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林文抛、刘列贞与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海南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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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祥卿(死者谢建昭之配偶),女,43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锐鑫(死者谢建昭之子),男,17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
法定代理人:谢祥卿(原告谢锐鑫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燕云(死者谢建昭之女),女,16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
法定代理人:谢祥卿(原告谢燕云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文抛(死者刘晓涛之父),男,51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列贞(死者刘晓涛之母),女,54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
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蔡若波,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干部。
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捷锐,中国外运广东汕头船务代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新安大厦19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领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K-11座622-623室。
法定代表人:赵东,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科,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船长。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映标,“粤澄海27216”号渔船之渔民,男,43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祥,“粤澄海27216”号渔船之渔民,男,19周岁,汉族。住址:四川省德昌县永郎镇永进三社。
原审原告:刘福来(反诉被告),“粤澄海27216”号渔船之渔民,男,33周岁,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
“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谢建昭,是一艘木质小渔船,船长17米,船宽2.8米,型深1.2米,马力40匹,吨位10吨。经澄海渔港监督证明,该船“三证”齐全,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获准从事正常渔业生产。
2000年3月12日中午时分(大约1100-1230左右),“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广东海丰海域捕鱼作业。“粤澄海27216”号渔船上有五名渔民,包括船主谢建昭、雇工刘晓涛、刘映标、张明祥和刘福来。在捕鱼作业中渔船翻沉,五名渔民全部落水。雇工刘映标、刘福来和张明祥获救,船主谢建昭、雇工刘晓涛2名渔民死亡。
3名生还渔民均认为“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关于渔船沉没的情景,3名生还渔民描述为“当时的气象海况是:能见度良好,东北风6—7级,浪高约三米。渔船正在进行捕鱼作业,船在起网。起网时,渔船没有开车,处于空车状态以备收网需要随时动车。起网过程中没有悬挂任何信号,第一个发现大船的是船主谢建昭,当时两船相距大约300米。刘映标和刘晓涛挥动彩旗以引起大船注意,张明祥因晕船在船舱里睡觉,后被船主谢建昭喊出来。张明祥出来后,也参与喊叫大船避让。张明祥从船舱出来时,先看到大船,后又回头看到刘晓涛挥旗,刘晓涛砍网、船主在驾驶台。刘福来在起网,后因情况危急,船主拿刀让刘福来砍断渔网。而后,船主谢建昭冲进驾驶台准备进车或转舵。大船距离渔船三、四十米时,渔网被砍断。船还没开走,就被撞了。” “大船是斜斜的撞过来,大船的船首撞在渔船的左舷中部,碰撞角度大约为20?。”关于落水后的情形,生还渔民描述为,刘映标、谢建昭、刘福来、张明祥四人先后趴在渔船驾驶台顶端的木板上,刘晓涛在约十多米远处抱着一个塑料瓶。谢建昭搭着一块木板想去拉刘晓涛和他们在一起,但由于风浪大,最后只剩下刘映标、张明祥和刘福来搭在木板上。该顶板上面铺了一层塑料的可避雨的塑料布,长2.5米左右,宽大约1.2米左右,厚约2公分。板上大约有压塑料布的4、5条木棍。船沉后,顶板中间已断开两块,只有塑料布的丝连着,靠刘映标用力才能把它连在一起。3名生还渔民均认为“凯斯林”轮撞沉“粤澄海21276”号渔船后又回去救他们。
“凯斯林”轮是一艘由上海市天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钢质杂货/集装箱船,总吨2966吨,净吨1660吨,船长98.02米,宽16.80米,深8.20米,惠隆公司为船舶经营人,由惠隆分公司直接经营。“凯斯林”轮具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均有《船员适任证书》。
2000年3月12日中午时分(大约1100—1230左右),“凯斯林”轮空载从广东省蛇口港驶往目的港—上海港,途经广东海丰海域。“凯斯林”轮的航向为073°,航速约9节。在北纬22°28‘。85,东经115°32’。55(概位)处,“凯斯林”轮救起了三名渔民,即本案的原告刘映标、张明祥、刘福来(下称“生还渔民”)。根据“凯斯林”轮船员的陈述,在发现落水渔民之前,“凯斯林”轮周围并没有发现任何来往船只,海面能见度良好。
本案被告惠隆公司及惠隆分公司认为,“粤澄海27216”号渔船不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凯斯林”轮发现落水渔民后进行了施救,而不是撞沉了渔船。“凯斯林”轮船员分别对施救经过进行了描述。船长对施救经过的描述为:“中午1220时,本人正于房冲开水,忽听到右舷传来呼救声,走近窗边往外看,看到有人在水面招手。距约有30米左右,不及细看,即奔上驾驶台,问二副怎么回事,二副回答说听到右边有叫喊声。我就叫二副记下位置,同时我拿起望远镜看,见到1只柏油桶和其他零星飘浮物,又见到3个人在一起于一块有点花白色的浮具上,在其后约50-60米处另有1人在其他浮具上,当时看仅4人落水。看清情况即告二副备车,换轻油,同时右满舵返驶落水地准备救人。”当问到当时(在房间)看的时候渔船船员处于什么地方时,其回答:“只看了一下就出去了。当时我上驾驶台时,他(二副)在海图室的海图桌旁边,当时没有在驾驶台前面和外面,至于在海图室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在第二次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描述为:“当时看到三名距离我船在30-40米左右,是目测的。在房间看到三个人,上驾驶台后用望远镜看时有四个人,一直没有看到船头。转过弯去没有看到船头。我刚上驾驶台时,水手趴在门口看,一上去后,他马上回到驾驶台操舵位置。”二审期间,船长蔡泉根在 2000年11月26日接受律师的调查笔录中称“3月12日约1115时上驾驶台,替三副吃饭,约1140时三副吃完饭回驾驶台,继续值班。我看海面无情况,就对三副讲,航向未变,讲完后我就下驾驶台。”在问到怎么知道海上有异常情况时,船长称“1220时(我房间有钟,手上戴表),我在房间冲开水,突然听到窗外有急叫声,我立即走到窗口,朝外看,只见海面上有人叫喊,我马上跑到驾驶台。只见本船右后方约200米左右的海面上,有人坐在物体上,待我用望远镜看明后,我即备车、停车,采取施救措施。”在问你船是否碰撞了他船时,船长称“我认为碰撞是肯定不可能的,是否擦了一下,我不能肯定。肯定没有正面碰撞,因为如果正面碰撞,船上肯定有感觉。但如果擦了一下,不一定能感觉到。”
二副在其个人陈述中描述为:“3月12日1150时我上驾驶台,经了望海面情况正常。1200时正式接班,了望看到在我船右方有一杆鱼标旗在海浪里隐约上下,因为它对我船航行不影响,所以我保速、保向航行。1215时,我进海图室换海图,在1218时,一水报告听到有人叫喊,我走进驾驶室,这时船长也上了驾驶台跑到门口,我在门口船长在我左身后看,看见在我船右舷正横不到一点,距离约30-40米处有一条船首与我轮一致,船首微露出水面,船尾栅也微露水面的一条渔船,有3人爬在船尾顶棚上,有一人在渔船右舷7-8米处爬在一块木板上,脸都朝着我船呼救。1220时我们减速、掉头、拉警报,进行施救”。
值班一水颜明在其个人陈述中描述为:“我1155时上驾驶台接班,大约20分钟后,听到我船右舷外有人在叫喊,我走到驾驶台门边向外看,当时就看到在我船右舷大约30-40米海面上有四个人在呼救,其中三人在一块板上,两人趴在上面,一人跪着手中拿着东西摇晃,还有一人在更远点的地方,手中抱着一块木板。就在这时,船长也跑上驾驶台,看到这种情况,当即命令二副通知备车、拉警报,然后开始施救。”在其第一次接受本院询问时描述为:“向外看时发现在我驾驶台正横稍后30-40米处有人,在人的前方有一沉船,沉船的船头与我轮航向基本一致。沉船船头露出水面约50公分,沉船的后面有3人趴在一块板上,3人的后面还有1人抱住一块板。”其第二次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描述为:“事故发生前,二副在海图室呆了五、六分钟。我在罗经旁边听到喊声,告诉二副后我又到右舷去,在门口看时船长就上来了。船长上来时二副刚从海图室出来。我看到三个人在右舷30-40米处。我看时在右舷正横稍后一点,我趴在门边看,目测右舷边,正好看到三个人。三个人在一个板子上,后来他们说是棚架。没有发现其他人。后来船转弯救人时我又看到另一个人,那人抱着一块木板。渔船船头距离三个人不远。第一眼看时,渔船船头不大,就一点,正面的,后来转过弯去看船头就不见了。”
三副在其个人陈述中描述为:“1150时,二副上驾驶台接班,我回房休息。大约在1220左右,听到船上警报响起,立即上驾驶台了解情况。才知道有渔船沉没。此时发现在船舶右后方大约4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木排,上面坐有三名渔民,正在呼救。在他们后面约10米的地方有一渔民正在水中。”
