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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梁的姑姑住第4幢201房,刘住第5幢201房)。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九公里派出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告刘宗幸私藏管制刀具,并以此刀具刺伤了第三人,原告主观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其作出的两个裁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裁决。被上诉人刘宗幸辩称:第三人梁传举半夜错开其屋门,自己拿工具刀自卫,刺伤梁传举目的是保卫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应受治安处罚,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按实际损失给付赔偿,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梁传举以其只是因错开了原告刘宗幸房门,却被原告用刀捅伤造成身心巨大创伤,原判决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原告的责任,赔偿因其住院,单位、亲人看望、失血营养补助,衣物损失等10000万。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宗幸在第三人梁传举误开其房门时,一开门不问原由,便用三角刮刀将梁刺伤,其明知使用刀具向他人刺去,会造成他人伤害,而故意刺伤第三人,客观上又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人梁传举半夜无意误开他人房门,虽客观上骚扰了他人,造成刘宗幸心理紧张,但无任何故意。因此,上诉人九公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仅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给予治安警告处罚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负担医药费并无不当;但对赔偿损失一节有误,梁传举购置的牛仔裤135元非直接损失,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两项裁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1996)韶浈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关于负担医疗费用996.30元裁决。

    三、变更上诉人所作的第9601号裁决中赔偿损失1000元为840.10元,即由刘宗幸赔偿梁传举840.10损失,负担医疗费996.30元,两项合计:1846.4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宗幸用刀刺伤梁传举的行为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于梁传举被伤害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要认定刘刺伤梁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显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为梁当时是站在门口,即使其真的是小偷,由于其没有对刘宗幸“正在”实施侵害,对刘或他人的权益也不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刘将梁刺伤的行为缺乏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必备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刘以及刘认为自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故意,主要理由是梁深更半夜错开房门,造成刘的心理紧张,其用刀刺伤梁的目的是为了自卫,这显然是把“目的”和“动机”两个概念混淆了。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动机则是推动或促使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应该说,刘一开门就持刀向梁刺去,目的就是要刺伤梁,动机则是防止梁可能对自己的伤害,即其所称的自卫。由于用刀刺梁致其受伤是刘明知会发生而且也希望发生的结果,而这一结果又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保护的客体之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本身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况,当然就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是不当的。至于刘当时主观认为其刺伤“小偷”是为了自卫,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会受治安处罚,则属于法理上所说的“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即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和后果产生误解,但这种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和应担的法律责任。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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