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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发布日期:2005-03-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党中央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要比法治社会的内涵广,但法治社会应该是和谐社会的基础。

  和谐社会的核心应该是以人为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公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法律为人们提供基本的行为模式和规则,因此应该是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良法”,但是若是没有现代化的、科学的理念作指导,很难相信会制定出“良法”,会实现法治化的目标。

  法律理念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由于我国深受传统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理念也或多或少残留着传统思想的痕迹,突出的表现为权力本位的意识和观念并未得到完全的改变。要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快实现法律理念的彻底更新。

  树立人性尊严的理念

  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本源,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权利、利益和幸福。对于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人性尊严的理念同时也为国家公权力划出了一条界限,避免对人的自身价值和尊严的恣意侵犯,不仅严禁国家从事损及人的尊严的行为,如对于人格的侮辱、刑讯逼供等,同时要求在程序上也必须保障人的主体性的地位。一是保障人们在民主的基础上有参与的机会,应该保证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二是应该给与公民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特别在作出可能对公民不利的行为时,应该保证公民有提出辩驳意见的机会。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在封建制度下人们只是国家统治、驭化的工具。虽然在我国的思想文化宝库中,有一些思想家的思想中闪烁着某些人本思想的火花,但往往是稍闪即逝,只能成为我国封建文化的点缀。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性尊严的理念在我国法律规范和实践中逐步得到了确立。但是在十年浩劫中,法制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人性尊严的理念也几乎荡然无存。1982年把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写进了宪法,《宪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系统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的原则和规范中始终贯彻了人性尊严的理念。同时,人性尊严的理念不仅要体现在法律制度中,更要体现在法律实践中。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坚持人本主义的思想,始终维护人性尊严就更为重要。

  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

  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但是我国传统的义务本位、秩序本位的观念影响是深远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律实践中仍然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法律实践往往会有意无意的把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立法、执法的出发点是如何使国家权力得到实现,如何实现管理,而不是更好的提供服务。在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上,更多的表现为国家借助自身对于资源的垄断性的占有,和取得的支配性地位首先保证公权力的实现,强调国家对于社会和公民的管理、控制功能,甚至有的时候为了保证公权力的实现不惜侵入公民私权领域的范围。把公民相对于国家应该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权利,当作是国家的恩惠和赏赐。在程序设计上更多的程序是为了保障国家职能方便快捷的实施,把对效率的追求放在第一位,对于公民的程序性的权利一般未予充分的关注,有时甚至把公民的程序性权利看作可有可无,抱着一种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在法律实践中要进一步摆正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要寻求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佳结合点和有序的协调统一。要大力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改变义务本位的观念,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公民要增强主体意识、主人翁意识,要敢于维权,善于维权。

  树立重视公民私益的理念

  在2004年的修宪中,《宪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补偿制度。国家和社会日益重视对于公民私益的保护,这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公益和私益的关系中,我国长期以来深受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义利问题一直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之一,法律文化也不例外。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价值观倡导“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崇义贬利或重义轻利的道德观念一直是传统思想文化的主流。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重义轻利的价值观也未从根本上得到改造,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衡量时,人们往往会不适当地和一个人的道德水准联系在一起。

  “人权入宪”以后,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正确处理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在法治的环境下,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可以任意解释的概念,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有严格的标准,以避免公共利益的界限不确定可能对私人利益造成的侵犯。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公权力纳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民主监督视野中,更需要加强对于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更好的为公民私益提供保护和救济。

  树立国家责任的理念

  有权力就应该有责任,没有责任羁绊的权力就会失去行使的界限,结果往往只能导致权力拥有者的滥用。责任的功能一是惩戒,二是预防,可以表明国家、社会对于违法或不合理行使权力者的否定性评价,从而遏制权力拥有者滥用权力的冲动。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责任追究不及时就会增加人们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感,会使受害人对于国家公权力产生抵触感,不利于平抑受侵害人心中的不满情绪和及时寻求合理的救济,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也起不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警醒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庆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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