“凯斯林”轮船员将刘福来救到船上的时间为1315时,刘映标为1332时,张明祥为1350时。渔民被救起后,船员要求其在船长起居室写出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在场的渔民有刘映标和刘福来,“凯斯林”轮船员多名。根据生还渔民和船员双方的陈述,当刘映标在纸条上写到“有一条大火船驶来时”,船员便没有让其继续写下去,换了另一张纸让其重写,纸条上记载:“我们伍人是一条木船在海丰海面上哺鱼,哺鱼的工具是莲网,哺鱼工作中莲网打着锣旋掌,是提了很久,拉不出来。3月12日这一天,风级是7—8级,风浪非常大,突然来了一个大浪打上船上,所以船被不了满船都是水,不到半个钟头船就沉漠了,好得有一只火船从这里经过,火船的船员看见后就停下来,它就放下救生依,先救我们三个,二人到处在海面撞了几个小时,不知道找没有。当时我自己救上船时,但我也晕迷了,不知二人从何去了。待我醒过来时,我就把情况这样介绍,事情是这样。”(以上为刘映标所写纸条的原文)。刘映标写完纸条后签了名,刘福来不识字,是刘映标帮其在纸条上面签上“刘六”两字。生还渔民称张明祥一开始认为渔船是“凯斯林”轮撞沉的,纸条写的不是真实情况,这样写对不起遇难的二人而不肯签名,后二副王洪祥将情况告之刘映标和刘福来,张明祥在两个人的劝说下才签名。最后张明祥签完名的时间约为1430时。对张明祥一开始时不肯签名一事,船员在个人陈述和调查笔录中也提及。
船长蔡泉根于1550时向汕头海事局汇报,汕头海事局于1600时向广东省海事搜救中心发布信息。根据“凯斯林”轮机日志第57页的记载:3月12日1221时,换重油(FO)为轻油(DO),1427时换轻油为重油,1600时正车,1755时换重油为轻油,1825时换轻油为重油。根据机舱车钟记录簿第40-41页的记录(驾驶台车钟记录簿没有记录):1431时前进三。根据航海日志记载:1540时GPS船位:北纬22°31′。3,东经115°38′。3;1620时GPS船位:北纬22°33′。3,东经115°43′。7,接北京搜救中心指示,掉头继续搜救。可知,“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在1431时—1620时是直航目的港上海。后“凯斯林”轮接到广东省搜救中心的指示,在1620时—1755时回到事故现场,重新搜救,在1825时又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凯斯林”轮再次进行搜救的时间大约30分钟。根据“凯斯林”轮提供的海事局电话记录,1600时惠隆公司朱先生给海事中心值班人员(于海源)通电话时,海事中心要求告知“凯斯林”轮预计到达汕头引水锚地的时间以联系汕头海事局接人事宜。但在1740时,“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根据“凯斯林”轮轮机日志第61页记载,“凯斯林”到达上海后确实加了20吨轻油,但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在“凯斯林”轮到达上海的前一天(即2000年3月15日)晚上,三名渔民一致声称其在获救后所写的事故经过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粤澄海27216”号渔船被“凯斯林”轮撞沉。为此,二副王洪祥与刘福来曾在船长办公室进行单独谈话。船长蔡泉根就渔民作出与其所写纸条完全相反的事故经过一事向公司作了汇报。船舶到港后,上海海事局通航处得知获救渔民声称其落水原因是被“凯斯林”轮撞沉后,便对三名生还渔民及船长进行了海事调查。生还渔民均坚持“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船长则称“凯斯林”轮发现落水渔民后进行了施救,没有碰撞渔船。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了《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对“凯斯林”轮船体周围进行了观察、拍照,该轮船壳周围未发现任何碰撞痕迹。
关于写纸条声明渔船是自身原因沉没的问题,生还渔民在一审法庭调查中称纸条所写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因为当时刚刚被救上来,怕有生命危险,所以就按照船员的指示去写,但得知“凯斯林”轮已将事故上报后,才敢讲明“粤澄海27216”号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干部谢树明在被渔民告知事情的经过后,经谢建昭家属授权,向上海海事局递交了海事调解书。上海海事局以渔民所写纸条记载渔船因自身原因沉没为由没有进行调解。本案八名原告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毁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沉没的“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价值人民币142,465元;(2)被告赔偿渔船上一切捕鱼设备损失人民币76,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8,9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谢建昭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40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当天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林文抛、刘列贞就刘晓涛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317,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映标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32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张明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4,07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福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61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
八名原审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涉嫌本案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凯斯林”,并提交了由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出具《担保函》。一审法院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并对停泊于深圳赤湾港的“凯斯林”轮予以扣押。2000年4月25日,两原审被告相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船舶的命令。
原审被告惠隆分公司及惠隆公司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法院扣押“凯斯林”轮这一行为导致该轮的租船人——上海长航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运而解除租约,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原告赔偿其错误申请扣押“凯斯林”轮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62元;(3)原审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应诉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另查,澄海市水运总公司新溪水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其公司属下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和购买上海东风2135柴油机一台,同时附有收款收据五张。五张收款收据共计70,465元。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行了大修。一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厂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该轮在今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大约为99,000元。对于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主张“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设备配置及设备价值的请求,一审法院向渔船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解,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包括:起网机、各种渔网、对讲机、蓄电池、铁锚及系绳、泡沫箱(装鱼用)和各种生活用品等。一审法院对该渔船捕鱼设备在今年3月份的大约市场价格进行走访,并考虑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和折旧等因素,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的市场价格为41,100元。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谢建昭的收入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从事刺网作业,船主谢建昭,该类船舶每年旺季2—9月份属于生产旺季,月平均产值1.8万元,扣除30%的生产成本,纯收入为1.26万元。“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捕鱼方式是莲网作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的通知》(农渔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该渔船不属于休渔期(每年的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的禁捕对象。根据澄海市劳动局出具的《澄海市外来临时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刘晓涛的工资为每日50元。
再查,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死者谢建昭的妻子谢祥卿长期生病,无劳动能力;儿子谢锐鑫、女儿谢燕云为在读学生,无劳动能力;家庭长期依靠谢建昭劳动收入生活。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死者刘晓涛之父是男到女家落户,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死者之母刘列贞一贯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无任何经济收入;近年来,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刘晓涛外出打工所得维持。
