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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诉Brij等轮船东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

  提单-错误交货-记名提单-从香港运送到南美的提单——原告主张错误交货——提单是否为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原告是否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原告是否有权得到错误交货的损害赔偿

  「案情提要」

  这是一起原告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诉三被告Brij轮、Murter轮、Al Salimiah轮的船东在五套不同提单下的五票货物错交货物纠纷案。克利福德。史密斯先生是原告的律师;约瑟夫。法克(Fok)先生是被告的律师。该判决被维持。

  原告香港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和出口商从香港出口一批服装到南美。该批服装在中国大陆制造装入集装箱后从大陆港口运至香港,在香港由CAVN经营的船舶转运至委内瑞拉港口。本案系争的货物卖给买方Acetex公司。Acetex在委内瑞拉港口的业务由代理人弗兰西斯科。阿玛亚和其海关代理Oran负责。

  原告委托货代Wing Tung Wei中国公司(以下简称WTW)办理从中国到委内瑞拉的货运。WTW同时以Talent货运公司的名义经营自己的航线。原告与WTW约定:WTW给原告签发Talent提单,原告以Talent提单为物权凭证在与信用证单证相符以后,通过银行托收货款。Talent提单上载明原告是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阿玛亚为通知方。

  WTW与CAVN在香港的代理香港海运有限公司约定,CAVN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给WTW,CAVN提单上记载事项除了托运人是WTW、收货人是阿玛亚外,与Talent提单是一致的,WTW从未想把CAVN提单给原告,原告对WTW和CAVN之间的协议也毫不知情。

  当船到达委内瑞拉港时,根据委内瑞拉法律的规定,货物卸下后交给委内瑞拉海关,寄存在海关仓库里。后海关当局把该批货物交付给CAVN提单项下的收货人阿玛亚的海关代理Oran,阿玛亚及买方本人没有付款,且事实上Talent提单从未给买方或阿玛亚。

  原告对被告承运人—Brij等轮的船东基于CAVN提单和侵权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们所有的Brij轮(承运1票货)、Al Salimiah轮(1票)、Murter轮(3票)承运的5套提单项下的5票货物错误交货。

  被告们否认其负有责任,辩称:1、原告不是CAVN提单包含合同的当事人;2、CAVN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可转让,被告只需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收货人而无须出示CAVN提单;3、CAVN和被告没有签发双重CAVN提单导致货物交付给买方,且4、依据CAVN提单条款和委内瑞拉法律的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海关就已经履行了其交货义务。是委内瑞拉海关放货给买方,依照CAVN提单第7条和第10条,被告对这样的错误交货不应负任何责任。

  「判决要点」

  1、证据清楚显示,在运输期间原告不知道CAVN提单的存在;从CAVN提单、运输指示、出口整箱货托收/承兑指示等相关的CAVN文件证据中从头到尾没有提到原告这一事实来看,原告根本没有缔结CAVN提单所证明的合同;WTW自己也不认为原告与CAVN之间缔结了CAVN提单包含的合同;2、原告与WTW之间的真正关系是,在Talent提单项下,Talent作为承运人,Talent提单是有效的重要运输合同,Talent提单是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正是因为CAVN提单被保留没有给原告,所以WTW持这种观点;WTW持有CAVN提单因为它们是WTW的合同而不是原告的合同;原告不是CAVN提单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在合同上的请求不成立;3、记名提单的本质是不可转让,合同规定承运人可以不必凭正本提单,依提单上的指示交货给记名收货人即可;4、证据证明当事人不欲使CAVN提单成为可以转让的提单,而且它也不会被转让;实际上提单一直放在WTW办公室的抽屉里,且其从没有意图使用该提单;当事人双方意欲使用的是Talent提单,Talent提单是物权凭证,其交给原告的正本可以转让;鉴于作为物权凭证的Talent提单的存在,很难看出CAVN提单会是针对同一票货物的另一套物权凭证;WTW和原告的行为清楚表明他们没有把CAVN提单当作物权凭证;5、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CAVN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把货物交付给阿玛亚符合CAVN提单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该合同;6、既然没有违约,因而原告在合同方面的请求不成立。因为CAVN提单是记名提单,那么在该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只是交货给记名收货人阿玛亚,没有违反托管货物的义务,所以原告在侵权方面也败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7、即使CAVN签发双重提单,也不能使被告负有责任,因为作为船东的被告不是CAVN,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导致错交货物;也无证据显示有任何双重提单;8、显然有很多CAVN提单的影印件,在委内瑞拉海关的档案中也有经确认的海关影印的CAVN提单副本,然而这决不是说明了CAVN或是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或是确认了CAVN提单影印件,且把这些影印件给了Oran或后来交付货物给Oran的委内瑞拉海关;这一证据的作用正好相反;它证实了原告对被告不当签发双重提单的侵权索赔失败;9、原告对被告在合同与侵权两方面的请求均失败,应当被驳回。

