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焦化设备制造厂诉衡水大庆路转运站受托办理铁路运输货物在运输中损坏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河北省阜城县焦炉化工设备制造厂(下称设备制造厂)。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大庆路货物转运站(下称转运站)。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
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4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交被告托运服务费16365.40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乡火车站,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及各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与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元。
被告转运站答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完好地送至货物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和履行了受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审判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转运站双方所订口头信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运站支付了酬金和其他费用。被告转运站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输中致使原告的货物损坏24件,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原告所拉回的24件炉门框,合残值9216元,因而原告实际损失为81962.86元,被告转运站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上级机关实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转运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62.86元,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二被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案是行纪合同索赔纠纷。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一方受委托人一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一种或多种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的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很相似,二者都是一方委托他方办理事务,都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都是以提供特定服务为目的的合同。但二者亦有很大区别,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与第三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自己即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委托人并不直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且行纪人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向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设备制造厂支付给被告转运站在完成事务过程中所需的一切必要费用,如铁路运费、上站费等,并支付了托运服务费即酬金。转运站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设备制造厂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这一系列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为行纪合同索赔纠纷。
行纪人应对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纪人应当履行由他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义务,行使其一切权利。当第三人违反合同时,行纪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同时也应承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给委托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导致货物损坏,行使索赔权的只能是运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转运站,设备制造厂与铁路运输企业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直接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而只能依据行纪合同关系向行纪人即转运站行使索赔权利,或直接提起行为之诉,要求转运站依运输合同及时向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或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被告转运站作为行纪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按行纪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之责。
行纪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行纪人依行纪合同赔偿后,即获得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运站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依运输合同向违反合同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追偿。
综上所述,该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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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情况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和处理,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和结果,即本案情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纪合同的特征。但是,该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这就造成了区别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困惑。特别是其中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意思即这种情况发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2)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意思即这种情况发生行纪合同的法律效果。该规定虽然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外贸代理”中的对外索赔问题,有为委托人的利益的立法政策倾向,但此立法含义从文义上很难解释出来,一般人也很难了解这样的立法背景,故在适用上可能造成概念上的无谓争议,一旦将来“外贸代理”制消亡,此规定也就会失去意义。
在理论上,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均认定为行纪行为,并不损害委托人的任何利益。因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而且在特殊利益需要满足的情况下,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债权人,在受托人怠于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情况下,可以向受托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追索权。这两种救济方式,都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委托人的权利。
另需说明的一点是,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在名义和形式上即是行纪人的损害,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行纪关系的特征,行纪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在其依行纪合同向委托人赔偿后才获得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行纪人是先行向第三人索赔,还是在向委托人赔偿后,再向第三人索赔,仅是个实际利益考虑的问题;委托人向行纪人索赔和行纪人向第三人索赔同时进行,也是理所当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