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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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