  「判决书全文」

  香港高等法院王法官阁下:本案是原告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海上承运人(以下称被告)在五套不同提单下五票货物的错误交货纠纷,所涉五套提单是:

  1、CAVN提单HKMA_11 Murter轮运输(Talent提单TEL/MAR-5575A&5575B)

  2、CAVN提单HKMA-12 Murter轮运输(Talent提单TEL/MAR-5579A&5579B)

  3、CAVN提单HKMA-13 Murter轮运输(Talent提单TEL/MAR-5572A&5572B)

  4、CAVN提单HKMA-16 Al salimiah轮运输(Talent提单TEL/MAR-5518)

  5、CAVN提单HKMA-6 Brij轮运输(Talent提单TEL/MAR-5561)

  为方便起见,我将上述CAVN提单11,12,13,16和6统称为CAVN提单;上述Talent提单统称为Talent提单。

  事实原告是香港的一服装卖方和出口商,出口服装至南美。服装在中国制造装入集装箱后,从中国港口运到香港,在香港这些集装箱被装上CAVN经营(但是由被告们所有)的货船转运至委内瑞拉。本案系争货物卖给买方Acetex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弗兰西斯科。阿玛亚(以下简称阿玛亚)是买方在委内瑞拉港的代理人,Oran是其海关代理。

  原告通过货代Wing Tung Wei中国公司(以下简称WTW)来安排其货物运输。WTW同时亦以Talent货运的名义经营自己的航线。原告与WTW之间约定WTW签发前述Talent提单给原告,原告以Talent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与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收取货款。所有的Talent提单均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阿玛亚作为通知方。

  原告对WTW与CAVN在香港的代理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毫不知情。WTW与CAVN约定,CAVN签发WTW为托运人的CAVN提单,除了托运人在CAVN提单下是WTW,收货人是阿玛亚外,CAVN提单证实CAVN提单下到委内瑞拉的货物运输与Talent提单下的运输是一致的。然而,WTW从未打算把本案中的CAVN提单给原告,更不要说由原告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了,且事实上有关的CAVN提单在错误交货很久后被发现在WTW办公室的抽屉里。本案最主要、最重要的争议是CAVN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直接交货给收货人的直达运输提单或记名提单(以下称记名提单),还是可以背书方式给第三方、交货时要求出示正本提单的普通可转让提单。

  当系争货物到达委内瑞拉后,委内瑞拉法律要求货物交给委内瑞拉海关。货物交给海关后寄存在委内瑞拉海关监管的仓库里,而后,委内瑞拉海关把货放给代表CAVN提单下收货人的阿玛亚的海关代理Oran.阿玛亚的委托人,买方没有付货款,并且Talent提单事实上也从未给买方或阿玛亚。

  委内瑞拉海关交货给阿玛亚很长时间后,原告才开始询问货物下落。原告在香港和委内瑞拉的代表在查询过程中发现了CAVN提单。最终,原告基于CAVN提单和侵权对船东提起诉讼。

  被告抗辩称,他们不负责任,因为:1、原告不是任何CAVN提单的当事人;2、CAVN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承运人可以不必凭正本提单交货给记名收货人;3、CAVN和被告们没有签发双重CAVN提单导致货物交付给买方;4、根据CAVN提单条款和委内瑞拉法律,承运人交货给委内瑞拉海关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是委内瑞拉海关而不是被告放货给买方,且根据CAVN提单第7条和第10条,被告对这样的错误交货免责。

  原告不是CAVN提单的当事人本案的原告主张,虽然其在CAVN提单中不是名义上的托运人,然而因为WTW的代理关系,它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这是一个披露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对这种代理关系如何产生没有论证,也未说明代理关系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在缺乏论证的情形下,人们不禁要考虑原告是合同当事人主张的有效性。

  证据清楚显示在运输期间,原告不知道CAVN提单的存在。对原告来说,在他对合同的存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及CAVN提单条款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够缔结CAVN提单包含的合同呢?

