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聚友公司)的委托,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承运824箱女鞋。1998年1月26日,长荣香港有限公司(Evergreen Star Hong Kong Ltd)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签发EISU010800129251号提单一式三份,记载,托运人为聚友公司,收货人为哈米德。尤少菲有限公司(Hamid Uosifi Ltd)(下称哈公司),承运船Ever Deluxe 0764RW—001航次,货物为824箱女鞋,装入一只40英尺集装箱,箱号EMCU 2359532,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货地俄罗斯莫斯科。提单左上角标明的公司名称为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荣公司对其是争议货物的承运人没有异议。
上述货物于同年2月25日运到科特卡后,长荣公司委托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物互运公司(Intercargo)以牌号为B875EO78的汽车运往莫斯科。根据17775870l/TAW号国际公路运单(International waybill)的记载,B875E0号汽车于l998年3月19日在科特卡装载EMCU 2359532号集装箱运往莫斯科,集装箱内装824箱女鞋及卫生巾;1998年3月26日,承运人在莫斯科的Shelkovskayu海关将货物交给“帕尔莫”(Palmer),收货人在“监控单”盖章确认已收到了本案所涉的货物。3月27日,上述集装箱空箱运回科特卡的集装箱场站。
1999年1月22日,聚友公司传真长荣公司,要求长荣公司告知上述集装箱的运费和滞期费。2月2日,聚友公司再次发出传真询问。2月9日,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传真聚友公司,称上述货物已于1998年3月20日以汽车运往莫斯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荣公司提供了HAMID YUSEF于1999年10月11日发给长荣公司的复代理人海外货运国际公司(Overseas Cargo International)的传真,称根据其指示,上述集装箱已交付给收货人“帕尔莫”(Palmer)。长荣公司还提供了哈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发给海外货运国际公司及聚友公司的传真,哈公司称,其已向聚友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
l999年11月4日,聚友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长荣海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要求判令其赔偿货物损失、利息及其他损失59,931.69美元。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聚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聚友公司是以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得知长荣公司的英文名称的,而长荣公司的中文名称是从英文翻译而来的,可依据长荣公司提供的准确名称进行更正。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聚友公司持有的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是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而长荣公司承认,聚友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格式,是长荣公司拟备的。可以认为,这是长荣公司对外公开的正式名称。而聚友公司起诉时确定长荣公司名称的依据是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提单,长荣公司以其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商业登记中所使用的名称不符为由,指称聚友公司起诉错误,显属非善意。更重要的是,长荣公司承认其承运了聚友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承运人。因此,长荣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荣公司交货的证据,长荣公司仅提交了货物的公路运单的原件,其中记载了本案争议货物从科特卡运往莫斯科的相关内容,但无任何货物交接的记录。长荣公司提交的海外货运国际公司及哈公司的传真,只是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长荣公司关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长荣公司提出的聚友公司已收到了全额货款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
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长荣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长荣公司的答辩内容显示,其已无法向聚友公司交付本案争议的货物,因此,应当确定长荣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货物于l998年1月26日从香港起运,按通常的运输过程,货物可在两个月内运抵莫斯科,加上报关、提货通知所需的时间,1998年5月1日前,长荣公司应已将货物交付完毕。当聚友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聚友公司据此丧失了胜诉权,聚友公司要求长荣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聚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长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及其有关费用(数额同一审诉状所诉)。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不合理,应以民法规定的普通时效制度来计算时效。1、该批货物不是灭失。长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从芬兰科特卡港运往莫斯科的公路货运单,公路运单显示多式联运的公路承运人为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互运公司。既然长荣公司可以从公路运输承运人手中取得运单原件,同样,就可取得货物实际交付的交接单证,长荣公司不能或不愿向法庭提交交接单证以证明交接时间和收货人,其原因一是货物交接时间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长荣公司提交以后不利于长荣公司关于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原因二是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2、长荣公司故意隐瞒实际交货时间,或不提交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不履行善意承运人的义务,应作出不利于长荣公司的判决,而不能以“合理”认定“应当交付货物时间”来支持长荣公司的抗辩。3、“应当交付货物时间”的推定应有合理的前提。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是指在由于货物灭失等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船舶正常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来推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可见,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推定的前提是货物在中途、抵港前灭失而交付不可能,也即是应当交货时间晚于货物灭失时间。该次货柜并未灭失,因此不能用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作为时效开始的时间。4、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时间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以及根据贸易习惯来认定。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柜从香港运往莫斯科,其联运提单没有约定运抵时间,更没有约定交付货物时间,其货物只是根据航运习惯及贸易习惯来交付。根据航运习惯,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区段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通知,由收货人持提单前来提货,在电放货物情况下,由托运人指示向特定的收货人放货。根据贸易习惯,卖方往往是在收到货款以后才交付提单给收货人和承远人。在目的地市场不好或买方有变更的情况下,卖方会停止向原收货人放货而要求承运人转运货物或继续租箱堆存。该案中,托运人未收货款,原买方(收货人)不再提取该批货物,托运人也要求承运人转运非洲并承诺支付滞期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能继续向原买方(收货人)交货,其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也应予以变化。既然上述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以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时效。(二)承运人有欺诈,导致托运人行使诉权受阻。由于98年度俄罗斯金融危机导致运往俄罗斯的货物销售不出去。至99年元月,聚友公司共有5个集装箱未能找到新的买主(包括本案所涉货柜),为此聚友公司与长荣公司一直在进行联系转运及支付滞期费。