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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陈月英等与王和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妙英。
  原告(上诉人):罗遂荣(系原告陈妙英之夫)。
  原告(被上诉人):陈月英。
  被告(被上诉人):陆长有。
  被告(被上诉人):王和平。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剑鹏系原告陈月英的次子。陈月英之夫林顺德已于2005年病故。林剑鹏之妻罗燕琴系原告陈妙英、罗遂荣的女儿。被告王和平系闽E97019小型货车车主。2007年2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长有受被告王和平雇佣,驾驶闽E97019货车在福建省龙海市境内沿县道角江线,从角美镇沙洲村往田里村方向行驶,至该镇沙坂村路段在从左侧绕越前方右侧一辆三轮车时,遇林剑鹏无证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闽E97019货车车头左侧于其行进方向可通行路面路中偏左处与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剑鹏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林剑鹏的丧事由原告陈月英负责操办。林剑鹏死亡后,其妻罗燕琴(已怀孕、尚未生育子女)又因病治疗无效于2007年3月27日死亡,胎儿也死于腹中。2007年3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长有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和平分别于2007年2月18日、3月6日垫付赔偿款计30000元给原告陈月英。
  另查,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和平就上述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原告陈月英诉称:林剑鹏系其次子。2007年2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陆长有驾驶闽E97019号小型货车沿县道角江线往角美镇田里村方向行驶,在沙坂村路段与林剑鹏驾驶的闽EK22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剑鹏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和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林剑鹏生前在厦门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陈月英下列损失:尸体处理费2765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0元、丧葬费965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3.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83.90元,合计324685.78元。三被告应承担70%即227280.05元。扣除被告王和平已垫付的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陆长有赔偿原告197280.05元,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受,原告陈妙英、罗遂荣无权请求并取得该项赔偿。请求驳回原告陈妙英、罗遂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妙英、罗遂荣诉称:林剑鹏妻子罗燕琴系其女儿。林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一个月,罗燕琴也于2007年3月27日病故。林剑鹏死亡之日起,其妻罗燕琴即有权与原告陈月英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罗燕琴尚未得到赔偿即又病故,两原告作为罗燕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罗燕琴应得到的赔偿份额,即死亡赔偿金的50%。请求判令被告陆长有给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75065.60元的50%即137532. 80元,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月英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陆长有辩称:其系被告王和平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和平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间E97019小型货车车主。也是被告陆长有的雇主。该车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30000元给原告陈月英。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或原告陈月英返还。
  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尸体处理费、送丧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陈月英不符合被抚养人年龄条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投保人王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致林剑鹏死亡,原告陈月英系林剑鹏唯一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林剑鹏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陈月英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采纳。林剑鹏生前的户籍地在龙海市紫泥镇金定村,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妙英、罗遂荣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剑鹏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厦门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中财保漳州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林剑鹏死亡后,其妻罗燕琴在尚未向本案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前即又因病死亡,原告陈妙英、罗遂荣虽系罗燕琴的法定继承人,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罗燕琴的遗产,罗燕琴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也不能让与或继承,故原告陈妙英、罗遂荣要求继承其女罗燕琴应得的林剑鹏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月英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983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返还被告王和平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妙英、罗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陈月英负担1525元,原告陈妙英、罗遂荣负担1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1025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妙英、罗遂荣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妙英、罗遂荣上诉称:其女婿林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一个月,其女罗燕琴也于2007年3月27日病故。林剑鹏死亡之日起,其妻罗燕琴即有权与原告陈月英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罗燕琴尚未得到赔偿即又病故,两原告作为罗燕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罗燕琴应得到的赔偿份额,即死亡赔偿金的50%。林剑鹏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37532. 80元即275065.60元的50%。
  被上诉人陆长有、王和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本案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林剑鹏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厦门,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本案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陈月英诉称:罗燕琴在未提出赔偿请求之前即因病死亡,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受,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该项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林剑鹏生前是否已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妙英、罗遂荣与被上诉人陈月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标的款共人民币89839.4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9839. 42元和被上诉人陈月英已收取的被上诉人王和平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陈妙英、罗遂荣分得人民币33000元;被上诉人陈月英分得人民币56839. 42元(其中应支付给案外人林德水人民币6000元);
  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由上诉人陈妙英、罗遂荣负担1019元;原审原告陈月英负担10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分担原则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2)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继承。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人损失的赔偿,显然死亡赔偿金不是上述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继承的问题
  本案中,林剑鹏之妻罗燕琴在林剑鹏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来不及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之前也因病死亡,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林剑鹏之妻罗燕琴尚未提出赔偿请求即因病死亡,因此,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时,罗燕琴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罗燕琴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让与或者继承的问题。
  那么,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原告陈妙英、罗遂荣只是死者林剑鹏的岳父母,在罗燕琴死亡后,他们与林剑鹏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姻亲关系,不是林剑鹏的近亲属;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上诉人也不是林剑鹏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无权分割本案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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