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货代司法解释
经历一年多的准备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 年 3 月19 日正式颁布《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2012 年 5 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有幸参与了司法解释的论证,现就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1. 调整范围
结合第 1 条及第 15 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调整的是与海上货物运输(不包括沿海及内河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具体包括:货代从事的订舱、报关、报检、保险、货物包装、集装箱拆箱、分拨、陆路运输、货物仓储及单证缮制、等货代常见服务项目。 值得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的标题在草案中使用的是“审理海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而最终文本并不突出“合同”的字眼,是否司法解释不限于处理合同法律关系?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内容看,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这并不妨碍根据该司法解释处理货运代理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2. 管辖权 司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货运代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此举有助于统一货代纠纷的管辖权,避免目前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立案标准不统一带来的混乱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3. 法律适用与归责原则 根据第 2 条,货代从事委托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海商法》具体判断,如仓储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20 章规定。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也是有差异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具体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 10 条针对委托合同采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货代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从事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提单签发对货代主体地位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第 4 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将被认定为承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的,一般认定被代理人为承运人,但货代无法证明取得被代理人授权的,将被直接认定为承运人。 5. FOB 买卖中,提单应交付实际托运人 《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但在FOB买卖下,买方和卖方均是《海商法》第42条定义的托运人,谁有权要求交付提单,于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历来纷争不断。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司法解释第8 条赋予实际托运人(即FOB卖方)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即FOB买方)向货代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 此外,司法解释首次将《海商法》规定的两种托运人分别冠以“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概 念,值得肯定。 6. 货代可以有条件地扣押提单等运输单证 司法解释第7 条确认,在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货代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有关单证,但这种权利是有条件的。具体而言,当货代与委托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单证以委托人支付费用为条件,则货代可以扣押包括提单在内的运输单证,如果没有约定,则只能扣押除提单、海运单等不具有物权属性的运输单证之外的商业单证。然而,货代行业竞争激烈是现实,货代是否具备谈判实力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未获取费用则有权扣押委托人的提单,则有待观察。 7. 货代应注意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合法资质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货代未尽谨慎义务审查无船承运人资质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货代的身份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 11 条规定,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与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 12 条规定,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情形下,如果该无船承运人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提单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8. 严格控制转委托 司法解释第5 条规定,除非货代与委托人明确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否则,仅以委托人对转委托不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院不予认可,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9. 有待明确的问题 (1) 针对货代扣押提单,司法解释在厦门会议及天津会议上仍然保留赋予货代以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扣押提单,最终文本删除了此项规定。这说明了留置提单不被认可。 (2) 司法解释草案稿对货代接受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双重委托从事不同货代业务给予认可,正式稿删除了此项规定。双重代理于实践中比较普遍,是否违背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存有争议。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正面认可,但并不代表法律对双重代理的否定。 (3) 货代与无船承运人的连带责任问题。关于货代因为转交或者签发没有在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其承担责任的限度问题,司法解释草案稿存在不同的方案,或者建议仅由无船承运人承担,或者表示应由货代在无船承运人的 80 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者建议货代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比较严格的做法。 (原文来自敬海律师事务所2012年第2期《敬海福建法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