  事实是原告没有缔结任何CAVN提单包含的合同。这一事实可以从诸如CAVN提单(WTW不附任何条件称为托运人),运输指示和出口整箱货托收/承兑指示(WTW不附任何条件称为托运人)这类CAVN文件中看出来。

  WTW自己明显认为CAVN提单不是原告与CAVN之间的合同。在接受Fok先生(被告的律师)询问时,前WTW的总经理助理Raymond Kwok先生,给出了如下答复:

  Fok:这些CAVN提单是WTW与CAVN之间的合同,他们不是格劳瑞制造与CAVN之间的合同。

  RK:不,他们不是。

  Fok:谁是订约人?RK:WTW和CAVN. Fok:不是格劳瑞制造公司吗?RK:WTW是载明的托运人。Fok:你同意不是格劳瑞制造公司?RK:是的,我同意。

  当事人之间的财务安排清楚表示WTW是作为本人行事,而不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行事。因此原告给WTW的付款表明付款包含WTW提供的服务(而不只是给CAVN的运费),且付款不仅包含这些服务事项,而且包含WTW的利润。因此在原告与WTW之间基于WTW发票原告给WTW的付款是本人对本人的;同样,在WTW与CAVN间,CAVN证明的合同也是本人对本人的,CAVN香港代理提供给WTW一个特别的运费率,而不是给原告的。

  原告从未找到充分证据证明WTW是作为原告代理人签订合同。原告仅知道Talent提单,从未授权WTW与CAVN签订对原告来说未知的运输条款。我不能设想,如果位置反过来,CAVN根据CAVN提单向原告索要运费,它可以成功主张原告授权WTW以WTW从CAVN处接受的任意运费缔结运输合同,且因此WTW与CAVN缔结的CAVN提单合同会对原告有约束力。

  在我看来,原告与WTW之间的真正关系是他们认为在Talent提单下,Talent是承运人,Talent提单是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和有效的重要运输合同。WTW持这种观点,正是因为如此,WTW把CAVN提单一直放在自己办公室的抽屉里。如果这些合同是原告的合同,WTW又怎么解释其为何不把CAVN提单给原告?WTW保留CAVN提单是因为它们是WTW的合同而不是原告的合同。我断定,原告不是CAVN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在合同方面的请求必然也败诉。

  是否是记名提单为被告辩护的Fok先生当然也承认一般而言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因此正本提单是关键,因为可转让性(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和交付货物均要求出示正本提单。

  然而在运输界也是众所周知的是,记名提单的本质是不可转让性,合同规定不必出示正本提单即可以交货给记名收货人。在本杰明《论货物买卖》(第5版第900页)中谈到记名提单,说“这类文件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和交付这一事实产生两种结果。一是收货人(如果占有单证)不能够强加给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他人的法律责任,并旨在通过这种方式转让提单。二是托运人不能仅仅通过背书或者交付提单给其他人来迫使承运人交货给不同于记名收货人的收货人;因为在记名提单下,即使不出示正本提单,承运人也有权且应当交货给原本的记名收货人,因此,当他交付货物时,它可能无法获悉提单的频繁转让。这种困难对指示提单而言不会发生,在指示提单要获得货物交付只能出示正本提单。”

  我所接受的举证清楚地表明,CAVN未被计划可以转让或被转让。它们被保存在抽屉里,没有打算去使用。当事人意欲使用的是Talent提单,它被视为物权凭证,其正本给了原告以使它可以被转让获得买方货款。由于Talent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存在,很难把CAVN提单视为同一货物的另一套物权凭证。WTW与原告的行为清楚说明了他们没有把CAVN提单当作物权凭证。

  证据也明白显示不仅CAVN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且WTW的职员Raymond Kwok亦认为在CAVN提单下,CAVN的责任是交货给记名收货人阿玛亚,而不是给别的什么人。Raymond Kwok在作证时不应该坚持阿玛亚出示正本提单的必要性。在作证时,他对WTW没有责任把正本CAVN提单给原告这一点含糊其词。如果CAVN提单一直放在WTW的抽屉里,对阿玛亚来说怎么可能出示CAVN正本提单呢?这是Raymond Kwok作证时的主要争点,我发现他是一个糟糕的证人,我毫不犹豫地排除了他在这个问题上的证言。对我而言,他不是一个可以信赖的证人。他坚持了一种立场,而不管这一立场有多荒谬。也许过于依赖律师和其前老板给他的提示,他显得不明智。其前老板告诉他要特别小心,因为原告威胁要使WTW为所发生的一切负法律责任。他不可靠亦因为他在作证时所肯认的大部分事实不是他个人知道的情况,而是别人告诉他或是他听说的。我断定,正如香港海运公司的K.C Lam先生在其证言中所描绘的,CAVN香港代理和WTW同意的是签发CAVN提单作为记名提单,而不同于Raymond Kwok作证时或在其证人证言Par26中的说法。

