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劳动法律师-吴律师代理劳动纠纷成功获赔-13348814938
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 吴锦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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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锦熤律师,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四川蜀都公证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企业内部人事管理、外部投资融资等业务相关法律事务具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
吴锦熤律师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处理过劳动纠纷、对外债权债务、贷款担保等各种类型的企业法律纠纷,先后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四川省原子能研究所、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中心、嘉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圣戈班(广汉)陶粒有限公司、四川金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房地传媒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了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服务。
吴锦熤律师擅长工程建筑、金融担保、公司业务、劳动纠纷等方面的法律事务。以严谨的工作作风,务实的态度,追求卓越的工作精神,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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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
申 请 人:邓女士,女,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成都XX服饰有限公司
住 所: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新希望路5号航空花园4栋301。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请人邓女士与被申请人成都XX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邓女士及其一般代理人吴锦熤,被申请人一般授权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2月18目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服装设计师一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但均被拒绝。2012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设计图不符合要求为由直接辞退申请人,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申请人要求下向申请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未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934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是2012年10月底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离职,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不成立。2、因申请人在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公司还未来得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底至2012年11月14曰期间的工资934元。4、离职证明上的公章并非被申请人加盖的,也未为申请人出具过离职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述其于2012年2月18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服装设计师,双方口约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设计稿不符合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后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上仲裁请求。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2012年11月工资,申请人自愿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4日工资的请求。庭审后,本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作牌、离职证职证明、QQ邮件截图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述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8曰,并提交了工作期间的QQ邮件截图及离职证明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虽然辩称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底,且离职证明并非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上的公章系申请人私自加盖的,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成立,故本仲裁委确认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对被申请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期间,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仲裁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仲裁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公司职位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申请人的理由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本仲裁委对此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申请人月工资为1 2。0元,但未提交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予以认可。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成都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邓女士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l 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被申请人成都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邓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8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30天/月×27天)以及经济赔偿金4000元(2000元/月×l个月×2倍),以上合计194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整)。
本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曰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该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项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对本裁决第二项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胡其伟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蒲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