〈一审审判结果〉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凯斯林”轮是否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碰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证。(一)、获救渔民所写陈述事故经过的纸条的法律效力。渔民在写纸条时,当时船员有很多人,如不顺从便有可能招致被灭口,对于刚刚死里逃生的渔民而言,无疑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其次,当刘映标写到“有一条大火船驶来”时,船员就让他换另一张纸写,在“有一只火船从这里经过”之前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船员证词说明的换纸原因与纸条载明的事实内容相矛盾,无法采信。三是,刘福来及张明祥的签名过程也说明此纸条的内容不能反映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明祥不肯签名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并非如纸条上所言,否则就不会出现后来刘映标和刘福来劝告张明祥签名的事情。四是,在船到达上海前,三名渔民一致坚持渔船的沉没是由于“凯斯林”轮所撞这一事实,再一次说明其先前所写的纸条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渔民敢于说出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所撞的事实,是因为其得知事故已上报,担心生命危险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此纸条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渔民真实意思表示,是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海海事局对渔民的调查过于简单,没有对“凯斯林”轮的船员进行全面的调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事询问笔录》因存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严重缺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因此《海事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案的影响。两被告根据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主张“凯斯林”轮没有发生碰撞。合议庭认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上海港务监督局没有对这一事故进行定性,即没有对“凯斯林”轮是否发生碰撞下结论,只是证明该轮船壳周围未发现任何碰撞痕迹。(四)、对本案事故碰撞情况的分析。1、排除“粤澄海27216”号渔船与他船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根据“凯斯林”轮船员的陈述,在遇见落水渔民之前,“凯斯林”轮周围并没有发现任何来往船只,海面能见度良好。加之三名渔民被救上来后的表现,即能够走路、体力恢复快、救上来后不久即可写出事经过等事实,以及三月份的水温较低这一因素的影响,可以说明渔民落水的时间并不长,可以排除出现“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可能被他船撞沉的现象。2、“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碰撞的认定。碰撞前,“凯斯林”轮二副没有进行正规了望,没有采用雷达对海面进行观测,以为当时海况很好,在海图室呆了五、六分钟而忽视正规了望。“粤澄海27216”号渔船渔民在进行捕鱼作业,当时船在起网。起网时,渔船没有开车,但处于空车状态以备根据收网需要而随时动车。起网过程中没有悬挂任何信号。“凯斯林”轮船员均认为没有听到碰撞声音或感觉到碰撞。三名生还渔民对碰撞当时的感觉分别作了描述,其中刘映标的描述最为离奇。结合本案的其他因素,刘映标真正“穿过船底”是不可能的。但根据刘映标的描述,在大船碰压渔船的一瞬间,渔船便具有了与大船相同或相近的速度。刘映标用手推大船,是受到上述加速度的影响而向后及向大船一侧运动的结果。至于刘映标能否接触到大船,可以作出简单计算:刘映标距大船的垂直距离为2 ? sin20??0.68米(当时刘映标所处位置距离碰撞点大约为2米,碰撞角度大约为20?)。这个数字正好是刘映标的手可接触到船壳板的距离。由此也可认定渔民关于两船碰撞角度大约为20?的描述是真实和可靠的。刘映标用力游离大船不是其生还的主要原因,重要的是因为其被中部的流推开,获得了不被尾流吸进漩涡的生存空间。故此,尽管刘映标的描述存在“离奇”,但符合碰撞产生一系列事实的逻辑联系。3、施救前的情形。结合渔民落水后的情况和“凯斯林”轮船员看到落水渔民的情况,可反映出船员看到的渔民趴着的顶板已经与渔船船体脱离。从颜明看到渔船船头至船长用望远镜看不到船头这一短时间内的变化可知,渔民趴着的顶板与渔船船体已经分离,否则应与船体一起沉没,而不会出现船长用望远镜和转过弯救人时所看到的三名渔民仍然趴在顶板的情形。关于第一时间发现渔民的实际横距。颜明趴在门边看,目测右舷边,正好看到三个人处在右舷正横稍后一点。根据颜明和船长在第二次接受本院询问时的描述,水手颜明水平眼高=驾驶台高度+眼睛距离驾驶台高度=11.2+1.65=12.85米,水手所处位置距舷边=0.8米(扣除颜明正常情况下伸着头的长度0.2米),舷边高 0.8米,根据三角形原理可知颜明第一次看见渔民时,渔民距舷边的距离为不足11.29米。此时,颜明尚未发现张明祥。对于谨慎而具备良好船艺的海员而言,海上避碰船舶的距离为30-40米是远远不够的,故船长不敢肯定没有碰,因为太近(船长笔录第10页第12行)。此外,结合当时7-8级东北风而渔民又处于下风舷的情况,如果距离为30-40米,则很难想象能听到叫喊声。根据颜明目测情况所得出的小于11.29米横距的结论,正好与听到叫喊声所需最近距离相对应。因此,“凯斯林”轮所有船员所认定的30-40米横距与事实不符。根据船长的经验,30-40米的横距可能发生碰撞。对于小于11.29米的横距而言,大船与渔船不发生碰撞是难以解释的。4、施救后情形。“凯斯林”轮船员在渔民获救不久即要求其书写事故发生经过,同时,“凯斯林”轮船员还存在如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其一,与通常施救时的一边施救一边汇报或在施救之前预先汇报的做法不同,“凯斯林”轮等到渔民“讲清”事故后,才向海事局汇报。其二,由于“凯斯林”轮不及时汇报,使得广东省搜救中心未能及时通知附近船舶或派遣船舶进行搜救,致使所有渔民未能全部获救。此外,“凯斯林”轮并没有进行全面、有效地搜救。其三,“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根据“凯斯林”轮的轮机日志记载,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可见,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由于“凯斯林”轮没有按照原先指示到达汕头港,使得碰撞后在船壳上遗留下来的擦痕未能及时发现,破坏了唯一可以直接认定发生碰撞的物证;其四,二副值班期间,疏忽了望,未履行职责。根据船长及颜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描述:在渔民被救起后,二副表现异常,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驾驶台;在渔民写事故经过时在场,并积极地拿着纸条让张明祥签字,没有按照值班制度进行值班并搜救其他渔民。张明祥签字完毕尚未超过1500时,二副理应在值班。二副听到有关撞船一事后,在船长房间与渔民刘福来进行了密谈(船长笔录一第10页和二副笔录第2页)。船长和颜明的上述描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二副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却坚持其在三点半才下驾驶台,渔民在写纸条时其不在场,签字时其“看了看”。后又说三点半不到下来过,是听到水手讲三个渔民在写东西(二副笔录第3页)。事实上渔民在二点半之前就已经写完了。可见,二副的描述是不诚实的,隐瞒了事故的真相。3、排除渔船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可能性。如果渔船是因其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则渔船便不会很快沉没,渔民便有时间穿上救生衣、拿着贵重的衣物、几个人聚集在一起并选择更好的浮具,也不会出现刘晓涛仓促地抱着不容易抱住的塑料瓶离开;渔船也不会发生粉碎性破裂,刘福来的额头也不可能多处受伤:“凯斯林”轮船员也不会发现4名渔民在短时间内变成3名渔民;生还渔民更不会在获救后很快恢复体力。关于渔船的适航问题,根据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证书,可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适航的。渔船能否在7-8级的风浪中捕鱼作业与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排除渔船的沉没是由其自身故障引起的。综上所述,合议庭一致认定:“凯斯林”轮碰撞“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事实。