  Raymond Kwok在作证时持这种观点:货只能交付给收货人阿玛亚而不能交付给其他人,但是阿玛亚必须出示正本提单。因此CAVN提单既不是记名提单也不属于标准的可转让提单。这的确是一种奇怪的杂种动物。按我的理解,原告的律师史密斯先生在主张一种更为纯粹的观点(译者注:即CAVN提单是可转让的指示提单)。他的根据是CAVN提单收货人栏上的“或凭指示”的用语和在CAVN提单头上“其中一份收回其余作废”的词句。然而这些以很小的印刷字体印在一份印刷文件上的正面格式用语没有改变我的看法,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CAVN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因此货物交给付阿玛亚符合CAVN提单合同的要求,并没有违约。

  在这一关键问题上,我的结论有利于被告,因此诉讼必须被驳回。既然没有违约,原告在合同上应当败诉;既然CAVN提单是记名提单,那么在CAVN提单下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阿玛亚,承运人没有违反“小心从事”义务,所以原告在侵权方面也败诉。

  签发双重CAVN提单鉴于上述在记名提单上有利于被告的发现,严格来说我已经没有必要考虑错误签发双重CAVN提单的侵权选择请求了。在合同义务是可不凭CAVN提单交货给收货人的情形下,就不会有因签发双重提单导致错误交货的可能。然而如果我在记名提单问题上出错的话,那么在合同请求上会有利于原告(原告不是合同恰当的当事人)。因此我有必要也考虑原告侵权上的主张签发双重提单导致错误交货给阿玛亚的请求。

  对签发双重提单主张首要和直捷的回答是即使CAVN签发了双重提单,这也不能使被告们负有责任,因为作为系争船舶船东的被告们不是CAVN.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签发了双重提单导致错误交货。原告侵权上的这一请求看起来立刻站不住脚了。

  然而事实更复杂。否定货物是委内瑞拉海关放掉的书面证据有二:1、阿玛亚的海关代理Oran的律师乔治。法罗-艾尔伯特先生的证言;2、CAVN律师欧志尼奥。莫瑞诺先生的证言。

  在上述证言中均没有提到CAVN签发双重提单导致委内瑞拉海关放货给阿玛亚。莫瑞诺先生的证言最能说明问题。他在查阅委内瑞拉海关档案时在场,如果有CAVN签发的导致海关放货给阿玛亚的任何双重提单,那么它们会在被查阅的档案里,莫瑞诺也会在证言中提到。

  原告通过一份法罗-艾尔伯特在1994年6月就一条叫Verdura船有关的提单所作的不同证言来质疑其在本案中证言的真实性。这一攻击对原告来说没有帮助。

  原告在双重提单上的薄弱请求还基于另外两个证言:1、所谓的法罗-艾尔伯特先生向Cova博士的承认;2、原告的证人沙玛先生的证言,谓Oran的尤安。卡洛斯先生向沙玛先生说过CAVN提供经确认的CAVN提单给Oran,Oran以之出示给委内瑞拉海关获得货物交付。

  我不接受以上任何一个证言。就所谓的法罗-艾尔伯特向Cova博士的承认这一证据而论,我拒绝采信的理由有二:一是它与法罗-艾尔伯特先生所说的每一件事情都相反;二是法罗-艾尔伯特先生会向Cova博士这样的律师作这么重要的承认是根本不可能的。Cova博士是一位很杰出的律师,但是也是一个易于冲动的人,他有时会令人怀疑的冒出不必要的结论。在我看来,Cova博士相信法罗-艾尔伯特向他作了坦白是弄错了。

  至于尤安。卡洛斯给沙玛的所谓信息,我对它的真实性没有什么信心。首先因为沙玛先生作为一个有倾向的人,不是一个可靠的证人,没有像一个可信赖的人那样打动我;其次因为卡洛斯先生看来不是一个对此事特别了解的人;再者因为卡洛斯先生根本不会在Oran的人说法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向原告做这样的坦白。

  据我判断,事情的真相是明显有很多CAVN提单影印件,在委内瑞拉海关档案里也有经确认的CAVN提单影印件副本。但是这完全不同于说CAVN签发了双重正本提单,或确认了CAVN提单影印件且将其交给了Oran或者委内瑞拉海关,使Oran从海关处收到货物。对我而言这一证据的意义正好相反。正如Fok先生在其陈词中指出的,极有可能收货人获得了银行担保函从委内瑞拉海关取得货物。或者在南美海关当局与收货人的海关代理的关系就是这样的,可以没有完整、正式的文件就可以放货给收货人的海关代理。因此,原告在侵权上对被告签发双重正本提单的请求也败诉。

  鉴于以上发现,我没有必要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依照委内瑞拉法律,对区分合同当事人、合同义务和责任豁免方面的意见哪一方正确这一棘手的问题了。

  我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对三被告的三个海商诉讼在合同与侵权两个方面都败诉。因此上述请求及诉讼费用请求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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