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劳动者患精神疾病 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 例】
李兰是深圳一家知名日资公司的员工,2008年7月22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入职以来,李兰始终是踏实肯干,获得公司上下普遍的认可。她在公司的很多岗位都工作过,特别是在公司的接合印刷科从事过印刷作业、PA涂黑、镜头清洁、紫外线等多个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
2010年12月5日李兰突然出现持续性精神失常,公司并没有将她送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锁困在公司一间废弃的房间里,任由其被病魔折磨。6日下午5点多才通知李兰的家人,当李兰的父亲李鲁12月7日从江西老家千里迢迢赶到深圳时,公司仍然未将李兰送医院治疗,在李兰父亲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才将李兰送到精神病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要求李兰立即住院治疗,但公司却执意将李兰送回宿舍,随后拿出拟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李兰的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内容如下:公司同意支付李兰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1774元,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6×1774元=10648元),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1774元,住院关爱金1500元。之后,李兰被家人送往江西老家的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在李兰的病情稳定之后,她深感公司的冷酷无情,伤心欲绝,父亲李鲁也认为公司是乘人之危,对李兰的处理不公平、不公正,于是,李鲁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采用化名)
【办案手记】
出于对李兰不幸遭遇的同情,我决定受理此案。经过了解案情,审核证据材料,我认为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而且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我代理李兰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无效;2、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病假工资43200元,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治疗费8078元,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3、公司为李兰做职业性健康检查;4、公司为李兰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立案之后,本仲裁案于2011年6月开庭审理,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李兰在患病治疗期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010年12月5日李兰患精神疾病之后,公司不仅不及时将其送医院治疗,而且在12月8日就解除了与李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患精神病的职工,其法定医疗期为24个月,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李兰在公司的接合印刷科从事过印刷作业、PA涂黑、镜头清洁、紫外线等多个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了以上事实。李兰所犯的精神疾病,有极大的可能性是由于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在没有为李兰做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2、公司与李兰父亲李鲁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李兰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李兰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是,第一,并未对其做精神病鉴定,第二,对李兰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故仅凭李兰当时的病症表现,并不能证明李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精神病鉴定和人民法院做出认定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无须他人代其行使民事行为。而且,李兰也没有授权其父亲李鲁,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此,李兰父亲李鲁无权代替李兰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是无效的。
3、公司乘人之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道义上应当受到谴责。2010年12月5日李兰突然出现持续性精神失常,公司没有将李兰送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锁困在公司一间废弃的房间里,任由李兰被病魔折磨。6日下午5点多才通知李兰的家人,当李兰的父亲李鲁12月7日从江西老家千里迢迢赶到深圳时,公司仍然未将李兰送医院治疗,在李兰父亲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才将李兰送到精神病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要求李兰立即住院治疗,但公司却置之不理,仍将李兰拉回公司,而不给予住院治疗。这时候,公司拿出已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要李兰父亲李鲁签字。李兰父亲千里奔波,连日来都未能睡觉休息,眼见自已的女儿深受病魔折磨,心急如焚、却无能为力,只是希望尽快将女儿送进医院治疗,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在李兰身患精神疾病,身处极端痛苦悲惨之困境,急需帮助之时,公司不是积极送其住院治疗,体现企业关爱,而是乘人之危、冷酷无情地解除了劳动关系,意图撇清干系。这种行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强烈谴责。谁人没有父母兄弟姐妹?谁人没有遭受危难、身处绝境的时刻?李兰和她父亲的悲惨遭遇,令人扼腕、让人悲愤!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人性和社会伦理道德是维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内化于法律的基因,情、理、法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存在。
任何一家企业不能只为了挣钱、只为了获取利润,而是应当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对自已的员工都不愿承担最起码的道义和法律责任,我们还能指望它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吗?!本案的法律裁决是由劳动仲裁法庭依法做出的,但是,公司在道义上已经彻底失败。
【裁决、判决】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下达裁决书,裁决内容具体如下:1、公司与申请人父亲李鲁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李兰与公司继续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李兰治疗费8078元;3、公司支付李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810元;4、公司为李兰安排职业病健康检查;5、公司为李兰补办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驳回李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完全采纳了我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等观点和主张,但未支持李兰有关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仲裁委认为,李兰是否享有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长短,是根据李兰的工作年限及病情等因素共同决定的,而李兰提供的县邮政局,仅能证明李兰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无法证明李兰在其余时间内需要病休,故结合李兰该请求的期间,公司仅需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以李兰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月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69元为基数,公司应当支付李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1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仲裁委认为,李兰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治疗费数额多少均为未知数,不能单纯凭据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后续治疗费用,故对李兰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兰可就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庭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2月下达一审判决书,除裁决书第5项没有支持以外,其他判决的结果与仲裁裁决书基本一致,仅在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认为,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李兰未能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相关鉴定,且在公司工作未超过二十年,故李兰诉请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李兰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李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为1901.94元(1100元×80%+1100元×80%+1100元÷31天×5天80%)。
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结案总结】
本案从201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开始,经过一裁两审,截止到2012年5月二审判决生效,历经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尽管最终判决赔偿的金额并不大,但在用人单位能否与患精神病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具有实际操作层面上的指导价值。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发现患有精神疾病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规定,企业招用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如果劳动者是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了精神病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对精神病患者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的指示为: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如本文案例情形,用人单位通过与李兰的父亲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形式,企图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也因李兰父亲未获得授权而归于无效。
3、医疗期满后,患精神病的劳动者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该劳动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该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如果劳动者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需要为其做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而且,需要用人单位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做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中,尽管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但一些用人单位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为劳动者做该项检查,认为等到判决生效后再说不迟,故将诉讼程序一拖再拖。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说,这种做法和观点具有极大的风险性。以本文案件为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实行一裁两审制,本案从仲裁到二审终结,距李兰离职已经长达1年半的时间,在本案的强制执行阶段,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给执行法院答复称,因时间太久,无法为李兰做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既然无法为李兰做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就意味着李兰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要顺延下去,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顺延至今。而针对此一问题,劳动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出现了空白。
【仲裁、诉讼第二季】
前述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李兰诉求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该项诉求。这就导致这样一个局面,尽管法院判决李兰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由于判决未支持李兰2011年3月6日之后的病假期间工资,李兰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的保障,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对李兰来讲就显得没有实际意义。我希望通过二次乃至三次连环诉讼的方式,真正实现李兰案的公平和正义。
我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兰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即未给李兰提供工作岗位,李兰有权主张从2011年3月6日起至今的工资薪金损失。因此,2012年7月,李兰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并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治疗费2814元。深圳市劳动仲裁委部分采信了我方的观点和主张,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李兰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6349元;2、公司支付李兰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治疗费2262元。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经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本案尚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