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释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三个方面,即:
一、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经营行为;
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了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
一般认为,现代特许经营起源于美国。公认的理论认为特许经营组织产生于美国胜家(Singer)缝纫机公司。当时,其生产的产品在美国尚属领先的新产品,但由于未被消费者接受,销售受阻。1865年,胜家公司为了有效地销售不被人们熟悉的缝纫机,在全美各地设置拥有销售权的特许经销店,以教会顾客使用缝纫机的各种功能,进而促销其缝纫机。通过这种方式,胜家公司很快雄霸了美国的缝纫机市场,并为自己赢得了“特许经营鼻祖”的称谓。
胜家特许经营的成功,使特许经营在美国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时期,并且为事实所证明它存在着强大的生命力和挑战性。在随后的几十年中,随着许多采取特许经营的企业高速发展和扩张,特许经营受到了全美企业的高度关注。1959年,为了进一步推动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成立,现在共有600家会员遵守着其制定的特许经营道德规范和营运标准。
之后,特许经营的模式传入欧洲、日本、东南亚等国家。1972年,欧洲特许权联合会、日本特许经营协会成立。80年代后,特许经营进入发展的黄金时期。1997年,全美特许经营的企业1500多家,加盟店数量超过32万家,年营业额10000亿美元,占全美社会零售总额的40%。
特许经营于90年代进入中国,最近几年,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据报道,中国特许经营企业已经超过2000个,成为全球特许经营企业最多的国家 。特许经营在我国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特许经营呈现出数量增长快、地区分布广、业态和业种多样的特点,涉及超级市场、便利店、家电专业店、服装专卖店、药店、书店、洗衣店、彩扩店等近60个行业及业态。实践证明,特许经营在调整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吸纳民间资本、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指出:“在加强特许经营法规建设的基础上,逐步引导特许经营向更多的行业和领域发展,要以这些行业中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强、知名度高、管理基础好的企业为依托,推动特许经营的发展,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积极利用和开发民族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鼓励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区域特许等方式,引进国际著名特许品牌,学习借鉴其成功经验和模式,缩短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但是,除了华联超市等为数不多的企业初具规模外,特许经营系统的规模普遍较小。此外,一些并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企业,也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经营,包括变相的传销、销售设备等,大量的“加盟商”在加盟所谓的“特许经营”后,陷入特许经营的陷阱,无法正常经营,甚至严重亏损。这些不规范的特许经营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了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其宗旨就是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中得到了较好地体现,例如:
——《办法》第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该规定建立了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实质性的门槛,限制未经实践验证的商业特许经营。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该规定可以保障特许人公开其直营店经营效益的真实性,有助于被特许人客观了解特许经营的盈利情况,有效避免特许人夸大特许经营的盈利预测。
当然,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颁布比较匆忙,对特许经营立法的实践和研究都还存在不足,《办法》本身并不是十分成熟。同时,《办法》作为商务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也较低,都会影响《办法》在商业特许经营实践中的运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应当尽快制定更加完善、法律效力更高的《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进一步完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
关于特许经营的概念,国内外有各种不同的定义。简单地说,特许经营就是成功的经营模式的“复制”——特许人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模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出售”给被特许人的是可以盈利的经营模式,而不仅仅是商品的交易和品牌的许可。
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的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对比特许经营的定义,除表述方式有所调整外,主要的区别有两点:
一是特许经营授予的权利不同。试行《办法》表述为:“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而《办法》表述为:“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将“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予以删除。这是因为,“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并不是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的组合要素:服务型的特许经营不包括产品的分销;有的特许经营权并不包括专利和专有技术。《办法》将“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予以删除,更为客观地反映了特许经营权的本质。
二是特许经营费用的不同。试行《办法》表述为“相应的费用”。按照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的费用”包括:加盟费、使用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服务费)。而《办法》表述为“特许经营费”。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特许经营费”仅包括加盟费、使用费、其他约定的费用(货物供应或服务费),将保证金排除在特许经营费之外。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属于担保性质的费用,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当返还被特许人,不属于特许人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的范畴。
特许经营的定义揭示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包括:
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有的特许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参股被特许人,甚至向加盟店派出管理人员。更有甚者,以所谓“经营和投资分离” 的加盟方式吸引投资人,即投资人并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是由特许人负责加盟店的经营管理,并给与投资人有保障的投资回报。特许人作出这样安排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加盟店的管理,更好地控制“加盟店”的经营管理,同时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愿意完全放弃直营带来的丰厚利润。事实上,类似上述的“特许经营”,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特许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特许人通过参股或“经营和投资分离”等方式,向加盟店派出管理人员,破坏了被特许人经营管理加盟店的独立性,加盟店的全部或部分管理人员成为特许人的雇员。
二、特许经营是一种合同关系。
被特许人通过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建立起合作关系,成为特许经营网络的组成部分,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是确定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特许经营的基础。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关系,以知识产权的许可为核心,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和管理等手段,建立起统一的特许经营体系,实现特许经营的经营目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包括了知识产权的许可、货物的供应、经营管理的控制等多种法律关系在内。
