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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合同纠纷,租赁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3-07-07    作者:110网律师
佛山合同纠纷,租赁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一、场地租赁合同的概念
  在探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搞清楚场地租赁合同的概念。对于租赁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对于何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提及。实际上,场地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一个具体分支合同,其主要特点是租赁物为场地,以其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应当更多的表现出场地的特点和固有性质,实践中租赁场地一般指封闭的场院、棚舍空间,空旷地等,根据有无建筑可分为单纯场地租赁和房屋场地租赁;根据场地所在土地性质又可以分为国有场地租赁和集体土地场地租赁等等,在此不一一累述。
  根据《合同法》第213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由此可见,要成立租赁合同,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在主要条款之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条款。由于实践中场地租赁往往并不单纯是土地或者纯房屋租赁,而是房屋和场地结合体的租赁,因此,这类场地租赁合同不但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要受土地和房屋管理相关法规的调整,一些特殊用途的场地租赁,还要涉及更多法律法规,比如租赁场地办学还要接受教育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医疗卫生、食品加工的,还要了解和掌握这些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要想使用场地租赁合同规范双方的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切实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在实践中对其进行系统研究,总结经验,并不断完善。下面,笔者以自己亲自参与谈判、签约及履行的场地租赁合同经验为基础材料,对场地租赁合同容易产生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作简要阐述,以求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或与同仁分享、或求教大家。
  二、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对策
  1.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法律问题。
  租赁期限是场地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法自主约定,出租人将场地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场地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14条对租赁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同时还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对于租赁期限,另有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鉴于场地必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因此场地租赁
    实际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999年生效的《土地管理法》将国有土地租赁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但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19997月,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再次为国有土地租赁做出新的定义,即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同时该《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只有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从以上相关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场地租赁实际上是导致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原因之一,因此,场地租赁期限应当受到土地租赁期限的约束。根据《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土地租赁期限分为两种,对于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1)居住用地70;(2)工业用地50;(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根据以上规定,场地租赁合同根据涉及不同用地的性质,租赁期限可以大大超过20年的期限。  正是由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所适从,容易产生纠纷,产生纠纷后也不利于解决。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层级效力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最好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20年为限。
  根据笔者的经验,由于大量的场地租赁后,承租方均会发生数额巨大的后续投资,例如改建、扩建、新建厂房,房屋装修,环境绿化、美化等,并且往往会将上述投资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用于企业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因此,对于承租人来说,《合同法》规定的20年租赁期限显然不足,而对于出租方来说,由于土地稀缺性的逐步显著化,当然希望能在短期内实现场地的增值利润,因此,租赁双方在租赁期限上会有一些分歧,但是作为律师,或者专业法律人员,如果从合同的整体性来说,其实前述分歧是完全可以化解的,例如可以采用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续租或者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续租,然后将租金以递增的方式予以调整,对合同到期后全部地上物(包括改、扩、新建物)归出租方所有等方式,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2.场地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改扩建及新建建筑法律问题。
  绝大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都会涉及承租人在租赁场地范围内,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改、扩、新建建筑。《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承租人只要经过出租人同意,完全可以实现上述改、扩及新建建筑的需要。但是,由于房屋建设过程是一项极为烦琐,涉及面广泛,且管理层次繁杂的工程,国家对房屋建设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有严格的手续报批制度。因此,承租人在进行改扩及新建建筑过程中,并不简单理解为只要依照《合同法》征得出租人同意就可以了,而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房屋建设的审批手续完成报批工作,同时,按照北京市目前房地合一的管理模式,在租赁条件下进行房屋建设,承租人只能以出租人的名义来完成。因此,在场地租赁活动中,承租人要实现房屋的改扩及新建,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只要有任何一方出现问题,建设活动都将无法完成。  目前,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比较通行的作法是由双方事先对房屋的改扩及新建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不外乎为房屋的改扩建及新建所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由出租方负责办理所有手续或者出租人积极协助承租人办理手续。部分出租人为减少风险,往往要求承租人取得合法、齐备的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否则,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还有一部分出租人提出,由于建设过程中承租方的违规导致出租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时,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偿等。针对出租人的保护,承租人也往往会要求对出租人负责办理手续或者协助办理手续的时间、工作细节(盖章、排人员协助等)等进行详细约定,并以此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条件,以免由于手续的延迟办理或不能办理造成前期费用损失。