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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探讨(二)
发布日期:2013-06-05    作者:110网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探讨(
如何避免工程方面法律纠纷
任何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方而言目的就是得到工程款,因此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是最关键最根本的问题。上一篇文章探讨了如何避免工程款方面的法律纠纷,现在就如何避免工程款方面的法律纠纷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合同确定价格形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确定了三种合同价款的方式:(1)固定价格合同。(2)可调价格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这是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规定一致。但这样的方式并不科学,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不同的方式放在一起不能更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约定。成本加酬金的方式,一是不仅涉及的价的问题还涉及的工程量的问题,同时酬金如何确定也不明确,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因此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颁布施行)将工程价款的约定变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确定的三种确定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2总价合同。(3其它价格形式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固定总价适用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在建设工程行业,固定总价合同却不是基于以上规定形成。发包方希望将建设工程履行中的所有风险转移到承包方身上,还有就是发包方作为投资人希望事先确定建设工程的投资收益,同时固定总价具有结算方便快捷的特点。因此在建设工程行业发包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选择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当然固定总价不是说固定不变,在除市场价格、法律规定变化外,出现工程范围、内容或设计方面的变更增加的情况下是可以追加工程款的。因此,在新的示范文本中,为避免歧义将固定总价合同变为总价合同。追加工程款的前提是,承包方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在上篇文章中已经涉及。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承包方则面临着无法追加工程款的风险,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003年以来,开始在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陆续发布了2003版、2008版、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对发包方确定合同价格的形式予以仔细研究,以将己方风险降到最低。
二、签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变更。
在非强制性招投标也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让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让利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条款。
在强制性招投标或非强制性招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让利条款体现在招标文件中,则让利没有侵犯投标人公平竞争,也不会出现商业贿赂损害招标人利益,这种让利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让利条款只是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中体现,则不能避免上述两种弊端,这和将合同价格计算依据进行变更一样,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为私下的让利条款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变更。
三、如何约定工程款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不明确,不符合《解释》第20条“明确约定”的条件。该通用条款仅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对于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通用条款苛加其从第29天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将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最高院答复((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基于以上原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14.2中明确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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