三、特许经营是一种管理模式。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商品的分销,还包括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管理和控制,即特许人根据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的要求,对被特许人(加盟店)的经营管理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通过对加盟店的有效控制,使得相互分散、独立的经营主体(加盟店)成为一个形式上统一经营管理的分销服务网络。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根据系统经营管理的需要,由特许人予以制定,并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控制,这种控制包括销售价格、商品质量、广告与宣传、财务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等。
四、特许经营以品牌许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关系。
特许人将其拥有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使被特许人可以获得成功经营的条件,避免独立创业的风险,这些商业要素构成了特许经营权,即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特许经营权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并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存在。在特许经营权中,品牌(商标、商号)是其核心,是使加盟店获得市场认同的基本条件。品牌一般表现为特许人拥有的商标,也包括商号等其他品牌。此外,特许经营权还可能包含了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其其他他知识产权。
五、特许经营是为了实现商品或服务的分销。
特许人发展特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通过特许经营网络成员实现商品或服务的分销,从而占领目标市场。特许人通过被特许人的投资建立起分销商品或服务的网络,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在特许人的统一经营体系下,分销商品或服务,成为特许人分销网络的成员,在为商品或服务的分销作出贡献的同时,获得一定的市场和利益。
上述特征反映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本质,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以品牌为核心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受许人使用,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的控制下,形成相对固定的商品与服务的分销合同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是建立在商标许可的基础之上,具有共同之处,但又有实质性的区别。正确区分商业特许经营与商标许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某些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例如:不符合直营店的要求),可能以“商标许可”或类似的方法开展活动。
通过商标许可,被许可人获得使用许可人商标的权利,并按照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特别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有权“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质量监督往往成为变通达到特许经营目的的方法。
对于商品商标许可而言,商品质量是商品加工制作完成后的状态,一般不涉及商品加工制作的过程,因而可以比较明确地区分商品商标许可与特许经营:商品商标许可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许可人的主要权利是商标法规定的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强调对结果的监督,而特许经营还包括了对商品生产或经营过程的管理,强调对过程的控制。因此,在商品商标许可中增加对被许可人生产或/和经营过程进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是缺乏法律支持。如果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经营管理的控制超过了商品质量监督的范畴,而较多地及于生产、经营的过程,及于被许可人内部的控制,则可以认为其为商业特许经营。
但是,对服务商标许可而言,情况要复杂一些。我国法律未就服务质量作出定义。按照ISO8402的定义,服务质量是指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服务质量是顾客感知的对象,既要有客观方法加以制定和衡量,更多地要按顾客主观的认识加以衡量和检验。服务质量是在与顾客交易的真实瞬间实现的,也需要内部形成有效管理和支持系统。因此,与服务有关的管理、技术、程序、标准及其培训、支持、督导系统,往往都可视为服务质量控制的范畴,成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满足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管理、控制及标准的执行,形成一种更接近于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但是,也应当认识到,在服务商标许可中,对被许可人的管理与控制仍然限于服务质量范畴内,超出服务质量范畴的管理与控制(如财务、广告、竞业禁止等),或者将服务质量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仍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由于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限制,商标许可或类似的方法曾经是一些国外品牌变相进入中国市场(如影像)的途径。但是,这些方法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支持,导致对“加盟店”的控制力下降,影响了网络系统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了调整对象和适用的地域范围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办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本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合同关系,即凡是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而形成的特许经营关系,由本办法调整。特许经营作为一种长期性的、复合型的法律关系,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二是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他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商务工作的最高行政机构——商务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办法》的规定,既要遵守《办法》有关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条件的规定;同时,也要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对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因此,本办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类型。
本条根据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式,即是否是由特许人直接许可被特许人设立加盟店,规定了特许经营的两种类型:直接特许和复合特许。
一、直接特许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直接特许定义为: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
直接特许一般表现为单个的特许经营网点。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设立的特许经营网点一般仅于一家,当然也不排除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设立两个以上特许经营网点,但都属于直接特许,因为这只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达成的一个特许经营合同的两个以上的标的,或者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特许经营合同。
直接特许也可能表现为区域性的特许经营,即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在一定的区域内以直营店的形式开展特许经营,被特许人可以在许可的区域内设立一定数量的特许经营网点,甚至是由被特许人根据市场拓展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特许经营网点的数量。但是,由于被特许人是以直营的方式设立特许经营网点,不发生特许经营权的再许可,所以仍然属于直接特许。
