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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山不服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第三人李万明于1984年结婚,1985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无住宅。1988年3月申请建房,经组、村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自然村一排6号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88年3月21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该位置属原分给原告场地的一部分,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其他村民陆续在其周围按规划建起房屋,形成新的村落。经现场勘验,该位置属空闲宅基地。原告周付山家6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规划在该自然村三排4号的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90年5月14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

  1988年3月底,第三人建房施工时,原告以此宅基地应由其优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0年5月原告取得5007号准建证后仍阻止第三人建房,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第三人一直不能建房。1996年10月6日第三人向源潭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源潭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李万明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周付山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周付山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李万明家二口人原拥有一处住宅,房屋四间,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其准建证是骗取的,有经办人尹中祥、张运亭的证言证实。被告批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是原告的场地,原告在此种有树,即使是依规划变成宅基地,原告应优先使用。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收回李万明的2949号准建证。

  审  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婚后三人无住宅,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所领取的准建证是由本人申请,组村同意,被告审查后核发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准建证是骗取的所提供的证言与办证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在领取到准建证后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排6号的位置属1984年规划的宅基地的范围,周围已建好房屋,形成新的村落,属集体的空闲宅基地,对于集体的空闲宅基地被告有权处置。虽原告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在获得准建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毫无道理。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源政(199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周付山不服一审判决,以(1)争议之地是责任田,不是空闲地;(2)规划图中标示各宅位置编号顺序混乱;(3)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地。周付山虽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李万明之后,镇里批准其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周付山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周付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周付山负担。

  评  析

  本案争议之处主要在于源潭镇政府批给第三人李万明建房位置是否为空闲宅基地,这个位置作为原告原来的场地,为什么没有批给被告使用。

  上述位置,虽属原告原来场地一部分,但已于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划定为公用宅基地,标号是一排6号。因此,原告已丧失对该场地的占有权,被告可以将其批给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使用。故被告于1988年针对一排6号宅地颁发准建证,并无不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宅基地原权属所有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本案中,虽然这块地是原告原来的场地,并且现在还长有原告栽的成材树木,原告方先于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建房,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却在第三人李万明申请之后,所以镇里批准原告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原告取得建房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是错误的,源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一审维持《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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