关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伤亡赔偿限度的确定。 (一)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限度。1、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财产规定》),其对如何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2、关于“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船舶价值的确定问题。澄海市水运总公司新溪水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渔船在其公司属下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和购买上海东风2135柴油机一台,同时附有收款收据五张。五张收款收据共计70,465元。据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记载,“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行了大修。根据《财产规定》第八条,为了解船舶碰撞发生时类似船舶的市场价格,本院走访了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1999年进厂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该轮在今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大约为99,000元。如按照折旧的方法计算,船舶价值为:船舶承标价折价72,000×(1-10%×4)+大修费用折价40,765×(1-10%)+换机费用折价29,700×(1-10%)=106,618.5元。合议庭认为:应以99,000元作为“粤澄海27216”号渔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3、关于“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设备配置及设备价值的认定。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向渔船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解,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本院对该渔船捕鱼设备在今年3月份的大约市场价格进行走访,并考虑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和折旧等因素,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的市场价格如下:对讲机1,200元…等合计为41,100元。合议庭认为:应以上述渔船设备的最低配备及其市场价格来确定损失。4、关于当天渔获物损失的确定。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向本院请求当天渔获物损失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在无法证明船上捕捞的鱼货情况下,如果按照谢建昭每月产值为18,000元计算,除去靠岸时间为8天,每天的收入为818元。该渔船出海不到两天,当天渔获物损失只能以1,000元为限。5、关于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赔偿计算。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对于渔民损失项目中的货币和贵重衣物不予认定,对于非渔民日常生活必需品的物品也不予认定。刘映标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451元。其余不予认定。张明祥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690元。其余不予认定。刘福来予以认定的损失有西装等物品合计1333元。其余不予认定。(二)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限度。1、法律适用。对于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标准而言,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合议庭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2、收入损失。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谢建昭的收入证明》证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月纯收入为1.26万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或其他票据来确定收入,而且应减去休渔期的收入。关于交纳税金问题,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澄海大队监督员陈芝盛当庭作证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书,证明渔船收入缴纳税金是按马力的大小缴纳的,该渔船每年缴纳的税金是每匹马力8元。关于是否有休渔期的问题,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渔业干部蔡伟忠在庭上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证明该类渔船2—9月份平均产值达1.8万元,10月—1月份主要捕捞鳗鱼苗,平均每船在捕鱼鳗鱼汛期收入5-6万元。合议庭认为:由于渔民收入纳税采用统一的纳税方法计算,不能反映渔民的实际收入,故谢建昭的实际收入便只能参考其他同类渔船的实际收入来确定。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作为渔业主管机关,其工作人员经常与渔民打交道,对渔民收入有较深认识,其出具证明与澄海市新溪镇渔业干部蔡伟忠的证明相类似,对谢建昭实际收入的确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捕鱼方式是莲网作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的通知》(农渔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该渔船不属于休渔期(每年的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的禁捕对象。在本案中,谢建昭的纯收入为1.26万元,这一纯收入还应减去四个雇工的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元,故2—9月份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6,600元。其余10月—1月份4个月为淡季,收入减半计算,每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谢建昭年平均收入为:6,600×8+3,300×4=66,000元人民币。根据原告主张,谢建昭(50岁)收入损失算至60岁(没有退休,不计算到70岁)共10年,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合议庭认为:谢建昭收入损失按60%计算所得出的数额仍然偏高,若按40%计算则更为合理。故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谢建昭的收入损失为:收入损失=(1-25%)×66,000×10×40% =198,000元。根据澄海市劳动局出具的《澄海市外来临时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刘晓涛的工资为每日50元。根据原告主张,刘晓涛(18岁)的平均收入是每月1,500元,收入损失不计退休收入,算至60岁是42年,生活费占年收入的30%计算,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合议庭认为:刘晓涛的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是合理的,但其收入损失按60%计算则偏高,若按30%计算则更为合理。故,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刘晓涛的收入损失为:收入损失=(1-30%)×1,500×12×42×30% =158,760元。3、安抚费。死者谢建昭家属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元。死者刘晓涛家属林文抛、刘列贞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元。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死亡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见,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即是安抚费。故两死者家属的上述请求合理,应给予支持。原告刘映标、张明祥、刘福来由于落水而精神遭受损失,分别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参照《涉外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伤残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考虑到上述三名原告在被“凯斯林”轮船员救起后受到很好地照顾,身体也没有受到重大伤害,尽管从落水到获救过程中精神曾遭受到伤害,但这一伤害并不是严重的。故合议庭认为,上述三名原告请求的安抚费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并确认支持的请求为每人5,000元。4、其他必要费用。两死者家属均主张寻找死者尸体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请求18,906元,原告林文抛、刘列贞请求16,500元。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寻找尸体费用清单及一些单据。参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上述原告请求寻找死者尸体有合理的依据,但没有完全提供寻找尸体所发生费用的具体单据或证明。合议庭认为,对于寻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很难有发票或收款收据等票据证明,故不能一概对没有票据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一半作为合理费用。原告刘映标、张明祥、刘福来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遣返费各6,000元,并列出十四项内容,其中有的有票据,有的则没有。参照《涉外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这项诉讼请求,只要支出合理,则应予以支持。各项合计6,208.75元,其余没有票据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发生的误工费和遣返费6,208.75元由三原告共同受偿,每人为2,07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碰撞事故是由于“凯斯林”轮船员未能保持正规了望所引起的。“凯斯林”轮在发现渔民落水后,未能及时地根据法律规定向有关海事主管机关报告,并在未接到任何有关主管机关许可离开的情况下,在救上三名渔民后不久便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凯斯林”轮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90%的碰撞责任。“粤澄海27216”号渔船在捕鱼起网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悬挂适当的号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10%碰撞责任。本案八名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扣船错误损害赔偿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0)广海法汕字第017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已沉没的“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价值人民币89,100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渔船上一切捕鱼设备损失人民币36,99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8,507.7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4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3,441元,三原告承担人民币2,633元。
