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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G&K 中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人: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厦禾路837号汇成商业中心10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兴平。

    委托代理人:赖伦廉,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K 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为ASTG KASE INTERNATIONAL(CHINA)LTD.,简称ASTG 中国公司),地址:香港铜锣湾轩尼诗道458-468号金联商业中心21楼。

    法定代表人:寇鸿起。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汪义军,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审判员:李涛、田兴玉。

    6、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7日。

    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3月中旬,其将一集装箱童鞋交给被告承运,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但货到目的港德国汉堡后,却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放给了原告的买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其诉请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其造成货款损失41,370美元及相应利息。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其非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仅是为承运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2)、原告通过益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益通公司)向承运人发了电放函,应自己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故请求厦门海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事实和证据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原告通过传真与波兰ROLEXIM公司签订了出口童鞋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电汇。3月5日,ROLEXIM公司传真原告,指定“‘ASTG’的香港公司”负责一切运输事务。此后,益通公司作为“‘ASTG’的香港公司”的厦门代理与原告联系,并代理原告办理了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3月16日,该票货物装上法国CMA公司经营的XINGANG轮,厦门外代代法国CMA公司签发了CMA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ASTG汉堡公司。货物发运后,益通公司经理黄某将一份抬头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的ASTG 提单交给原告,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ROLEXIM公司的指示,装运港厦门,目的港汉堡,提单签发处写有“‘ASTG’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签发”的字样,下有黄某的签名。黄某称,该提单在其填写前为空白提单,提单签发处已事先印有上述字样。3月17日,原告将一张盖章的空白便笺传真给黄某,黄某遂以原告的名义写了一份要求法国CMA公司将该批货物电放给ASTG汉堡公司、后果由原告负责的电放保函,传真给法国CMA公司厦门办事处。货物运抵汉堡后,法国CMA公司凭该电放保函将货物放给ASTG汉堡公司,ASTG汉堡公司在未收回ASTG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ROLEXIM公司,ROLEXIM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交确认书。上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

    2、ASTG 提单。提单抬头是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托运人是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发处载明“ASTG中国公司代承运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签发”。

    3、CMA提单,提单抬头是法国CMA公司,托运人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发处载明“厦门外代代法国CMA公司签发”。

    4、电报放货保函。上写明将提单号为B/L NO.PXM022239项下的货物电放给ASTG 汉堡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司”自负。函件右下角盖有“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公司”的公章。

    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的义务是根据买方的指示和要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ROLEXIM公司指定“‘ASTG’的香港公司”负责运输,而后益通公司就作为所谓“香港公司”的代理人在厦门接收了货物,并向原告交付了以ASTG集装箱公司为抬头、ASTG中国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原告根本无从得知诸多冠以“ASTG”抬头的公司间的关系。但有证据表明,ASTG 中国公司即是ROLEXIM指定的“‘ASTG’的香港公司”。在被告未能提出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ASTG集装箱公司的客观存在及它们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STG中国公司即是原告出口货物的无船承运人。

    ASTG中国公司辩称的另一理由是原告发了电放函给法国CMA公司,故提单已失去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到船东和货代两套提单各自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国际货代自己签发货代提单的情况下,只有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衔接使用时,整个货物运输才能顺利完成,而两套提单表示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益通公司所发的电放保函即便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只对法国CMA公司有效,即该公司可将这票货电放给ASTG汉堡公司,而对ASTG汉堡公司而言,其受ASTG提单的约束,仍应凭ASTG正本提单向ROLEXIM公司交货。

    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G&K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1370美元及此款自199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解说

    本案的诉讼标的值虽不大,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国际货代和船东分别签发的两套提单、数家公司、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承运人的认定和两套正本提单效力的认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只能根据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而后取得提单。对于卖方而言,它所关注的只是凭着手中的正本提单,能否控制货物的流向、保证自己收取货款的权利。因此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承运人的确认至关重要。然而在出口贸易中,出于种种原因,出口商们大多以FOB价与外国进口商成交,由外方联系运输事宜。为适应国际船运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国际船运企业往往以集团的形式出现,下设多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外方与出口商在信件、传真往来指定承运人时,多冠于集团名称,由于是集团下属子公司在实际操作,出口商在交货、联系时,并没有感到不便,但当与买方或船方发生纠纷、欲凭手中的提单主张自己权益的时候,才赫然发现,自己竞然搞不清楚外方指定的承运人是谁。本案的原告正是遇到这种情况。所幸的是,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的传真、益通公司的陈述和代理行为,最终锁定了ASTG中国公司即是外方指定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事实上,从FOB价格术语所规范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出口商只要知道外方指定接收货物的人是谁就可以了,至于他在接受委托后使用哪家公司的提单、与提单抬头公司是什么关系等,均不在出口商举证的范围内。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的电放函是否使其手中的提单丧失了物权效力,这就涉及到贷代提单和船东提单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和效力范围。随着业务的发展,国际货代开始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它又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货物,自己作为托运人,由船东向自己签发船东提单(当然,它可以指示船东按自己的要求填写托运人的名称。)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货代提单持有人凭着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在到达港的代理人换得船东提单后,凭船东提单向船东提货,或先由货代或其代理人凭船东提单提得货物后,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代理人提货。本案中,外方ROLEXIM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承运人实际是一家国际货代(无船承运人),它向原告签发了货代提单,而后又从实际承运人法国CMA公司处取得船东提单,并指示CMA公司在托运人栏处填写了原告的名字,这就使原告有可能通过益通公司写了电放函,将货电放给ASTG汉堡公司(ASTG中国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也就是说,原告的电放函仅针对船东提单,其行为使船东提单失去物权效力。而对于货代提单,在原告未指示的情况下,ASTG汉堡公司仍需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在ASTG汉堡公司无单放货造成货款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凭手中的正本货代提单向签发提单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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