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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航运(集团)公司诉大连某远洋运输公司船舶浪损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南京某航运(集团)公司。

    被告:大连某远洋运输公司。

    「案情」

    1991年6月12日(当日当地气象预报多云,偏南风3—4级),原告所属“宁轮17号”吊拖船队(双卸一列10驳,核定载重吨1000T)装载黄砂1000T,于上午8:00自南京驶出,行至南京港与仪征港之间的龙潭水道龙潭4号浮标附近时,发现与其相距300—400米的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7590BHP,载重吨1959T)正以全速沿长江南岸上驶。“宁轮17号”船队当班驾驶员发现“纳木湖号”轮余浪较大,即通知本船队注意防浪,船队随即采取了帮舵、松缆等防浪措施,但未向“纳木湖号”轮发出要求减速的信号。两船在龙潭2号浮标附近互以右舷相会,横距约150米,“纳木湖号”轮仍未减速,以全速行驶。由于“纳木湖号”轮余浪影响,“宁轮17号”船队于11:50许在龙潭1号浮标下段发生浪损,七条驳船不同程度受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1.21元。为此,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宁轮17号”吊拖船队发生浪损事故,是由于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违章行驶、余浪过大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浪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浪损事故与被告船舶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同时查明:长江下游龙潭水道位于南京港至仪征港之间的港区,根据南京港务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海轮经过这一航区必须以港速行驶。该院认为:被告所属“纳木湖号”轮与“宁轮17号”吊拖船队相会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宁轮17号”船队浪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交通部1979年《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船在要求减速的航段,应尽早减低速度,并尽可能保持较远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的规定,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属“宁轮17号”船队发现“纳木湖号”轮余浪较大,却未主动要求对方减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内河避碰规则》关于因船舶本身防浪措施存在的缺陷,不能免除受浪船舶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大连远洋远输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某航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其余3191.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浪损,是指船舶掀浪波击他船、他物、堤坝致损的一种间接碰撞。由于掀浪船舶不与受浪物直接接触,不留痕迹,且浪损事故是在掀浪船舶通过一段时间、距离之后才发生的,掀浪船舶甚至不知晓事故的发生。加之浪损的发生往往是综合因素,如风力、流速等自然因素、几艘船舶共同掀浪所致,并与受浪物的抗浪能力、掀浪船舶与受浪物的防浪措施都有密切关系。因此,与其他海事案件相比,浪损案件的查证和事实与责任的认定难度较大。本案在审理中,首先根据原告对掀浪船舶特征的描述,确定了“利害关系船”。再从查阅双方船舶的航行日志入手,根据会船时间,运用排除法,确定掀浪船舶。根据双方船舶的航行记录,当日11:50左右,两船均行驶至龙潭水道的龙潭1号浮标至4号浮标之间,在此时间内没有其他船舶经过,从而排除了其他船舶掀浪的可能。根据当时的天气状况和风向、风力,又排除了自然因素对“宁轮17号”船队浪损产生影响的可能。同时,还查明了两船相会时各自的防浪措施,受浪船舶的抗浪能力以及该航区的航道状况。该航区的航道正常。“纳木湖号”轮在规定减速的航区全速行驶,没有防浪措施,是造成浪损的主要原因。“宁轮17号”船队是适航船舶,防浪能力没有缺陷。该船队虽然采取了一定防浪措施,但发现对方船舶余浪较大却未要求对方减速,在防浪措施上也有过错。根据上述事实和《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航行规则,确定了原告、被告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适当划分双方的民事责任和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这样处理合情合理合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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