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租赁超市柜台,又承包给其他个人,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莒县某超市与于某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于某承包了超市面食柜台,从事面食类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于某承包期间没有营业执照。王某自2011年10月3日起,在于某承包的面食柜台工作。2012年8月25日,王某在工作时受伤,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9月,王某以莒县某超市为用人单位,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王某与莒县某超市劳动关系不清,要求王某申请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后王某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5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某与莒县某超市存在劳动关系。莒县某超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莒县某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在承包莒县某超市面食柜台经营期间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1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企业)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王某与莒县某超市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王某与莒县某超市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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