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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发布日期:2013-05-08    作者:孙新律师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是否适用公平原则?近日,全椒县法院的一起判决显示:协议离婚的夫妻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分割原则。
  全椒人何女士与陈先生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全椒县六镇镇东王村高塘组高塘湖林权,林权证号为全林证字(2006)第000014号,登记在陈先生名下。2010年6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全椒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东王等所有林权归何女士所有。但离婚后,陈先生却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不协助何女士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2011年12月,何女士起诉到院,请依法判令:确认全椒县六镇镇东王村高塘组高塘湖的森林、林木、林地,共计171亩的林权归自己享有,陈先生协助自己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然而庭审中,陈先生辩称:离婚协议是何女士草拟的,所有的林权都归何女士所有,债务都由本人承担,该离婚协议不公平、不合法,要求重新订立协议。如林权归何女士所有,则何女士必须帮其归还1万元欠债。
  经审理,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原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的证号为全林证字(2006)第000014号的林权归何女士所有;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何女士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司家宏·
  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就是协议离婚。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书,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合同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对财产的分割就不能像普通民事协议那样,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财产的方式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
  本案中,何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 《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已经超过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期限 (即离婚后一年内)。陈先生不按约定协助何女士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因此,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先生按协议协助何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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