二、复合特许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复合特许定义为:特许人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复合特许包括了两个层面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和被特许人与次受许人之间的分特许合同关系,即将分特许与直接特许相结合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
在分特许关系中,一般都是一级分特许,即由特许人(总部)、被特许人(分部)、次受许人(加盟店)构成特许。但是,分特许也可以是二级分特许,即在被特许人之下又增加了一个或一个以上层次的区域性的被特许人。分特许的层次越多,其法律关系越复杂,因此一般不宜设置多层次的分特许。但是,随着特许经营系统的规模和区域越来越大,增加分特许的层次可能是必要的,尤其是在跨国经营的特许体系中更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分特许体系。
直接特许与复合特许在很多方面都是有区别的,但最根本性的区别包括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被特许人的职能不同。在直接特许中,被特许人的职能是建立特许经营的网点;而在复合特许中,被特许人的职能除建立特许经营网点之外,还包括建立区域性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加盟店。
另一方面是被特许人的权利不同。直接特许的被特许人仅享有按照合同规定设立和经营特许经营网点的权利;而在复合特许中,被特许人则享有在区域内进行分许可的权利,以及特许人授予的其他权利,如产品供应权、对加盟店的处罚权等。
虽然直接特许与复合特许具有很多区别,但也有很多共同之处,它们都是基于特许人的许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都要交纳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等等。
以法律形式承认复合特许的意义,为建立多层次的商业特许经营许可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原则及禁止性的规定。
依据《办法》规定,特许经营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一、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作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具体的含义包括:①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②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③民事行为的内容及形式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在特许经营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是由特许人制定标准的格式合同,被特许人往往只是被动接受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一般都不具备与特许人谈判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特许人也往往以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统一为理由,拒绝与被特许人谈判、修改特许经营合同。格式合同也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系统信息的不对称,也是对特许经营合同自由的限制。由于信息披露不够,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的判断,而“自愿”地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最后并未达到加盟特许经营的目的,甚至是陷入特许经营的陷阱与骗局。2004年度发生的“庄信娃娃”、“得意馆”、“金旗舰”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特许经营骗局,其被特许人当初都是“自愿”签订合同。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其具体的含义包括:①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②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公平原则主要是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的要求;③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就体现了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公平原则是特许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特许人享有收取加盟费、使用费的权利,相应负有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知识产权、货物供应、提供培训指导等义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利益是否均衡,通常都是由特许人单方制定,所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特许人必须自觉地加以权衡。违背公平原则的利益关系,肯定会损害特许经营系统的长期利益。只有真正贯彻公平原则,才能保障特许经营系统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双赢”的格局。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含义包括:①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②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③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④在立法上,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指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最集中的体现,就是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规定。该章详细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特许人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还要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成为特许经营的基本制度,使得被特许人可以充分地知悉特许人及特许经营系统真实、准确的情况,从而可以作出客观的投资判断,防止特许经营的加盟陷阱,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是一项长期的合作,只有真正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保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稳定、健康的合作关系。
本条除规定了特许经营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
一、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尚未成熟,法律制度有待完善,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远不及消费者所愿。这样就给建立消费者法律保护观念提出诸多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制假售假屡禁不止,假冒伪劣愈演愈烈,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铤而走险,致使大量劣质商品流入社会,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要解决这一根本性问题,应集全社会之力量,建立消费者法律体系的保护观念,在全社会构筑成一张法律保护网,将假冒伪劣拒之门外,将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让其无生存之地,受法律严惩。
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迅速,尤其是在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零售行业和服务行业,因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与商业特许经营的关系将越来越紧密。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系统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特殊关系,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带来了新的课题,特别是关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特许人是否对被特许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要承担替代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虽然只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无疑体现了立法对特许经营中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