只要双方能对房屋的改扩及新建进行详细约定,一般都会促进场地租赁合同的履行,较好的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针对场地租赁合同中房屋的改扩及新建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双方对相关事宜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然有明确约定,但是双方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形成违章建筑,并最终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也对违法建设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第五条也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因此,从以上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看出,政府目前对于违章建筑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城市规划的日益成熟、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只要发生违法建设、违章建筑都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对于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的处理和责任人的处罚已经有法可依,但是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中,就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因为依据相关规划法规,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责任人为违章人。一般的违法建设、违章建筑活动确定违章人非常容易,但是在租赁合同中,基于手续报批人和实际建设人的分离,导致名义违章人和实际违章人的存在,即出租人为名义违章人,而承租人为实际违章人。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章人的处理不但涉及直接责任人,好要涉及主管单位、领导及上级单位等,因此,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中,如果涉及房屋的改扩及新建,则对于出租人来说,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可能会承担比较大的法律责任风险,有时候可能上级主管单位也会因此收到牵连,而对于承租人来说,也要承受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和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罚款通告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交纳罚款。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责监督执行。第二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进行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所以,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双方的法律风险,在订立场地租赁合同时,凡是涉及到房屋的改扩及新建事宜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房屋改扩建及新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同时应当强化出租方的监督责任,出租企业的上级单位也应当在审批的过程中严格把关。
  3.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装修法律问题
  场地租赁纠纷中房屋新装修投入损失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前所述,承租人承租场地后,往往会进行后续投入,房屋装修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也是双方容易发生纠纷的环节。房屋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部环境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内部装饰修建的工程建设活动。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装修具有一下特点:装修物归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方为装修方,装修投入的材料的所有权归承租方。装修物与房屋具有相对不可分离性,因装修物并非一般的陈设物,一经装修,即与房屋紧密结合在一起,要使装修后的房屋完全恢复原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并且在经济上也不合理。正是基于上述特点,房屋装修实际上我国民法规定的添附,即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到一起,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财产状态。装修投入实际上为一种有益费用,因为承租人的装修行为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出租人因此收益,承租人由此支出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费用有偿还的义务,否则,出租人有不当得利之嫌,亦不符合民法之公平正义原则。
在《合同法》生效前,对于租赁房屋添附纠纷的处理,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合同法》生效后,可以依照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针对该法律规定,对于租赁房屋装修投入纠纷的不同类型,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依照当事人约定原则:该原则适用于租赁合同正常终止条件下,租赁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装修进行过约定,或者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当然此处的同意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出租人的明示行为,应当还包括出租人明知承租人进行装修行为而不制止或者反对。按照双方约定的办法处理也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可处分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适用。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双方具体可以约定的内容作详细规定,例如,出租人虽然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是双方并没有对改善或者增设后的附属物的处理做出约定应当如何解决?在此,笔者认为,双方租赁关系正常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或者增设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装修费用的支出而收到损失,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归属出租人,则出租人取得该增加利益在法律上便没有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承租人完全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和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向出租方主张权利,或要求出租人予以等值补偿、或将增设物拆除,行使取回权。但是,笔者提示在行使取回权时,千万要注意不要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原则: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承租人只是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侵犯了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处理办法是承租人对其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因拆除装修物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原则: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行为,但是如遇一方或者双方违约导致合同非正常终止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等,都可能造成某一方装修投入或者利益的损失。例如由于出租方非法转租而导致合同被解除,而此时承租人已经投入巨额装修费用。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处理这一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合同中,在使用本原则的情况下,尽管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为基础,但是房屋装修并非租赁合同成立的必然产物,即存在着出租人同意这一前提。确切的说,在整个租赁活动中,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既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又相对独立于房屋租赁关系而存在,这是物的添附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了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场地租赁合同中的问题必较多且比较复杂,稍有不慎就会使租赁一方蒙受损失。场地租赁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关系的调整,而法律关系的调整势必牵动相应关系的变动,所有关系的变动最终都要落实到场地租赁合同中,一份完善的场地租赁合同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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