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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北京某拆迁公司律师函
发布日期:2013-06-10    作者:孙新律师
律师函
 
[2012]凯函字第091
致:北京ⅹⅹ拆迁公司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受张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委托人与贵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事宜,出具本律师函。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委托人父亲张ⅹⅹ生前系ⅹⅹ集团职工。上个世纪80年代,ⅹⅹ集团作为165号公房的产权单位,将该套公房分配给张ⅹⅹ居住。房屋共两间,面积为41.6平米;另有一厨房,面积为4.36平米,共计44.96平米。此后,委托人及姐姐便随父母在该处公房内共同生活。1992年,委托人母亲过世。1993年,委托人姐姐因结婚搬离,其户口也随之外迁。1994年,父亲再婚,委托人与继母彭ⅹⅹ及父亲张ⅹⅹ在该公房内生活。2002年,父亲张ⅹⅹ去世,继母从该处住房内搬走。自此,委托人便独自生活,并于2006年结婚,于2010年自建了平房7间。期间,因父亲过世后该房屋的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未及时交纳,ⅹⅹ集团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08年以委托人为被告向ⅹⅹ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委托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向其支付所拖欠的上述各项费用。此后,该法院在其作出的调解书中也明确了委托人的被告地位,即委托人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并在此基础上,委托人以实际承租人身份与ⅹⅹ集团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立约书,约定了所拖欠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的还款计划。此后,委托人按此计划如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5月,委托人接到拆迁通知。而与此同时,继母彭ⅹⅹ就贵司与委托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向贵司提出异议。  
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致函贵司:
1、委托人系该处公房的实际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是公房租赁关系发生变动的前提条件,因原承租人外迁导致承租主体变更的,应由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申请继续承租。而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需满足如下几点: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由此可见,委托人作为原承租人的婚生子女,在原承租人张ⅹⅹ死亡前就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此,且委托人与其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完全符合上述申请变更为该处公房承租人的条件。而委托人虽未将自己变更为承租人,但在原承租人张ⅹⅹ过世后,委托人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在该房屋内生活,并持续向ⅹⅹ集团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与ⅹⅹ集团产权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事实上,委托人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在ⅹⅹ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及其与ⅹⅹ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立约书中均予以了明确。
2、委托人继母及姐姐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具有主张征收利益的法律基础
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共同居住人应满足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等条件。而委托人姐姐婚后便搬离此处,其户口也随其迁出;继母在委托人父亲去世后便不再此居住,其户口也不在该公房内。据此,其均不具备北京市关于公房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无权要求与委托人分享该处房屋的征收利益。
综上,本律师认为,委托人作为实际承租人,系该被征收公房的唯一权利人。委托人继母及姐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其对于该处公房征收利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基础。
 
    专此函告,望贵司慎思并妥善对待。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0一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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