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合法债务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下)
——一份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词
七、XX以往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现象,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维护当地社会稳定。XX的父亲58岁患有痴呆、女儿8岁、儿子6个月,妻子没有工作,家庭收入长期靠XX辛辛苦苦做生意或打工维持。XX在当地与邻居、亲朋好友能够做到与人为善,周围的人对其评价很高,且在社会上也没有做过违法乱纪之事。所在社区知道XX此事后,主动出具证明: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对其处理,让其早日回到家里,以便其回来后,赚钱养家,维护当地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XX在本案中出于盲从地位,属于从犯地位,属于偶犯、初犯,具有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坦白等情节,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系因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索要的并非赌债等非法债务。在拘禁受害人的过程中,XX也仅仅是用三言两语吓唬李某某,并没有趁李某某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
其次,犯罪嫌疑人XX在本案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在拘禁的过程中,除了在宾馆房间里吓唬被害人二三下外,并未对其使用暴力,也没有主动限制其走出房间外门外,也未对其施加绑缚等强制措施,也未对其进行侮辱,更未在饮食等方面虐待。反而,在与其同居一房期间,相互聊天,得知其孩子才几个月之时,也想到自己年幼的孩子,同情由心而生,主动劝谢某某放其回武汉市黄陂区,并在武汉市主动送其100元让其吃饭。
再次、犯罪嫌疑人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与谢某某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平时业务来往较多,关系较好。这次犯罪,实因谢某某事前提议、误导、独自实施的看似合法而事实上是犯罪行为的迷惑,让XX自觉不自觉地走向犯罪,加之,谢某某所说的李某某的10万元还了就一次性把4万元还给XX的诱惑,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犯罪。
其四,犯罪嫌疑人XX自动投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主动赔偿,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并对自己行为作了痛心疾首的悔过。
因此,在提起公诉方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又具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保证其家庭四口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程留洋不起诉。
此致
湖南省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03778745
2014年5月28日
附件:非法拘禁罪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