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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连会有律师
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约定担保债权数额申报债权,保证责任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照法定的保证范围来定。在行使预先追偿权时,应注意范围的确定:
1、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以前已有不按期履行债务的事实,那么债务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之费用。保证人在行使预先追偿权时,应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应当申报的债权数额,而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债权之本身。
2、如果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未到期时已被宣布破产,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但此时债务人本身应承担的责任只有债权一项。因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费用不得列为破产财产,故此时保证人只能就未到期债权申报债权,而且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但如果保证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只是保证人单方面的意思,哪些可列入破产债权需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3、保证人本身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有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之分。在全部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可将全部符合条件之债权及其他事项作为债权申报;在部分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只能就其保证范围内确定之数额作为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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