二、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但是,由于市场发育不全、法律不健全等因素,传销在中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将传销演变成为一种金字塔式销售模式,成为非法营销的手段。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一切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传销被国家禁止后,一些不法分子开始改头换面,以变相的形式开展传销。特许经营近几年发展迅速,成为个人创业的重要途径之一。于是,不法分子就以“特许经营”的名义开始变相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有利于正确认识特许经营与传销的区别,有利于打击非法传销经营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刘佩智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查禁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会议上指出,当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突出表现是 :
(一)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或相应级别,以及取得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
(二)在先的参加者靠发展后加入者交纳的费用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所决定;
(三)参加者以交纳定额费用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获取高额回报的资格;
(四)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交纳的金钱,而并非真正以营销商品为经营方式来获取利润;
(五)经营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费用支付在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
(六)经营者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返还参加者高于其所交费用数倍的回报;
(七)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公开、合理市价,牟取暴利;
(八)不允许参加者退货或设定极其苛刻的退货条件;
(九)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作诱饵招揽人员的营销活动。
上述意见,有利于如何认定传销与变相传销及与特许经营的区别,有利于保护特许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市场垄断是指由于某家或几家厂商控制了市场的供给或需求而产生的垄断。形成市场垄断的原因:一是产品的差别化,二是市场准入限制,包括专利限制、进入限制和外贸限制等。特许经营一般都具有规模化的优势,可能在其行业内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同时,在行业内具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优势,如持有某项专利。特许经营的这些特点都可能导致特许人利用特许经营系统垄断市场的企图,尤其是随着国外特许经营品牌的进入,这种可能性会越来越大。
国外特许经营品牌在中国虽然暂时尚未形成规模化的垄断,但是,其中的一些品牌,经过长期的发展和积累,拥有强大的知识产权优势。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法定的专有权、独占权,也被称为垄断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如果处置不当,也会构成非法的垄断,应该加以限制。一方面是要强化和保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制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其知识产权,特别是利用知识产权去进行限制竞争,从事非法垄断,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
从中国的消费者利益与经济发展目标出发,绝不能允许境外品牌借知识产权“跑马圈地”,实施市场垄断。否则,损害的只能是全体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中国政府完全有权采取必要与适当的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防止特许人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垄断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该规定仍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对垄断企业的界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经济学上也都存在分歧。仅从经济学意义上来看,是否形成市场垄断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其二是进入市场的自由程度。然而,这两方面在实际生活中都很难明确界定。企业的市场份额大小取决于市场划分的标准和市场范围,市场划分得越细,市场范围越小,企业垄断的可能程度就越大。例如,某一饮料在饮料市场中占有的份额可能并不大,但有可能它在保健茶饮料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由此可见,市场占有率不是一个静态的和封闭的概念,在竞争和垄断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地带。特别是在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和经济全球化大潮席卷全球的今天,政府可以从整体经济发展战略和全球竞争战略出发,动态地考察市场占有率问题,从而有选择地、灵活地实施反垄断。而对于反垄断法律而言,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反垄断法,对于如何认定垄断行为及如何反垄断等一系列问题,都还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实施反垄断还存在相当的难度。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行政监督机关。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组建商务部。商务部是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商务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规章;研究提出我国经济贸易法规之间及其与国际多边、双边经贸条约、协定之间的衔接意见。
二、拟订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研究制定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计划,确定配额、发放许可证;拟订和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
五、拟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依法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六、研究提出并执行多边、双边经贸合作政策;负责多边、双边经贸对外谈判,协调对外谈判意见,签署有关文件并监督执行;建立多边、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作;处理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重要事务,管理同未建交国家的经贸活动;根据授权,代表我国政府处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承担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多边、双边谈判和贸易政策审议、争端解决、通报咨询等工作。
七、指导我国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常驻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经贸代表机构的工作和我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有关工作;联系国际多边经贸组织驻中国机构和外国驻中国官方商务机构。
八、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九、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负责全国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我国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编制并执行对外援助计划,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援外资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专项基金等我国政府援外资金;推进援外方式改革。
十二、拟订并执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和台湾受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并签署有关文件;负责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贸联络机制工作;组织实施对台直接通商工作,处理多边、双边经贸领域的涉台问题。