根据长荣公司12月30日传真,聚友公司发现少了本案所涉的柜号,并于1999年元月13日开始查询,长荣公司于99年2月9日回传真称货柜于3月20日运往莫斯科(意味货柜尚在,并未交付),在这之前,长荣公司从未告知聚友公司货物已被他人提走的情况,聚友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尚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聚友公司持有提单且货物并未发生转移,聚友公司没有诉因提起诉讼或向承运人索赔。(三)多式联运应适用俄罗斯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即俄罗斯法律。前苏联于1983年12月1日参加了《国际公路运输公约》。该公约第32条规定诉讼时效从运输合同签定之日起期满3个月后起算,该条还规定:“从提出索赔到承运人以书面形式驳回决议案或退回文件之日不记入时效”,所以,聚友公司货物在芬兰科特卡港装运,公路承运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发运单,至6月21日期满。从6月21日开始计算时效,聚友公司l999年2月l3日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拒绝索赔,该期间时效中断,聚友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有恶意行为时或相当于恶意行为时索赔时效为三年。长荣公司将货物胡乱交付,已构成恶意,应按三年时效期限处理理赔。(四)聚友公司于99年2月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一直在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该予以中断。聚友公司于1999年2月提出索赔请求,尔后长荣公司电话同意理赔,并要求提供该批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文件。1999年2月25日,聚友公司将长荣公司要求的理赔文件快递给了长荣公司。1999年5月29日,长荣公司电子邮件承认“丢失”了集装箱并正在与总部负责人联系。1999年5月31日,聚友公司职员与长荣公司在电话中交换了意见,长荣公司表示正在对丢失的集装箱理赔,并告知正在等待总部的指示。上述事实说明,长荣公司同意理赔,同意履行查询义务,承认了货柜丢失。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予中断。
长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2、判令聚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及长荣公司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根据聚友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认定聚友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据此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理应依法维持。(二)在不影响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并据以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外,长荣公司已经按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了货物,亦即实际交付了货物。从实际交付货物到聚友公司—审起诉,亦早已超过《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聚友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三)长荣公司不应当是本案一审的被告。上诉人的名称为长荣海运运股份有限公司 (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 (TAIWAN) LTD),而聚友公司起诉的被告是长荣海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无论是中文还是英文,上诉人的名称与聚友公司起诉的被告的名称都是不相一致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四)聚友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已支付货款给聚友公司,因此,聚友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除一审判决认定驳回聚友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之外,上述二、三、四中的任何一个理由,均可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针对聚友公司的上诉理由,长荣公司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基于聚友公司向长荣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定聚友公司据此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除此之外,下列理由均可驳回聚友公司的起诉:1、长荣公司不应当是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的被上诉人。2、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是哈米德尤少菲有限公司,所以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唯一的合法收货人,承运人把货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帕尔莫”公司。因此,提单上的承运人已履行了提单交货的义务。3、有关时效方面法律的适用,应当适用《海商法》在时效方面的有关规定。聚友公司通过扣箱而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在一审过程中以及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明确表示,愿意适用《海商法》调整本案。(1)从“监控单”(海关监控资料)可看出:从芬兰的科特卡港(KOTKA)把集装箱货物载运到莫斯科的卡车号是B875EO78;卡车把货运抵俄罗斯海关的时间是1998年3月23日0700时;交单清关的时间是3月23日10时;开卸时间3月25日22时30分;卸毕时间是3月26日0时30分;把“监控单”退给卡车司机的时间是3月26日0时30分(即卸完货当时)。收货人已在“收货人盖章/签字”一栏上盖了印,即收货人己在此时把货提走。(2)涉案提单有这样的记载:按商定,该提单项下的所有货物须在集装箱抵达科特卡港后的14天内移交,如果收货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接货,收货人要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出来的所有额外费用。因此,从芬兰到莫斯科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实际是由收货人安排转运的。集装箱货物运抵芬兰的科特卡(KOTKA)港,就视为货物已经由涉案的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所控制。由托运人的货运代理制发的并已由聚友公司在一审法院时认可的“国际公路运单”(INTERNATIONAL WAY BILL)上有这样的记载:“承运人的指示和批注”栏:“交回空箱给芬兰哈米那(HAMINA)的集装箱场站”:“托运人的其他指示”栏:从“EVER DELUXE”轮卸下的集装箱货在空货后由编号为“TRANSFINLANDLA 250298”号卡车运回芬兰科特卡,上有集装箱场站的盖章,日期为1998年3月27日(手写),即为交回空箱的日期。另外,在此“国际公路运单”上可看出,此运单在1998年3月19日在科特卡由托运人的货运代理签发,上有提货人和莫斯科海关的盖章。(3)在2000年5月18日由莫斯科海关答复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物互运公司(INTER CARGO)的询问时,亦已确认货从编号为B75EO78的卡车上卸下交付给收货人。聚友公司在起诉状中亦己确认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主张货物损失的利息自1998年3月26日起计,即聚友公司已知并认同承运人在1998年3月26日把货交给了莫斯科的收货人,这日期与“监控单”上所示的莫斯科的收货人把货提走的日期刚好一致,这也说明聚友公司确知货在此日被提走。从上述事实可清楚看到,承运人在莫斯科已在1998年3月26日把货交给了收货人。(4)《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即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长荣公司已经按涉案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的指示交货,所以不存在适用本规定的前提。其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权威人士司玉琢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问答》一书中认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理解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免责或者负责的范围和责任限制”,而不涉及时效的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货物已交给了收货人,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因此《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不适用此案。4、聚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属于聚友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国际公路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8年3月19日,因此本案涉案集装箱在芬兰交给收货人控制的时间是1998年3月19日,卡车公司在莫斯科把集装箱交给记名提单收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帕尔莫”的日期为1998年3月26日。