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思考
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从现状出发,以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为对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焦点,将《土地管理法》与《合同法》结合在一起,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对策,仅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合同效力 解决对策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选择在城市长期居住而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而部分城镇居民则由于向往农村田园式的生活或其他原因而打算在农村买房。在这种供需的双重刺激下,农村房屋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间的交易日益增多。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合同签订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以威海市为例,近年来威海的房地产市场火暴,房价一路攀升,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很多城中村面临拆迁改造,而很多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从签订到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价可能已经上涨了许多。一些出卖方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拒绝协助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此类纠纷不断增多。而此类纠纷的彻底解决既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又事关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问题,也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存在着如何协调和互动的关系问题。这类案件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和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司法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有效;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的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该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但笔者认为,《通知》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具体对待:对经村委会同意,出卖人有产权证的,或虽由于年代久远或正在办证而没有产权证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供该无证房屋可以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证据,如诉争房屋的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未提供的,法官应予以释明,并可以按原告的申请向房管部门出具查询函,只要房管部门认为可以办理产权证初始登记的,一般都认定房屋买卖有效(除非讼争房屋权属不清或系违章建筑等本身存在问题),并要求出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执行时则向有关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政策的背景及其负面影响
针对一些地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违法建造住宅、侵占耕地的现象,为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意见》出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同时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而事实上《意见》出台的目的并不能通过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来实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因房屋转让而出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的情形从转让人和面积等方面已经作出重重限制,通过此种限制可以防止耕地的流失。
农村房屋占用土地的用途原本就是建设用地,无论房屋的所有者是本村村民、外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其用途都不会因此而改变。在我们倡导民族大团结的背景下,各民族形成“大杂居,小聚居”的状况,在城乡发展日益融合的今天,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居住情况亦可形成这一局面,法律没有理由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因此,《意见》不仅起不到保护农村土地资源的作用,反而会引发一系列负面影响。
负面影响之一: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一方面,仅允许农村居民到城镇购置房地产,而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对城镇居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允许城镇居民自由转让其房屋,而不允许农民自由处分其房屋,实际上剥夺了农民与城镇居民财产上的平等权利,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尤其在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区域。
负面影响之二: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有效,必然涉及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问题。目前,威海市的实际情况是买卖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房产证的办理却存在障碍,现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农村房屋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这必定会在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征地等时出现安置补偿的纠纷。
此外,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人为地将农村房屋买卖从大市场中分离出来,缩小交易范围,限制交易主体,导致交易价格的降低和交易量的减少,这一做法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融资手段。其结果是导致大量农村私宅闲置甚至毁坏,致使农村的房屋财产缺乏有力保护,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加大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在拍卖的情况下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了威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人口流动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育。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处理同类案件,由于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二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有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结合有关政策的规定,法院应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反推此规范即含许可买卖之意,同时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法不禁止即为自由”, 法院应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对此理论界亦无统一观点。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认为,宅基地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并不适合自由转让,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而尹飞博士则认为目前在我国迁徙自由将被承认,在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市居民、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
另一困惑就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
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的,有些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做法不尽妥当,比如要求原告保证暂不申请执行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保证书与法律文书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并不能改变法律文书的内容;比如在判决主文中注明“因政策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被告方不负责任”的做法,使得判决的结果不确定,与其应具有的确定性的特性不相符;比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的做法,虽然是出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考虑,但这将损害判决的严肃性,因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本是无法办理的,且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最终能否落实还是个未知数等。
解决问题的对策
法院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判决则同时大大降低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法律效果方面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法院认定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主要源于有关对宅基地禁止转让方面的规定,但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村耕地,但对于已在其上面建好房屋的宅基地而言,其用途并不因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的变更而改变,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有效并不违背这些法条的立法本意。而明确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但其毕竟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因户籍或其生活的地域(城镇或农村,不同农村之间)的不同而在行使权利时有所区别;另一宪法原则规定,公民对其私有财产可以处置。同时,合同法规定,只要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等。因此,若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宪法有关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不能不说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种漠视。
从社会效果方面看,认定无效的判决会极大地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行,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损害了农民和农村的利益。具体表现为:
1、农村和城镇之间的物资和人口呈单向流转,导致农村的资金更加匮乏和城市的人口更加拥挤;
2、就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来看,由于影响房价的因素不确定,房价升升降降,买方或卖方受利益的驱使,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法院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就会助长故意毁约行为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应作农村房屋买卖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判决才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为了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和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法院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建议其目前最好撤回该诉讼请求,待以后法律法规允许时可再提起诉讼。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有效的司法对策终究不是彻底解决此类纠纷的长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消除司法不统一的现象,应在立法层面寻找出路。农村房屋买卖只能是宜疏不宜堵,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已不适应当前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法律对此应尽早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对农村房屋买卖加以引导,促使交易规范化,从根本上减少该类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