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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诉福克斯特有限公司等海运货损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FOXTORT COMPANY LTD.)。

  被告: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公司(The West of EnglandShipowners Insurance Service Ltd)。

  1993年2月16日,高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龙公司)与福建省五洋水产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约定:由高龙公司供2000吨秘鲁鱼粉,以毛代净,装港秘鲁港口,C&F中国福州,410美元/吨,由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卖方所供鱼粉含脂肪12%以内,水分10%以内,并经抗氧剂处理。2月25日,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下称养殖公司)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进口部(下称外贸集团)订立代理协议,委托其进口秘鲁鱼粉3000吨。2月26日,高龙公司与外贸集团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由高龙公司供3000吨秘鲁鱼粉,含脂肪12%以内,水分10%以内,并经抗氧剂处理,其允许最小浓度为100PPM.1993年3月31日,JARDJNG SHIPPING AGENCIES(HONGKONG)LTD.在秘鲁Huacho港分别签发了No.1,2,3三份已装船清洁提单。No.1提单项下货物计60676包,3000吨,系养殖公司进口的货物;No.2,3提单项下货物计21758包,1100吨,系五洋公司进口的货物。4月6日,原告签发FCO7,193H38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养殖公司进口的3000吨秘鲁鱼粉,保险金额138900美元;4月10日,原告签发92FI054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五洋公司进口的1100吨鱼粉。上述二份保险单的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受热、汗湿、自燃、货物短量险等。4月17日,高龙公司开具商业发票,注明3000吨鱼粉价值1266000美元,422美元/吨。18日,该公司又开出两张商业发票,注明1100吨鱼粉价值451000美元,410美元/吨。

  1993年3月24日,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所属“太原”轮抵秘鲁Huacho港,25日该轮接受熏舱,经SGS检验合格后开始装货。货物以过驳的方式装上“太原”轮。装货期间未遇雨,海况轻到中浪,4月7日货物装船完毕。货物装舱后,承运人用封条将舱口盖、通风孔和其他开口封死。4月8日,“太原”轮从Huacho港开出,途中遭遇两天的恶劣天气,在航行途中承运人未对货物进行通风。4月13日,SGS在利马签发抽样与分析证书、重量证书、包装证书,装运前检验报告,证明装上“太原”轮的鱼粉计82434包,4100吨,货物包装符合要求;No.1提单项下货物脂肪含量9.98%,水分含量9.48%,抗氧剂浓度156PPM;No.2提单项下货物脂肪含量9.13%,水分含量9.60%,抗氧剂浓度156PPM;No.3提单项下货物脂肪含量9.56%,水分含量9.54%,抗氧化剂浓度164PPM.6月7日,“太原”轮抵福州港,并开始卸货,6月16日卸货完毕。由于鱼粉在运输途中发生自燃,应原告申请,福建商检局在“太原”轮抵福州港卸货期间登轮检验,发现舱内货物之间没有间距,仅在货物与舱壁之间留有一点距离,各舱货物均有自燃现象,部分货物结块。经过向船方了解得知,航行途中没有进行通风。卸货完毕后经现场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包装破损,内容物撒漏。经检验,No.1提单项下货物损失877.345吨,No.2,3提单项下货物损失308.6吨。8月21日,福建商检局作出检验证书,认为上述货物结块、烟熏系货物自燃所致;货物破损部分系卸船时就已存在,部分系卸船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为此向福建商检局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4843元。6月16日,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应原告要求对鱼粉自燃原因作出鉴定,认为“太原”轮装货时,将鱼粉堆满船舱,未分垛,更无垛距,且通风条件极差,致使鱼粉积热不散,产生自燃。因鱼粉发生自燃,造成装卸困难,原告向福州港务局马尾作业区支付抢险费人民币4万元。6月15日,五洋公司、养殖公司向“太原”轮船长递交索赔函,要求船东提供100万美元的担保。6月18日,西英格兰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西保公司)为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60万美元的担保。7月15日,原告赔付五洋公司145170.59美元,赔付养殖公司439196.36美元,并取得两货主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多次向西保公司索赔并协商延长诉讼时效,西保公司经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于1994年8月17日书面表示愿以索赔全额50%解决本案纠纷,10月11日西保公司传真原告,希望友好协商解决本案。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于1994年4月19日、1994年11月15日、1995年6月1日三次同意延长诉讼时效,最后诉讼时效展期至1995年12月7日。

  1995年12月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福克斯特有限公司管货不当造成货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西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付584366.95美元及其利息并补偿原告因涉讼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辩称:“太原”轮适航、货舱适货;该轮船员已克尽职责,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之货物。原告所称的货损是由于货物的自燃特性和潜在缺陷以及收货人的不作为造成的,该货的承运人依法免责,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存在。本公司虽曾为船东向货主提供保证,但只有在船东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列其为第二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太原”轮属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所有。1993年1月18日,劳氏船舶登记社签发的货轮安全结构证书第二条载明,该轮与防火安全有关的系统和仪器及防火计划未符合有关要求;第五条载明,船舶未取得该社签发的准运危险货物的文件。1993年2月8日,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将“太原”轮期租给COMPANIA SUDAME-ICANA DE UAPORESS.A.。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1996年1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侵权为诉因向被告提起海上货物损害赔偿诉讼,属侵权之诉。鱼粉自燃的损害结果发生于中国福州,中国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本案纠纷发生于我国海商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国际惯例,即诉讼时效为一年,且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诉讼时效。西保公司经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授权同意,与原告就延长诉讼时效达成协议,应认定有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和被告作出赔偿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福克斯特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法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公安消防机关是法定的海上火灾调查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太原”轮消防系统、防火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货物积载不当,运输途中未对货物进行通风,属管货不当,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承运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西保公司虽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为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从保函的内容来看,属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依和解协议取得赔偿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1996年11月8日裁定:

  准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即诉讼时效多长?当事人是否可以协议延长诉讼时效?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得找出本案诉讼时效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本案原告起诉时,海商法已颁布并生效。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该法作了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民事关系发生于1993年7月1日之前,海商法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的用语来看,似涵盖了权利人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其实,该时效是一种特殊时效,不应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海商法对此作了特殊规定即是佐证。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规定,这是因为民法通则颁布较早,当时对外经贸关系尚不发达,立法者对这类需要规范的案型预见不足造成的。因立法者对社会情势预见不足而对应规范事件未作规定的,这种情况在民法解释学上称预想外型隐含漏洞。

  由于海商法生效前缺乏规范本案类型的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漏洞,为处理审判实际中待决的个案,有必要对此法律漏洞进行补充。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作了批复,认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时效,在海商法未施行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实质上是以习惯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这是最常见的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为各国民事立法所认可。该批复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为海事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实务上的依据。故本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适用国际惯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海运国家立法所肯定,并载入提单条款。同时,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提单时效的作法,在当今世界已得到广泛运用。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地区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提单时效;这种作法也为《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所肯定。因此,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一年的提单时效已成为国际惯例。本案被告西保公司经船东授权以传真方式同意延长诉讼时效,符合国际惯例,应认定为有效。另被告西保公司经船东授权作出赔偿承诺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均构成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最后虽以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而结案,但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一年诉讼时效的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受案法院据此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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