二、(2000)广海法汕字第018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因谢建昭死亡而引起的收入损失人民币178,200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死者家属安抚费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当天渔获物损失人民币900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4,110元,三原告承担人民币4,835元。
三、(2000)广海法汕字第019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文抛、刘列贞因刘晓涛死亡而引起的收入损失人民币158,760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文抛、刘列贞死者家属安抚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文抛、刘列贞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8,250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文抛、刘列贞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4,131元,两原告承担人民币3,689元。
四、(2000)广海法汕字第020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映标财物损失人民币1,305.9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映标安抚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映标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2,070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映标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45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98元。
五、(2000)广海法汕字第021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祥财物损失人民币1,521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祥安抚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祥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2,070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祥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476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37元。
六、(2000)广海法汕字第022号案件:(一)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财物损失人民币1,199.7元;(二)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安抚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2,070元;(四)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来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44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15元。上述六宗案件扣船申请费12,510元、执行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七、(2000)广海法汕字第030号案件:驳回反诉原告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天津分公司和海南省惠隆船务企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由两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请求与答辩>上诉人惠隆分公司及惠隆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017~02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0)广海法汕字第017~022、030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定上诉人所属“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船沉没及谢建昭、刘晓涛死亡无关;(三)责成被上诉人向我方赔付由于其不当之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162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粤澄海27216”号船的沉没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对进出渔港的船舶规定了八项条件,旨在保证渔船的安全和适船。生还渔民亲笔书写的纸条已表明渔船是因蓬网打着螺旋桨,船动不了而被风浪打沉。然而,原审法院仅凭事后制造的渔民个人经过陈述,即片面认为“此纸条所载的内容不是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定险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二,原审关于“渔民在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的认定也是毫无根据。如果当时渔民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话,绝不会在“凯斯林”轮上翻供;而“凯斯林”轮的船员,如果象原审法院所描述的那样,也绝不会去救人。纸条记载的内容是符合实际的,其理由如下:当时海上风力7~8级,经法庭调查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年审检验证》称渔船抗风能力不可能超过6级,渔船系一艘不适航的船舶。在海上风力达7~8级的情况下,渔民所述“蓬网打着螺旋桨”,被浪打沉是符合实际的。 (二)、原审法院对排除渔船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认定,完全违背事实。1、原审判决“如果渔船是因其自身故障引起船舶沉没的,渔船便不会很快沉”的认定有悖于事实。渔船超过抗风能力,特别是在螺旋桨被缠住,无法动车的情况下,船舶已失去自控,浪打来,就会造成船舶倾翻。2、原审判决认定“渔船……发生粉碎性破裂”不知从何而来,完全是随意加上去的不实之词。3、原审判决认定“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适航的,有悖于事实。“三证”指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这些证书原告均未提供,不能证明其适航。可见,“粤澄海27216”号船的沉没是纯属因其自身不适航所造成。 (三)上海港监系海上交通执法机关,在进行观察、拍照后未发现“凯斯林”轮有碰撞痕迹。但原审法院却否认了港监的结论,如果有碰撞,就一定有痕迹。船长、二副和水手的证词无论是接受上海港监或一审法院的调查,均表明根本没有碰撞,而是在航行中发现海里的渔民予以施救。原审法院却轻率地否决了“凯斯林”轮船员的证词。渔民翻供后作的伪证有悖于事实。关于发现大船时的距离,刘映标说是100米,而谢建昭发现大船时的距离300米,从何而来?当时的视距良好,如果渔船确在起网,位于驾驶室的谢建昭早应发现大船,并鸣笛警告。谢建昭命令砍网等动作没有一分钟以上的时间是无法完成的,而发现时相距100米,以“凯斯林”轮9节航速(277.83米/分),只有21秒钟就会碰船,可见所述不实。第二,刘映标的离奇描述,纯属谎言。众所周知,如果大船碰撞了渔船,此时的速度为每秒4.63米,任何人都无法接触钢板,刘映标在渔船被撞后还摸着铜板,能随大船同步,这完全是骗人之言。第三,被救上来的三名渔民,唯一说出船名的是刘映标,据他供述,是在脱离大船后游出水面,然后找到驾驶台木板的。前已述明他随大船游了50米,而回到50米处捞到驾驶台木板,至少要30秒钟以上才能完成,30秒钟,所谓大船已行驶140米左右,在140米外的海面尚能看到大船船名的名字,根本不可能。可见,所谓“凯斯林”轮碰了渔船纯属谎言。
