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刑事辩护案例肖某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
湖北安格律师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肖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肖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肖某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自首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民警的询问后,主动、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配合民警查明案件的事实,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对被告肖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涉案赃物数额较小,且赃物已经完全退回,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本案中被盗物品只有四千多远,且案发后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控制,很快就完整地、全部地退还给受害人,其中被盗物品也没有发生任何损坏,使用价值也没有受到影响,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所以本案引起的社会矛盾较易平复,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
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看出其悔罪态度真诚,悔罪决心坚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一直以来,自食其力,靠劳动生活,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这次是由于文化较低,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的,被告人的主观性不大。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肖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肖小勇
201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