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国家通过强迫当时的中国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在我国享有种种特权。在民商事方面,外国人完全处于特权地位。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对旧中国与外国所订立的条约,按其内容,分别作出承认、废跺、修改或重订的不同处理。从而取消了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维护了我国主权和独立。同时,我国也明确宣布,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各国的关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商贸关系。”第59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这表明,我国承认外国人在我国应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我国当时的有关立法也明确规定在某些方面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3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除宪法的规定外,我国的许多其他法律、法规也就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作了规定。例如,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7条同时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则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作了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239条进一步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由上述可见,在民商事领域,外国人基于我国国内法、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或对等原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优惠待遇。也就是说,他们在我国具有应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