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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无效
发布日期:2013-06-07    作者:孙新律师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无效
                 -----张某诉北京市某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案
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张某出现严重的幻觉幻听症状,经常胡言乱语。2012年年初病情愈发严重,王某见此状于20122月带张某去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张某精神状态逐渐好转后张某及其父亲委托本律师代理了这起行政诉讼,被告为某民政局,王某被列为第三人,确认某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在诉讼中我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在离婚当天的民事行为能力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在离婚当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律师代理意见:首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婚姻登记机构不与受理。
第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在离婚登记当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离婚行为及离婚协议均属于无效行为。
第三:被告某民政局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所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应恢复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婚姻关系。
第四:第三人王某未再婚,故恢复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具有可行性。
被告律师观点为: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关系,有不可逆性,即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能确认无效,为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只可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能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确认被告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恢复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
法律点评: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精神病患者协议离婚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婚姻登记机构不与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只能有法院解决。
2、作为离婚登记机关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时,应该予以纠正,而不应仅以维持行政行为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不与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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