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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
发布日期:2013-06-26    作者:孙心远律师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从现实的角度考虑,现阶段我国有的夫妻因为自己不能生育或者不想生育,收养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完全一致。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关系主要有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因此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也具有上述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养子女不可能与生父母和养父母同时保持法律所确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一旦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消除。
1、被收养人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需要具备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需要具备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如果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如果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
另外,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方面,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相对比较宽松,主要有:(1)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40周岁的限制。(3)被收养人可以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1)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2)继子女可以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3)继父母可以有子女。(4)继父母可以不满30周岁。(5)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6)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
4、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建立必须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同时,收养关系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其意愿订立收养协议,或者办理收养公证。
5、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就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完全相同。根据我国法律,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2)养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3)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此外,由于养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因此养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样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6、生父母及其近亲属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解除。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一经建立,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7、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解除的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而且也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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