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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06-21    作者:聂晓东律师
劳动争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李某系某销售公司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的合同中约定引起劳动争议时,由邻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后李某因销售提成与销售公司引起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李某将销售公司申诉到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裁决后,销售公司不服,又向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判令李某到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李某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销售公司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在本区,双方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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