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说合同诈骗罪
案例解说合同诈骗罪
【案件回放】
1、公安侦查情况:蚌埠市公安局侦查查明:2009年12月2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偿还欠年某某的11.7万元个人债务,采取虚构购车用途及个人收入证明的事实,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真相的手段,在蚌埠市蚌山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获取中国银行蚌埠分行13.7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后(贷款额分三年36期还清),购得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CXXXXX,价值19.68万元)。此后该王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逃匿,致使受害单位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直接经济损失15.181万元(本金13.7万加利息1.4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单位提供的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还款的银行凭证、个人贷款担保合同;2、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3、受害单位报案材料以及李某、汤,某的证词;4、蚌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5、蚌埠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6.年某某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欠条;7.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其妻张某某的银行流水;8.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认不讳。由此认定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遂于2012年5月21日移送蚌埠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后,蚌埠市检察院指定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承办该案。
2、辩护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王某某家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李律师通过家属提供的信息、会见王某某了解到的情况,以及到办案机关查阅有关卷宗后,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纯属经济纠纷。于是,李律师与办案检察官充分沟通案情,并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请求检察院认真审查本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后,检察院经过讨论,听取了律师意见,最终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王某某无罪释放。
【罪名解说】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本罪客观表现
本罪的构成要件上,笔者将重点介绍该罪的客观要件,即有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本罪辩护要点
作为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介入案件后,首先要在了解全面案情的基础上分析该案是否构成指控的犯罪。因为在实践中,有不少滥用司法权、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例。文中案例,就是如此。在判断罪与非罪时,除了从上述的客观方面判断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内容真实、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对于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对于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只是对于合同诈骗罪数额起点的一个规定,即合同诈骗数额达到贰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对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却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有的地区甚至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就需要辩护律师熟悉了解各地的具体规定,以及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通常的量刑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