货物的实际交付之日至聚友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聚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提起诉讼之前曾经向长荣公司提出过索赔,或长荣公司曾答应过向其赔偿的证据,事实上也没有。而且,聚友公司未能提供俄罗斯参加了该公约的证据。退一步讲,假设本案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根据该公约第32条的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本案货物在1998年3月19日由相继承运人(公路承运人)接管,那么时效期限起算日期为1998年5月20日,而聚友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期间从未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聚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该公约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姑且再退一步,假设本案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根据聚友公司在“补充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公路承运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发运单(实为3月19日签发运单),聚友公司1999年2月13日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拒绝索赔”,我们也可以得出,根据该公约第32条(b)项,时效从1998年5月21日开始起算,至聚友公司提出索赔之日(即1999年2月13日)止共269天,从1999年2月13日到1999年7月21日这段期间中止,时效从1999年7月21日继续起算,至聚友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1999年11月4日)止共107天,上述时效期间合计376天。因此,聚友公司的起诉亦超过公约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即使按聚友公司的说法,其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起诉亦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理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虽然标明的公司名称为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但本案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Taiwan) Ltd.]确认,聚友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提单。因此,可以认定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是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开的正式名称。而且事实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了聚友公司所托运的本案货物,聚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根据被告提供的正确名称进行更正,因此,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以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商业登记中的名称不相符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表明,长荣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其收货人为哈米德。尤少菲有限公司(Hamid Uosifi Ltd)。该集装箱货物于1998年2月25日运抵芬兰的科特卡(Kotka),并于同年3月19日由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物互运公司(Intercargo)以牌号为B875EO78的汽车将该集装箱货物运往莫斯科。3月26日,承运人在莫斯科的Shelkovskayu海关将货物交付给了帕尔莫(Palmer),收货人也在“监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货物。随后,装载本案货物的空箱于3月27日运回了芬兰,Hamid Yusef亦于1999年10月11日确认上述货物已按照其指示交给了收货人“帕尔莫”。但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amid Yusef就是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Hamid Uosifi Ltd或该公司属下的分公司,聚友公司认为长荣公司没有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给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长荣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交给了收货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上述事实亦表明,虽然长荣公司没有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交给了收货人,但是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对于这一点,聚友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的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聚友公司上诉主张适用该条规定,并据此认为本案应适用俄罗斯国家的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公约,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长荣公司没有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长荣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时效期间,并据此确定长荣公司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已将货物交付完毕,该推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聚友公司在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后,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聚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聚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聚友公司对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荣公司的权利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但长荣公司仍然向本院提出上诉,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给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份量,因此,长荣公司亦应负担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示]
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涉及的要点问题是:向承运人索赔时效的起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即为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至于何谓应交付,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有的法院曾判决认为:在未交付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从应交付货物的船舶离开卸货港时开始起算。就本案情况而言,提单记载的交货地是莫斯科,有证据证明装载该批货物的空箱在运货至莫斯科后又于1998年3月27日返回了芬兰,这说明货物在该日前已运抵莫斯科,即使再除去报关、通知提货所需时间,确定1998年5月1日前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合理的。依我国法律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可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1999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索赔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问题,当事人之间同意协商、同意履行、同意对赔偿数额及方式进行协商是否都属于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协商”不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 同意对赔偿数额及方式进行协商”的前提就是被请求人同意赔偿,故可视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构成时效中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