十三、负责我国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队伍建设、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进出口商会和有关协会、学会的工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要求,新组建的商务部共设25个职能机构,分别是:办公厅,人事教育劳动司,政策研究室,条约法律司,规划财务司,亚洲司,西亚非洲司,欧洲司,美洲大洋洲司,台港澳司,国际经贸关系司,世界贸易组织司(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对外贸易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司,市场体系建设司,商业改革发展司,市场运行调节司(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援助司,对外经济合作司,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信息化司,外事司。
另外,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也设在商务部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商务部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二、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三、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管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
六、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与行政处罚。
可见,商务部对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比较全面的,这有利于保障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点,与原试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比较,有了较大的改进。
原试行《办法》规定:“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该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对特许经营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监管的缺失,导致对特许经营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功能弱化,特许经营企业违规经营特别是欺骗加盟商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扰乱了特许经营市场的正常秩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这种监管的职责及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加强对特许经营的统计分析和宏观管理。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实行审批管理,这也有利于防范假冒国外特许经营品牌的欺诈现象。
三、建立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防范特许经营的加盟陷阱,特别是具有不良信誉及从事欺诈活动记录的企业,将丧失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
四、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与行政处罚,并明确了行政查处的重点,即对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或者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特许经营行业监管的加强,对于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特许人的基本条件。
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特许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上述规定属于对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描述,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被特许人很难依照上述标准去考察特许人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难以依照上述标准去衡量、判断特许人是否符合条件,从而导致法律条款的虚化。特许人的法定条件,也就是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上述规定导致特许经营市场准入标准形同虚设。
特许经营是成功的经营模式的“复制”——特许人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经营资源及模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出售”给被特许人的是可以盈利的机会和潜在的市场,而不仅仅是商品的交易和品牌的许可。因此,特许人应当首先运用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及模式获得成功并加以证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就是:特许人应当开展特许经营的试点经营,并取得成功。
特许经营的试点经营不应当被理解为单个店铺的经营,因为特许经营应当是成功地经营管理多个特许经营网点,是一个“系统”,而不是单个的营业机构。单店的经营管理和连锁经营系统的经营管理,具有本质的区别。比如:一个手艺不错的厨师可以当好一家餐厅老板,可以经营管理好一家餐厅,但不代表他可以管理好几十家、几百家餐厅。因此,连锁经营应当具备足够的数量。美国将直营连锁定义为拥有十一家以上的营业机构。单店的经营管理与连锁系统的经营管理是完全不同的,连锁经营要求在单店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能够管理、支持所有店铺的连锁经营管理机构,即“总部”,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市场预测能力等综合能力,即可以领导连锁经营系统参与市场竞争。
由于没有建立起可以量化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标准,导致几乎任何企业都可以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为了销售设备、产品,可以打着特许经营的旗号,但在设备、产品出售后,没有任何的后续支持,没有任何的保障。原来从事“技术转让、产品回收”的企业,也重新包装,加入商业特许经营的阵营。很多企业甚至没有建立直营的店铺,就开始“全国范围内诚招加盟”。这些所谓的“特许人”根本没有成功地进行试点经营,更没有支持一个全国性连锁经营系统的条件和能力,其结果只能是特许人在短期内骗取加盟费用后,放任被特许人自生自灭,或者是特许人“人去楼空”。震惊全国的上海“得意馆”咖啡吧、“庄信娃娃”玩具出租店及“金旗舰”等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此可见,对特许经营设定市场准入条件是必要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的组织形式应当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一)企业
所谓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有: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国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1.公司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以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中,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专门针对中国国情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
2.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是:①出资人仅限为一个自然人;②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③企业主对企业享有全部权利,对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可直接支配;④企业主对企业经营的一切风险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是:①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企业;③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④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国有国营企业
国有国营企业是指不能采取公司化经营,不能进入市场竞争,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某些特定行业和生产产品的国有企业,仍保持国营的形式,由国家直接控制和管理。
5.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发展的主要模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特征是:
(1)劳动和资本相结合,企业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人;
(2)在分配上,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3)企业属于集体经济性质,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及省一级政府发布的有关股份企业的地方规章和文件。
(二)其他经济组织
