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离婚时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致少分财产案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的委托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婚生子抚养费负担不合理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作处理,二审应该予以纠正。
1.对于子女扶养费。法院判决子女扶养费,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父或母给付的实际能力。现在物价上涨非常快,并且小孩正是涨身体的阶段,并且被上诉人一直在控制夫妻共同所有的加工厂和门市的经营,条件完全优于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失业在家,今后即使上班,还必须请人照顾小孩,加之还要供房子,一审判决每月由被上诉人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够。
2.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假变卖,真转移财产。一审判决认为“2006年8月3日,**与***所签订的《夫妻离婚协议财产清单》上确认有双方婚后所办厂房及固定资产、设备、半成品、库房、门市等价值56.61万元,双方对该部分财产虽约定有待评估,但***已于2006年8月6日、8月19日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了***,因此事实上已不可能评估”。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假变卖,真转移财产。被上诉人很猖狂就在于随便找了一个老乡将其名字换成负责人,无付款凭据,并且明显地价处理就让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财产转让给了***”,这是非常草率的。代理人认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变卖双方婚后所办厂房及固定资产、设备、半成品、库房、门市,并不表示就应否认其应该少分财产。代理人认为的是,被上诉人变卖财产是表面现象,真正的目的是为了隐藏、转移财产,而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只要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种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都可以少分或不分。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变卖财产行为而判令其少分财产,对其少分财产无异议,但代理人认为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应认定其隐藏、转移财产而少分财产才正确。一审如此认定事实,表面上是照顾了女方,实际上女方吃亏更大,因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转卖,导致利润部分女方不能分割,而在案件执行时更是无从落实。实际上,被上诉人至今仍在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并收取大量的利润,如果法院放由这种现象,必然带来司法不公。对一审的错误事实认定应该纠正,以保护上诉人的利益。
3.一审判决认为“**主张***领走厂房拆迁补偿款,现尚有26.6万元在***处,因该笔款项实际是双方一起领取的,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按常理应该确认有该笔款项,因此, **主张该笔款项在***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笔款项实际是双方一起领取的无任何依据。
4.80700元借款属合理开支,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认为“**主张向***等人出具有借条,借款有80700元,因该笔借款系其单方行为,未征得***的同意,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生活费,所以家里所有开销都只有靠借, 被上诉人除了在法庭上给过900元外,再未付给上诉人1分钱。由于两母子要生活下去,孩子的教育又不能耽误,**所借 的80700元也全部用于两人的生活、孩子的教育及起诉,属合理开支,应该得到确认。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在判决时参考,并请求能被采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笛
2007年11月6日
(本案经成都市两级法院判决,均支持了让转移财产的一方少分财产的诉请,男方仅获得30%的夫妻共同财产。)
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