二、原审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不清,并且适用法律不当。1、船价的损失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造船合同和购船发票。原审随意确定价格,船价应为市场价格—折旧=72000-72000×(1-4%)/15年×(1999-1992)=39744元。大修费、换机不存在,不应计入。二审期间,我方经委托上海国际经济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估价,得出92年建造这样一艘船需要64800元,依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用市场价-折旧,最后计出船价损失应为35769.6元。2、船舶设备及属具的损失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及价格表,原审随意认定有悖于事实。该项损失应为34188元。3、渔获物的损失不清。《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渔获物的赔偿可按实际生产作业天数,参照当时在同一渔场同样作业方式的同类吨位、功率的渔船的中等生产水平的严量、质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换算。原审认为每天收入818元, 毫无根据。况且,据3名生还渔民称渔船在起网的过程中,网具被螺旋桨缠住,不可能有渔获物。4、其他财产损失认定不清。(1)、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不清。三位渔民应先申报损失,扣除折旧,经核查才能确定。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外海渔船船员一般不超过每人1000元。但原审对三名渔民的财产损失均超过人民币1000元认定。(2)、关于遣散费,陆文高是执法人员,其费用2040元应扣除,由其单位承担。(3)、关于安抚费,落水渔民刘映标、刘福来、张明祥三人,没有受伤,更没有伤残,不应享受安抚费。5、二死者损失不清。各方均是中国公民,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处理错误。本案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谢建昭应赔偿5.24万元,刘晓涛应赔偿4.74万元。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对“粤澄海27216”号适航性能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出船舶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证书;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船舶适航。“粤澄海27216”号船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件,是不适航船舶。原审以“三证齐全”认定适航,有悖于法律。2、原审关于“渔船能否在7~8级的风浪中捕鱼作业与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有悖于法律。“粤澄海27216”号船因超抗风能力作业,以致网具被螺旋桨缠住,才被大浪打翻。3、对证据的认定有悖法律。原审认为“《海事调查询问笔录》存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缺陷,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民诉法》第63条第2款只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没有形式、内容的规定。上海港监是有调查权的机关,其作的调查笔录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凯斯林”轮进行的是施救,与沉船无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及林文抛、刘列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根据碰撞前、碰撞当时和施救前的情形,对整个碰撞过程进行详尽分析,从而得出两船碰撞。另一方面,根据施救前后“凯斯林”轮船员的种种不符常理的表现也可得出碰撞这一事实。渔民在接受上海海事局的调查、一审法院的调查和开庭时接受各方的询问中,虽然有一些不大相同,但是,这些不同均为时间上、距离上或感觉上的偏差。渔民在紧张时将注意力放在让大船转向的情况(大喊及挥动彩旗)下所做出的判断及事后对此所进行的回忆,发生一些偏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值得注意的是,三位生还渔民在接受所有机关和媒体(包括东方电视台)的调查中,对重要的、不容易发生偏差的事实描述却是惊人的一致,如两船的交角、碰撞的部位、碰撞时各渔民所处位置、落水,情况、落水后看到肇事船回来救人、救人情况、写纸条情况及到达港口之前表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凯斯林”轮所撞等情况。此外,“凯斯林”轮船员在救人前后的种种表现与一般救人情形不同,如:“凯斯林”轮船员在其声称发现渔民后,并不是马上报告有关机关以免“引火烧身”,而是先报告给船员公司,而后报告给惠隆分公司、惠隆公司。“凯斯林”轮船员在运用威胁、吓唬的手段从生还渔民处得到一张令他们满意的纸条后,才通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有必要说明的是,在得知落水中尚有“粤澄海27216”渔船的船主后,“凯斯林”轮船员便不再积极投救,更没有依照有权机关的命令进行有效搜救。船主被救,他们不可能让船主承认渔船自身原因沉没,“凯斯林”轮船员便会受到扣减工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船员公司也可能因此而赔偿两答辩人的损失。未能救上其他落水渔民的情况下,“凯斯林”轮并未能依照国家海事局的指令,将生还渔民送到汕头并接受汕头海事局的调查,而是以不存在的借口(没有轻油)欺骗国家海事局。这一行为极其恶劣,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且使得汕头海事局不能尽快查清事故原因,让事故责任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逃脱责任。此外,本案直接责任人-二副的种种异常反应和行为,船上船员威胁、恐吓惊魂未定的生还渔民写纸条等情况,也进一步说明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二)、一审法院对渔民所写纸条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该纸条不但是在渔民感受到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而是在“凯斯林”轮船员的胁迫和诱导下不得己而违背良心所写的。(三)、关于“粤澄海27216”渔船的适航证书。主管机关一澄海市海洋与水产局出具了《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小型渔业船舶年审检验申请书》和《小型渔船检验证书》三份证书,证明“粤澄海27216”渔船是适航船舶。澄海渔港监督也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该船是“三证”齐全的渔业船舶,获准从事正常渔业生产。(四)、关于碰撞责任的认定。虽然渔船在捕鱼时没有悬挂锚球,但在“凯斯林”轮驶来时, 有叫喊和挥动彩旗。“凯斯林”轮值班船员却未能依照良好船艺的标准进行了望和避让,而是呆在驾驶室“久久”没有出来,终于酿成了悲剧。一审法院应认定“凯斯林”轮承担全部责任。(五)、关于损失方面的认定问题。1、本案财产损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正确的。因为: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已充分肯定。这是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规定》的有力证明。二是随着人们生活的提高和知识的增强,要求珍惜生命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是发生在海上的事故,为何被国外船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就高,而被国内船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就应该低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三是海上活动有其特殊性,不存在有没有涉外因素在内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海上风险大,从事海上活动的人较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如果对海上人身伤亡不予赔偿或赔偿过低,将不能吸引更多、更好的人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其次,海上商业活动由于风险大而产生了相应的第三产业,如海上保险业的应运而生。商业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的出现,使得航运业或海洋渔业的风险大为减少,一旦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商业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将会做出赔偿,可见,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与鼓励国内航运业和捕鱼业的发展并不存在太大的关联性。而当今国际保险中再保险市场和船东互保协会的兴荣发达,如国内船舶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保,国内保险公司再对此向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分保,以及已有相当多的国内船舶成为国外船东互保协会的会员,说明海上商业活动已经没有国界,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已不存在是否应该依据涉外因素的有无加以区别对待。2、有关船价损失的计算。被答辩人对船价损失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计算船价是正确的。当然,一审法院并没有据此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数额的损失,而是以“粤澄海27216”渔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99000元认定渔船船价损失。3、关于渔获物及其他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均如实对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些损失不存在,其也应该负有举证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粤澄海27216”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两被答辩人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 诉。
