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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05-01    作者:110网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广州刑事律师高焰民
[释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未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又使社会资金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该行为实施后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 本罪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款投资或用于经营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本罪。要明确几条:(1)数额很小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本罪;(2)借款用于开发项目、投资酒店、企业经营的,不构成本罪;(3)非法吸收存款往往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联系在一起,其主体的行为特征不同于正常的借款投资,而是为了套取利差。因此,要特别注意“存款”的“存”字这一特征。

【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人领刑受罚
中国法院网 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泰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晓菊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小燕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底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泰光、陈小燕以客商来宁都搞商品鹅养殖、销售及深加工名义,采取由公司提供生产费用及给予高额利润、由农户提供基地并交纳合作金或保证金的方式,非法吸收农户资金33.7万元。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泰光、梁晓菊以宁都县鹅三宝生态农牧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同样方式,吸收农户资金358.5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泰光、陈小燕、梁晓菊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无风险、高回报相引诱吸收农户投资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小燕、梁晓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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