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它包括非法人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成立且有生产经营资格,故可以作为经营活动的主体。
1.非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是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了经营资格,但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些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这些企业同时也属于“企业”的范畴。
2.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问题,国家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都有规定,如《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而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都对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有专门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分支机构只要依法定程序设立,并在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就可以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一般法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活动范围,也就是一个组织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因此,在经依法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分支机构就已经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也就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按照规定,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开办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责任。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与村民委员会合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民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特许人,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企业”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凡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外,都属于企业的范畴。“其他经济组织”的概念更没有十分明确的界定。而且,“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外延上还存在重叠,都包括了非法人企业。
其次,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特许人的组织形态,过于宽乏。按照该规定,凡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这些经营资源一般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一)商标
商标包括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非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法律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注册商标是品牌的基本形式,原试行办法要求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是有必要的,也是非常正确的。本条规定没有明确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弱化了注册商标在特许经营权中的作用。
(二)商号
商号又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在注册商标制度建立前,商号是企业品牌的基本形式。由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实行对企业分级、分区域的注册登记,商号的专有权的排他性受到制约,往往成为区域性的权利。以商号作为特许经营的品牌,将可能与他人已经注册登记的商号产生冲突。因此,立法时不宜将商号作为特许经营权必须拥有的资源。
(三)经营模式
经营模式是指企业对其在生产、运营中涉及到各种资源进行组织、整合的方式,其中资源是广义的概念,它不仅指企业内部资源,如生产经营资源,内部后勤资源和市场销售资源;也包括外部资源,如供应商、分销渠道和竞争者等等。
经营模式创新就是对各种资源之间组织、整合方式的创新,也可理解为对各种职能活动之间联系方式的创新。长期以来,企业竞争的视野局限于产品、技术创新上,而忽视了经营模式的创新,实际上,由于不同模式往往决定着不同的利润水平(对此,IT业表现得尤为突出),这种创新对企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戴尔公司(Dell)以直销方式的成长过程就说明了这一点。
(四)其他经营资源
除本项列举的商标、商号及经营模式外,特许经营权一般都还包括了其他的经营资源,包括: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产品、原材料、设备等。笔者认为,经营资源应当是经营模式组成部分,准确地表述应当是拥有……等构成的经营模式。
综上所述,特许经营的条件之一是拥有成功的经营模式,是可持续的竞争能力与盈利能力,品牌(一般表现为注册商标)是经营模式的识别标志。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不仅要拥有成功经营的经营模式,还必须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即特许人能够将其所拥有的经营模式传授给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掌握这种经营模式。经营模式的传授将通过两种途径予以实现:一是培训,二是指导。培训的本义是培养和训练,使智力得到发展;指导的本义是指点引导。
特许经营的培训就是通过系统的训练,将特许经营的有关知识传授给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掌握经营管理的知识。培训包括初始培训和后续培训。初始培训是特许人在被特许人正式开始运营加盟店之前,对被特许人进行的系统培训。通过初始培训,使被特许人掌握特许经营的经营模式。对被特许人的培训,除初始培训外,特许人需要根据发展的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后续培训,更新特许经营的经营模式。
特许经营的指导就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加盟店)的经营管理给予具体的指点引导,帮助被特许人更好地经营管理加盟店。这是特许经营系统成功及持续稳定发展的保障。特许人的指导主要是开业指导,即在加盟店准备开业与开业时,给予全面的指导。同时,特许人也必须给予被特许人(加盟店)持续的指导,帮助被特许人解决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好地管理加盟店。
培训与指导是特许经营系统及加盟店成功经营的重要保障,也是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之一,特许人必须全面履行培训与指导的义务。培训与指导的能力一般表现为特许人是否设立了相应了专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是否按照特许经营的需求建立起必要的培训、指导的机制。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从事特许经营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直营店可以是特许人直接拥有的直营店,也可以是由其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子公司是与控股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控股公司是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从而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这些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掌握而受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公司、子公司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参照香港《公司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一间公司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即为另一间公司的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这些条件是:
(一)控制另一法人公司的董事局的组成;
(二)控制另一法人公司的过半数的表决权;
(三)控制另一法人公司过半数的已发行股本,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持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在该股本内;
(四)另一法人公司是该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