上诉人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及林文抛、刘列贞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01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是清楚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事故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死者的收入损失过低。上诉人起诉时根据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经不计算死者的退休收入而且收入损失按60%计算,原审判决在计算死者收入损失时过分偏袒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谢建昭的死者收入损失人民币40.5万元,赔偿上诉人刘晓涛的死者收入损失人民币31.752万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二审审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和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上诉人渔民认为是“凯斯林”轮撞沉了“粤澄海27216”号渔船,碰撞导致了财产损失和二人死亡。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则认为渔船是因自身原因沉没的,“凯斯林”轮船员发现了渔民并进行了施救,其实施的施救行为而不是碰撞,以此来对抗渔民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凯斯林”轮与 “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否发生了碰撞、“凯斯林”轮船员的行为是施救还是碰撞以及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否发生碰撞,“凯斯林”轮船员的行为是否是施救行为的问题。
(一)、根据生还渔民和“凯斯林”轮船员的陈述,均可证实,在“凯斯林”轮遇见落水渔民之前,“凯斯林”轮周围没有发现任何往来船只,海面能见度良好。根据3名落水渔民被救后即能够走路,体力恢复快,获救后不久即可写出事情经过等事实,说明渔民落水的时间并不长,因此,可排除“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被其他船只撞沉的可能性。故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粤澄海27216”号渔船因自身原因发生沉没,“凯斯林”轮船员实施了施救行为;另一种是“凯斯林”轮撞沉了“粤澄海27216”号渔船,“凯斯林”轮发现后,救上落水渔民。
二、从“凯斯林”轮整个的救助过程来分析。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根据这一规定,一艘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汇报;海上人命救助是每一艘船舶均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如违反这一规定,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首先,本案“凯斯林”轮发现落水渔民后,并没有按照一般的海上救助程序,马上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而是在救上3名落水渔民后,先要求渔民写纸条讲明“渔船是因自身原因沉没”的经过。最后一个落水渔民张明祥被救上船的时间是1350时,但“凯斯林”轮在等到渔民“讲清”事故(1430时)后,于1550时才向海事局汇报,海事局于1600时向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发布信息。如果确实如“凯斯林”轮船员所主张的“为了联系方便而要求渔民写下他们遇险经过和自己渔船的号码、地点”那样,则在刘映标写完纸条后即可马上汇报,但“凯斯林”轮依然没有迅速地向主管机关汇报,而是等到所有渔民签完名后,先向船务公司汇报,拖延至1550时才向有关主管机关汇报。据航海日志记载,“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在1431时—1620时直航目的港上海,也就是说,在渔民写完纸条讲明“事故经过”后,到“凯斯林”轮向海事局汇报前,即从1430时到1550时这段时间,“凯斯林”轮在没有向主管机关汇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直航目的港上海。后“凯斯林”轮接到广东省搜救中心的指示,在1620时—1755时回到事故现场,重新搜救,在1825时又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可见,“凯斯林”轮再次进行搜救的时间只有大约30分钟。
其次,根据惠隆公司提供的海事局电话记录,1600时惠隆公司朱先生给海事中心于海源通电话时,海事中心要求告知“凯斯林”轮预计到达汕头引水锚地的时间以联系汕头海事局接人事宜。在1740时,“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经调查,发现据“凯斯林”轮的轮机日志第61页记载,“凯斯林”在到达上海确实加了20吨轻油,但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可见,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
再次、本案生还渔民在得知“凯斯林”轮将事故上报后,在到达上海港的前一天晚上,一致认为渔船是被“凯斯林”撞沉的,纸条所写内容是在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真实情况。在生还渔民没有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3人一致翻供,可以排除渔民欲敲诈勒索的可能性。
从以上“凯斯林”轮船员救人前后的种种表现来看,其行为与一般海上救助行为不同,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正常的海上救助,“凯斯林”轮应当在发现落水渔民后,马上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再进行施救,或者一边施救,一边报告,以免“引火烧身”。而本案“凯斯林”轮在等到渔民写完纸条,直至全部签完名后,又拖延了将近一个小时才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另外, “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本应将其送到汕头港并接受调查,而没有义务将原本家住汕头地区的渔民带到上海。但是“凯斯林”轮却以并不存在的理由直接开往上海,导致汕头港监无法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见,“凯斯林”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海上救助规则。
(三)、从“凯斯林”轮船员对当时施救情形的描述来分析。在船员的个人陈述及上海港监、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凯斯林”轮船员分别对看到的情况做了描述。首先,关于第一时间船员看到渔民在什么位置的问题。船长的描述为 “本人正于房冲开水,忽听到右舷传来呼救声,走近窗边往外看,看到有人在水面招手。距约有30米左右,不及细看,即奔上驾驶台,问二副怎么回事,二副回答说听到右边有叫喊声。我就叫二副记下位置,同时我拿起望远镜看,见到1只柏油桶和其他零星飘浮物,又见到3个人在一起于一块有点花白色的浮具上,在其后约50-60米处另有1人在其他浮具上,当时看仅4人落水。”后惠隆公司等在二审提供的船长接受其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又称“上驾驶台后,只见本船右后方约200米左右的海面上,有人坐在物体上,待我用望远镜看明后,我即备车、停车,采取施救措施。”可见,船长对于看到落水渔民距离的描述是前后矛盾的。船长、二副及一水严明在一审调查中一致声称“在窗边看到渔民大约在30~40米处”。在海上,如果象船员所说渔民距“凯斯林”轮只有30~40米,是很近的距离,完全可以用肉眼观看,为何船长还用望远镜看?显然,船长最后陈述“发现渔民在大船后方约200米处”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大船已经开出200米,船长才发现,遂拿望远镜观看,命令船调回头进行施救。其次,从船员各自看到的海面情况来看,船长描述“我拿起望远镜看,见到1只柏油桶和其他零星飘浮物,又见到3个人在一起于一块有点花白色的浮具上,在其后约50-60米处另有1人在其他浮具上,当时看仅4人落水。一直没有看到船头。转过弯去没有看到船头。”。二副描述“我和一水隐约听到有人叫喊,出去一看,看见在我船右舷不到一点,距离约30-40米处有一条船首向和我轮一致,船首露出水面,船尾沉在水下,船尾顶棚露在水面,有3人爬在船尾顶棚上,有一人在渔船右舷7-8米处爬在一块木板上,脸都朝着我船呼救。”一水严明描述“我听到右舷有人在喊叫,我即走到驾驶台右门看了一下。当时门是开着,我发现在我驾驶台正横稍后30-40米处有人,在人的前方有一沉船,沉船的船头与我轮航向基本一致。沉船船头露出水面约50公分,沉船的后面有3人趴在一块板上,3人的后面还有1人抱住一块板。”可见,船长看到的是海面上有零星漂浮物,而二副和一水严明均看到了渔船船体。在二副二审提交的个人陈述中称“一水报告听到有人叫喊,我走进驾驶室,这时船长也上了驾驶台跑到门口,我在门口船长在我左身后看”,说明二副和船长看到的情况应该是一样的。但从现有的证词来看,二副看到了渔船船首,而船长却看到的是零星漂浮物和木板,对于第一时间看到海面的情况,“凯斯林”轮船长、二副、一水的描述存在很大的矛盾。如果“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没有发生碰撞,“凯斯林”轮只是进行了施救行为,那么船员在发现渔民时,看到的海面情形应该是大致相同的。即使因为各自的位置不同,也不会存在很大差异,更何况从二副的陈述中可知,当二副看时,船长就在其身后,那为何二副看到的是渔船船体,而船长却没有看到渔船船体,只是看到一些海上零星漂浮物?显然,船员的证词相互矛盾,是在有意掩饰事实真相,无法支持“凯斯林”轮实施的是施救行为的主张。
