商标复审决定是在作出之日而不是在行政相对人收到该决定之日才生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 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评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评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 院受理以商评委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以作出决定的日期,而不能以行政相对人收到决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况且,新修改的商标法第 四十三条是 针对该法施行以后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而作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在此之前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因此第3652号决定属终局决定,雅绅公司对此不服不能向法院起 诉。第二,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将第3652号决定认定为终局决定也是合理的。第3652号决定是商评委根据修改前的

商标法作出的,而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法院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如果法院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来审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的合法性,自然会造成法院判决和复审决定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必然会产生矛盾。所以法院亦应当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认定第3652号决定是终局决定。第三,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 行前,商标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是否收到该复审决定书并不影响决定的效力和终局性。把复审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是告知其决定的内容,以便于行政 相对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最后,在行政审查完成并经行政首长在行政决定书上签字后,该决定即发生效力。第3652号决定于9月21日由行政首长签发,在当 时即已生效。

  我国现行商标法是依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精神在原商标法基础上进行修正的,确认了法院对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权。本案就是第一例由法院宣判的不服商标复审决定的行政纠纷案件。虽然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了法院对商标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是对商评委在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作出而行政相对人在施行后收到的商标复审决定,法院是否有审查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此判决的作出有利于澄清实践中存在的模糊认识,对商标法修改前后过渡时期正确的适用法律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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