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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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6月17日18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六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证。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52825、误工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6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985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06元,被告吴某某就其垫付的10000元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理赔。
【律师评析】律师咨询电话:13965088522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实无法查证如何赔偿的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为了推诿保险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被告正常行驶、原告交通违规重大过错,进行了抗辩。
原告委托我为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但无论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角度还是从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角度,保险公司都应该积极响应,积极理赔。
在庭审中本律师从法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分析了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细化了被告应该承担赔偿的具体项目,表示这些赔偿项目最终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指出,我们要促进保险公司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遏制保险公司诉前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附律师代理词节录: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丁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丁诉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从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 条第2款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司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其实际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机动车应适用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原则,从而适用民诉法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是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规定是指当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不考虑驾驶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或责任的轻重,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具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