(四)、关于渔民所写纸条的证明作用。“凯斯林”轮一直以渔民所写的纸条来进行抗辩。该纸条的证据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当渔民被救上来惊魂未定时,船员要求他们写纸条写明事故经过。船员救了渔民,渔民难免感激。在此场合,渔民所称他们所写纸条的内容是依船员要求写的,有违心愿的陈述不可以不察。其次,当刘映标写“有一条大火船开来”时,船员不让其继续写,而是换了张纸要求刘映标重新写。对于换纸的原因,船员称换纸是因为刘映标写了很多错别字,字大怕写不下。但从现在的纸条内容来看,同样存在错别字,而且纸张大小并没有变,均是同一本信纸。仅有的区别就是在“有一条大火船开来”的前面,增加了渔船因网缠住螺旋桨,被风浪打沉的事故原因。可见,船员对于换纸原因的说法与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而且也无法使人相信改写后的内容与刘映标的本来意思相一致。第三、从张明祥的签名过程来看。刘映标写完渔船因自身原因被风浪打沉的纸条后,张明祥认为渔船是“凯斯林”轮撞沉的,这样写对不起死去的兄弟,而不肯签名。后来二副将张明祥不肯签名的情况告诉刘映标、刘福来,张明祥在二人的劝说下,最后才在纸条上签了名。这也表明该签名并非自愿。第四、渔民从写纸条到翻供,仅仅经历3天的时间。况且,渔民是在得知船员已经将事故上报,而船还没有靠岸的情况下翻供的,渔民没有与外界取得联系,可排除渔民翻供欲敲诈勒索的可能。在如此短的3天时间内,渔民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事故原因说明,并且上岸后在接受上海港监调查时,3名渔民均一口咬定是“凯斯林”轮撞沉了渔船。从渔民如此短暂的变化过程来看,一审关于“纸条不能视为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凯斯林”轮在施救前后的表现,不符合一般海上救助的常理。如果是正常的施救,整个过程应该是比较平稳、自然的,“凯斯林”轮船员的描述以及看到海面的情况应该是一致的。但船员的证词互相矛盾,有很大的出入。“凯斯林”轮救起渔民后,并没有在接近事故地的汕头港挂港停靠,接受调查,而是直航目的港上海,并且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本案排除了当时有其他船只与“粤澄海27216”号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来看,“凯斯林”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正常施救行为,排除了“凯斯林”轮的施救行为,即可认定“凯斯林”轮与“粤澄海27216”号渔船发生了碰撞。“凯斯林”轮值班二副在值班期间,疏忽了望,擅自离开驾驶台,未履行谨慎了望职责,二副的疏忽了望是造成本案船舶碰撞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应对因碰撞给渔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因船舶碰撞所引起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财产规定》),对如何确定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广东省水产局颁布施行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其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财产规定》正确。
1、关于船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于92年建造,用市场价减去渔船7年(1999-1992)的折旧费,船价应是35769.6元。大修费和换机费不存在,不应计入船价。经查,根据《财产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一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结合当前类似型号渔船的市场价格,以及大修和换机等情况,确定了该种渔船在3月份的市场价为99000元。渔船于1996年以承标价72000元购入,如果按照折旧计算,该渔船船价应为106618.5元。一审法院经比较,认定了较低的市场价99000元。另外,水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渔船确实存在大修及换机,并有收款收据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船价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船舶设备及属具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民没有提供发票、价格表,该损失应认定为34188元。经查,一审法院经调查渔船主管部门,获悉“粤澄海27216”号渔船应配备的设备,并走访了3月份的市场价格,考虑了渔船设备的最低配置和折旧等因素,最后确认该渔船捕鱼设备色市场价格为411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的充分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渔获物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渔船的网缠住螺旋桨,不存在渔获损失。经查,渔船出海不到2天,就被“凯斯林”轮撞沉。一般的情况下,渔船出海捕鱼应该有渔获物。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捕鱼货物的情况下,比照谢建昭的每天收入818元,酌情认定渔获物损失以 1000元为限,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4、3名生还渔民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惠隆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15条,渔民个人财产损失,每人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财产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应适用《财产规定》。根据《财产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船员个人生活用品的损失,以船员日常生活必需品为限进行认定,船员个人携带的货币等贵重物品不予认定。该《财产规定》没有规定赔偿的上限,仅规定按照渔民的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以渔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为限,没有计贵重物品,按渔民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遣散费。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称澄海市渔业主管部门陆文高是执法机关人员,他的费用共2040元,不应列入损失范围。陆文高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所发生的费用是因“凯斯林”轮撞沉渔船所引起的,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负担。关于安抚费,3名落水渔民因碰撞事故受到惊吓,精神上受到伤害,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合理。因此,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该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者收入损失。
上诉人惠隆公司等认为本案船舶都是国内船舶,应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涉外规定》不当。本院认为,《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适用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的情形,且其属于地方行政规章范畴,因此,不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来处理商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引起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民法通则》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国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参照国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范围,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合理。尤其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参照国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难以得到充分体现。《涉外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鉴于本案没有涉外因素,不能直接适用《涉外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来认定死者的损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死者生前可获得的劳动收入及可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死者家属的经济情况及劳动能力、船务公司的实际情况、死者和船舶是否参加了保险等情况,认为死者家属主张按照《涉外规定》中规定标准的60%计算出来的收入损失过高,并在此基础上,按照40%和30%计算死者的收入损失,该认定还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隆公司等提出适用《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有关死者收入损失的主张均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标准计算得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祥卿等虽提出上诉请求,但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交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隆公司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2元,由上诉人惠隆公司、惠隆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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