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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3-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诉讼指导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当前,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当事人主义并不等于当事人主导诉讼,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角色。事实上,我们吸收借鉴的应是当事人主义中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决定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做法,而在诉讼程序上,我们仍要坚持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现状是,公民文化程度有很大差异,整体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由于经济能力差异、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贫困弱势群体依靠政府和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思维根深蒂固。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完全放开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干预,那么当事人将无所适从,盲目诉讼、对判决的疑惑不解,将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增多,司法公信力会受到影响。另外,如果法官完全不干预,当事人因为欠缺法律知识而没有提出正确主张,或者因为双方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悬殊,导致一方没有进行有针对性举证而败诉,也有违诉讼公正原则。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诉讼效率,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诉讼指导与指挥义务,以法官释明权对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的进行适当干预。法官释明权制度对于司法活动有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官释明权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中,对立双方由于利益上存在冲突,可能会存在权利被滥用的情况,因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的增加。法官以一个积极的角色管理和运作诉讼程序,运用释明权指导当事人避免不必要的程序运作,有利于促成高效司法的实现。

  第二,法官释明权制度能更好地促进程序及实体公正。程序保障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诉讼中,当事人应享有充分进行主张和攻击防御的机会,法院也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就被认为是给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法律知识、表达及辩论能力等方面的差距,法官在适当的时候运用释明权给当事人予以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阐明,可以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充实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实,更能使当事人和法院能够在同一框架下理解法律,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第三,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司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当的时候,法官积极行使释明权,充实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给予当事人在某个法律问题上的解答,集中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当事人也会更加自觉地去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

  一、转变现有审判模式,建立复合协同型诉讼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经由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而这两种诉讼模式都有其一定的缺陷,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诉讼拖延、司法成本较高等弊端,于是出现法官释明权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已经由自由型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转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都出现了一种值得我们注意的倾向:即强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1]从而表现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融合。基于这一点,有学者提出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构想,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这两种诉讼模式区别的根本就在于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的不同。而协同型诉讼模式力图在维护当事人的“私益”和实现社会“公益”方面寻求平衡、统一。在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处分权的同时,也重视法官在诉讼中的能动性,即法官的诉讼指导,这种诉讼指导主要体现为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对辩论的辅助义务,使法官和当事人协作并共同推进诉讼。但这种辅助是有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规定,即关于事实关系证明的主要责任仍由当事人来承担;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负辅助责任。这种构想为完善释明权制度提供良好的理论基础。在这种诉讼模式下,释明权成为其必备内容。

  二、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法官在诉讼中准确而公正适用释明权,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法官行使释明权,在于帮助当事人提出合适的诉讼资料,不能逾越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划定的界限,特别是在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的积极释明时,首先要在当事人的声明、陈述有线索可寻时,才可以行使释明权。对于释明的内容,必须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进行预告,由其决定是否主张、是否遵循法官释明的内容行事,并使其就该主张的结果自负其责。

  第二,坚持法官中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不得带有倾向,偏袒一方或对一方有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明不能厚此薄彼。对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使双方对法律事项的认知达到基本相当的程度,实现实质平等,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利用释明权偏袒一方当事人,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的感觉。法官释明要用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发问,适当地提醒当事人,不要用直接告知的方式。

  第三,坚持审判公开透明。审判公平与程序公正有着密切的联系,审判工作了向社会公开、当事人公开,是落实监督机制以及保障法官中立地位的重要手段。公开的程序便于当事人与社会舆论进行监督,客观上能够迫使法官规范自己的审判行为,同时公开的程序能够增加当事人对于程序的信任,提高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释明的内容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如果只向一方释明的,也必须经正当程序向对方当事人告知其释明的依据和内容,以使其作出相应准备,这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第四,坚持法官释明适度。法官进行释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因此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权限可能招致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尽管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处处有行使释明权的可能,但是仍要以必要、及时、适度为限,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故应细化释明权适用的诉讼事项。若当事人的陈述清楚、主张明确,却依然行使释明权,就会构成权力滥用、程序瑕疵。释明制度不是法律援助制度,因此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处于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弱者地位就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应有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倾向,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无论本诉还是反诉,只要双方当事人有需要法官释明的事项,法官均应释明。细化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促进释明权的及时准确行使,另一方面也是从客观上抑制释明权滥用的事前措施。

  三、需要规范释明权的不同阶段行使的要求及释明内容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阶段,目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释明权行使泛化的现象。释明权的行使阶段应该仅限于诉讼过程,包括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诉讼过程。按照诉讼的过程,我们可以将释明权的行使分为起诉与案件受理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

  1.起诉与案件受理阶段,法官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作法律释明。例如对未到起诉时机的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告知其劳动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如对已调解和好的或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有六个月的限制。

  (2)对原告起诉声明所作的事实释明。如原告只是提交了起诉状,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事实的存在,以便立案。

  (3)决定受理案件后,对被告所作的法律释明。[3]例如,在将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给被告的时向被告提供诉讼须知、风险提示书等材料,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的权利,并做好诉讼引导方面的释明。

  通过立案阶段的释明使当事人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诉权行使,减少诉讼成本,也为案件审理奠定良好基础,避免因起诉不当,导致浪费司法成本。

  2.案件审理中庭前准备阶段,通过法官的释明,让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诉讼资料,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确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形成案件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审理做好准备。

  另外,法院调解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之一,并且日益受到青睐。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有权和解,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为此,法官需要通过一定的释明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充分思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调解的场合,庭前准备程序中法院公开某些心证基础资料的释明是有必要的。但由于这种公开心证基础资料释明的“度”难以把握,在这种场合法官的任何“倾向性”公开心证释明,都会引起一方当事人的猜忌或者误会,从而导致调解的失败。所以,应该慎重使用。

  3.开庭审理阶段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阶段,其行使范围包括了前文所述的所有内容,即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当进行释明,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不充分进行释明和对诉讼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明。

  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内容主要体现在:

  (1)对于在庭前准备阶段已经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应予以说明并征询各方意见。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释明该证据的后果,并询问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当事人阐述其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说明证据的用途和目的。

  (2)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疏忽的法律意见或不充分的辩论意见,也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

  (3)对于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法官应当释明“新证据”的含义,并释明新证据将引发的诉讼程序变化,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意见,当场辩论、质证或者休庭确定新的举证期限。

  (4)对于当事人默示自认的提醒。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官就应当就对方陈述的事实作出说明并征询默示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自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自认的法律后果。

  四、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

  法官是行使释明权的主体,能否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关键在于法官,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一,我国因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职权探知观念在法官头脑中已根深蒂固,故为保障释明权的行使,应转变法官观念,明确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程序上的指挥、引导以及最终的裁判权,释明是在尊重当事人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释明权的适当行使主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和公允良心,这对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也包括: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品格修养、精深的法律业务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及娴熟的庭审操作技能等。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释明权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但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还没有明确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对其重视程度也不够,因此,法官释明权在我国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相信通过我们对法官释明权的重视和不断研究,一定会使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从而发挥法院能动司法,法官诉讼指导的重要作用。




【作者简介】
张广才,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4页。
[2]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4页。
[3]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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