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市、、区、实业有限公司模具订购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交货,而且在被上诉人的多次督促下其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迟延交货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由于上诉人一再违约,在万般无赖之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是2008年3月16日。这是最后的交货时间,因为被上诉人是贸易商,不可能允许上诉人无限期拖延。可是在这一时间到来之后,上诉人仍然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如此,在200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的律师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律师函,可是仍然得不到上诉人的任何消息。甚至是直到被上诉人不得已到法院立案(2005年5月20日)之前,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联系交货事宜!
第二、双方在“模具订单”合同订立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而且只变更过一次。
200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模具订单,订单中约定了订购的模具、款项及交付的日期等内容。被上诉人同时支付了订金4万元,在该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在2007年9月18日,双方正式订立了一份“收据”的合同:对于“模具订单”进行了变更:取消瓶胚模具的生产,将原来订单中关于“冷流道24腔”改为“24腔热流道模具”。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行多次合同的变更是极其错误的:(1)在上诉人递交的证据“24腔热流道模具”改进(2007年12月13日)的说明中,被上诉人的字句是“改进”,这并非变更原来合同的内容:即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在2007年11月18日交货,直到2007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亲自和自己的客户找到上诉人,对于其生产的低劣瓶盖写出了详细的改进要求,而且一再写明“如样板”字样。而且样板在2007年8月13日订立合同是已经交给了上诉人,此时,上诉人也同意按照样板进行改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取消“瓶胚模具”的生产也是错误的:其实在上诉人递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很明确的表明了被上诉人取消了“瓶胚模具”的生产:在录音第6页上数第三行,被上诉人再次重复说明:“我8月底与你讲取消,你都答应了”。希望合议庭能把笔录的前后语境联系起来看,而不像上诉人那样断章取义。(3)双方在第一份“模具订单”中约定的标的价款为194400元,变更后为22800元,定金为50%即114000元。结合录音证据,希望合议庭能够明察上诉人在法庭当中的虚假陈述。
第三、由于上诉人的无限期拖延,致使被上诉人的客户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订购合同的目的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最终不能实现,故依法解除双方的订购合同。
被上诉人是一家贸易公司,订购的模具是为了自己国外客户的需要,现在由于被告的违约,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的客户已经取消了和被上诉人的订购模具的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模具的合同目的已经没有实现的可能。
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来看,交付货物的时间为涉及合同的根本条款,违背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上诉人的违约已经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理应解除。
第四、因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故上诉方提出的“瓶胚模具”的生产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退一步讲,在其没有单独举证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恳请贵院不予审理。
其实双方已经取消了“瓶胚模具”的生产(见本代理词第二部分),可是上诉方却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24腔瓶胚模具待被上诉人通知后再继续加工”(参见其上诉状第一页),即便如此,在被上诉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即没有加工,其损失何在?上诉人是在混淆概念,逃避其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恳请贵院予以维持。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