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诉土耳其阿兰斯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未签发提单并拒绝凭大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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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MERIDIAN SUC-C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805B室。
被告(反诉原告):土耳其阿斯兰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ASLAN TRANSMARIN SHIPPING TRADING AND IN-DUSTRY CO.INC.)。地址:RESADUJE CAD GUNES HANKAT 5-34420 EMINONU,ISTANBUL,TURKEY.
1994年1月,原告(买方)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买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帐户。同日,银行担保在卖方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帐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帐户。1月22日,原告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帐户。
1月15日,原告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hor Orient 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合同约定的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为里加(RIGA),卸货港为中国蛇口,运费为每吨55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安加东方航运公司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东方航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号”轮给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承运钢材。装货港为里加及克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运费每吨40美元,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帐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便会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
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时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HANZA MAR-ITIME AGENCY LIMITED,下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其中一票货为4966吨12毫米螺纹钢。装货单上要求对该票货签发一张正本提单给汉泽公司。1月28日1945时装货完毕,该票货物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1月29日,船长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货物为765件4856.398吨12毫米螺纹钢。1月30日,托运人开出发票,余款退回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后原告将该份大副收据在辉博公司换取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长拒绝承认该份提单。原告又换回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船长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告因无法出具船长所要求的正本提单,而不能提货,遂纷争成讼。5月1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并支付了5000港币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间,原、被告就提货达成了协议,原告将货物提走。被告于5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万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对“希拉3号”轮的扣押。
1994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1994年2月1日,原告购买的约5000吨螺纹钢在里加港装上了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仅签发了大副收据。按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承运船应于3月初驶抵卸货港—中国蛇口港。但该轮实际于5月初才驶抵蛇口港。船抵蛇口卸货后,被告拒不交付货物。尽管原告反复说明原告与国内的购货商的交货期限为5月10日前,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能在此交货期内向中国国内购货商交付货物,被其索赔50万美元。后经原告努力,违约赔偿被减少到45万美元。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其它的额外费用和支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美元及律师费和其他办案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希拉3号”轮于1994年1月25日2125时抵达里加港。船长接到92号装货单,该装货单说明须签发一张正本提单给租船人的代理汉泽公司,提单编号“NO1”。“希拉3号”轮于1月26日开始装货,28日装货完毕。2月1日,汉泽公司的经理ALBERT VORONEVICH登上该轮,船长签署一份编号为“NO1”并注明包括765件重4856.398吨螺纹钢的正本提单交给VORONEVICH先生。“希拉3号”轮驶离里加后,使用了里加至蛇口习惯上的地理航线及完全合理的速度航行。抵蛇口前,在越南胡志明市及海防卸货,该轮并没有延误。“希拉3号”轮于5月6日1105时到达蛇口,5月7日1215时开始卸货。原告在提货时没有提供正本提单,也没有出具由一流银行签署的担保书,被告拒绝交货。被告在原告未能出示正本提单或提供担保书的情况下有权不放货,这是符合国际海上运输惯例的。原告错误地申请扣押“希拉3号”轮,导致被告损失18685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称“希拉3号”轮船长曾经签发一份编号为“NO1”的正本提单给VORONEVICH先生,并非事实。VORONEVICH先生及装货港的海关确认从未见到过被告所述的正本提单。事实上,被告在装货港仅签发过一份注明为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的文件。在大副收据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决不会签发正本提单的。因为大副收据的签发是以收到货物为条件的,而提单的签发则是以收回大副收据为前提的。此外,根据中国的海商法及国际惯例,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此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收到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在被告不能提供其曾签发过正本提单的证据的情况下,能够作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只能是大副收据。“希拉3号”轮于1994年5月6日就已抵达蛇口港。但被告先是拒绝靠港卸货,货物卸下后,又以原告无正本提单为由故意拒不交付货物。被告在没有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又以无正本提单为由拒不交货,使原告遭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及反诉均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拒绝交货行为及原告申请扣船行为均发生在中国蛇口,中国蛇口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根据航运惯例,货物装上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被告称其已签发过一份正本提单,其证据仅是“希拉3号”轮船长的证词,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签发的提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签发过提单。因此,被告主张其已签发过提单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在本案所涉货物装上船后,未就该批货物签发提单。在承运人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航运惯例,也是中国法律所要求的。但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并未签发提单,只签发了大副收据。能够证明承运人收到已装船货物的唯一证据是该份大副收据。该份大副收据不仅记载了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港等,而且还记载了托运人、记名收货人等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该份大副收据与记名提单并无大的区别,可以认定该大副收据具有提货凭证的效力。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在付出货款后取得大副收据,是该大副收据所记载货物的合法记名收货人。承运人理应依据大副收据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但被告在原告出示其签发的大副收据后,仍拒绝交货,侵犯了原告作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因拒绝交货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5万美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货物市场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举证证明1994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期间,蛇口12毫米螺纹钢的市场跌价为每吨9美元,原告对此举证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举证可予采信。本案所涉纠纷酿成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是正当合理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反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的市场损失43707.6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港币5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
二、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问题。一般来讲,按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单的简易流程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收到一份船长或大副签字的大副收据;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其代理收回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持提单去结汇银行结汇,收货人到开证行付款赎取提单,然后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作法却非同一般。原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把全部货款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银行帐户,银行则在卖方提供了发票及船长签署大副收据后将储备帐户中的货款全数汇入卖方帐户。合同签定后买方依约将769730美元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帐户。这样,结果应是,原告持大副收据可直接或通过代理向承运人换取提单,然后在卸货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该案却是大副收据仍在原告手中。这种作法虽不同于国际惯例,但清楚表明原告已付清货款,应是承运人所载运该批螺纹钢的合法收货人。该案的事实是,船长在货物如数装船后,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托运人收到货款,原告得到大副收据,未换得船方签发的提单,仅在经纪人辉博公司换取了一套由该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不被被告承认。而被告称其向汉泽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却提不出证据。按照惯例,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应保留一份副本提单,以备收货人持单提货时予以核对。但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未能出示副本提单,其已签发正本提单的主张便不能被认定。而由被告签发的大副收据上记载的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货港,及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名称等内容,均与原告通过辉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一致。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以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但是,根据该判决,不能视大副收据具有与提单一样的性质,也不意味着对凭提单提货这一国际惯例的突破。因为,按照国际惯例,在正常做法下,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空白提单均是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记名提单的不能转让,也仅是针对托运人而言的,即托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记名提单后,只能交给记名收货人,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而大副收据只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装船完毕后,一般由船上大副根据装载货物的实际情况向托运人签发的一种收据单证。这种单据是不能转让的,也不是提货的凭证。只是在本案中,事实证明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原告出示的大副收据便成为原告是该批货物真正收货人的关键证据。
三、本案通过采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定原告是货物的合法收货人,进而判定被告应承担因其拒绝交货造成该批货物市场跌价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确认原告诉前扣船的申请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侵权责任认定后,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样道理,被侵权人亦依法取得对该损失的海事请求权。因此,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市场损失,赔偿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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