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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群,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金鹏,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东大街35号。

  负责人:刘东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效延庆,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与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1995年12月29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贷款140万元,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9日止;省供销社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同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省供销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6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签章之前,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交存10%的定金,作为履约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至1998年,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编号97第800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1998年10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8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9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10月5日归还230万元;编号97第801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3-1号、97第8013-2号、97第8013-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20万元、225万元,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起至1998年10月25日、11月25日、11月28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7.92‰;编号98第00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5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7.26‰。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按约定金额分别发放了贷款。其中,1997年10月5日发放的三笔贷款总计63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在农行平凉支行的旧贷3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5日旧贷60万元;1997年11月25日发放的贷款220万元于次日归还土产公司1996年11月25日旧贷220万元;1998年5月14日发放的贷款5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8月14日旧贷50万元。土产公司均在归还旧贷的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上盖章。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挂帐停息贷款40万元,发放1998年12月31日到期挂帐半息贷款20万元。

  1998年,根据土产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月14日办理收款人为中石化总公司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到期日l998年4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笔。199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98第0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汇票票款100万元自当日转为逾期贷款,按月15‰。计息,省供销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之内担保。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1998年4月1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账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1998年1月14日,农行平凉支行还办理了一笔付款人为土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1998年3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农行平凉支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票款。该汇票持票人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票款100万元,从199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10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支付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5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平凉支行为此案支付诉讼费26265元,律师费45000元,差旅费14401.50元,共计85666.50元。1998年3月24日,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收款人均为中国农资公司成都公司银川办事处、到期日1998年5月24日、金额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笔。1998年5月2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两笔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账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逾期贷款”。

  1995年至1997年间,农行平凉支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土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专项贷款。其中1995年12月6日签订编号95第0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3‰。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5月6日;199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96第24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96第28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8.4‰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1997年9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一笔金额100万元,利率为7.65‰,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的贷款。1998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以平地人银发(1998)407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情况的裁定通知”,将土产公司上述四笔贷款本息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即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划转农行平凉支行。

  上述各项贷款到期后,土产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编号97第8006号合同项下贷款60万元,1998年6月30日归还1998年3月24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60万元,1996年12月28日归还编号95第024号合同项下专项贷款50万元。截止2001年5月20日,尚欠农行平凉支行贷款本金2230万元,利息及复利6798292.67元,以及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1998年4月8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250万元专项贷款进行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同年8月11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140万元、1998年6月30日到期贷款85万元、1998年8月4日到期贷款200万元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5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发出逾期贷款100万元、1800万元及利息,向土产公司发出了逾期专项贷款350万元及利息的催收通知,土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平在邮件清单上签字,省供销社在邮件清单上加盖了收发专用章;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以挂号信函方式发出催收逾期贷款350万元、1880万元及利息的通知,平凉地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00年10月1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中心支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下发通知,原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与农行平凉支行合并,组建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平凉营业部)。2001年4月30日,农行平凉营业部就土产公司拖欠23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省供销社担保的18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向二单位发出通知催收未果,遂于同年5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517092.67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5月20日);省供销社对其所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判土产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1582000元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甘供销财字第0179号”函称:“平凉公司系我社直属公司,我社愿为该司商品流转借款2600万元提供担保,时间1995年12月29日至1997年l2月29日,请予贷款为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及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各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契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农行平凉支行与农行平凉营业部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农行平凉营业部享有和承担。农行平凉营业部要求土产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已由农行平凉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应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负责偿还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按双方承兑汇票契约的约定,应作为逾期贷款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向农行平凉支行支付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农行平凉营业部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涉诉,其目的是为避免垫付票款,与土产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农行平凉营业都要求土产公司支付票据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85666.5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土产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农行平凉支行的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土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145万元贷款问题,经审查,其中专项贷款最早一笔于1996年5月6日到期,常规贷款最早于1998年4月14日到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农行平凉支行分别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进行了催收,农行平凉支行又于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营业部于2001年4月20日发了催收通知。因此,本案所涉贷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2000年10月13日、2001年4月20日中断。故农行平凉营业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农行平凉支行1997、1998年间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900万元全部归还了土产公司的旧贷,700万元足额划入土产公司账户,土产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应缴存10%合同定金”及“留足10%合同定金”的字样,但无其它证据证明农行平凉支行在放贷时扣收了10%贷款金额作为合同定金。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将1997年、1998年间贷款900万元分别偿还1996年、1997年的旧贷,但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函件具有保函性质,其为土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对保证期间作出承诺。表明土产公司在农行平凉支行1996年、1997年的贷款仍由省供销社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以贷还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省供销社的担保责任,也未超出其担保限额。省供销社答辩认为也属以贷还贷的1997、1998年土产公司的贷款700万元,因从时间上证明,还旧货在前,放新贷在后,农行平凉支行当日的会计台帐也表明,土产公司银行存款有用于还贷的资金,故不应认定为系以贷还贷。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拖欠的贷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由省供销社担保的土产公司1995年12月29日向农行平凉支行贷款14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行平凉支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省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省供销社对该项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省供销社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1880万元,支付利息5323493.05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二、土产公司偿付农行平凉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82000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三、土产公司支付上列借款本金198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上述给付本金1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土产公司追偿;五、土产公司偿还农行平凉营业部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892799.62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六、驳回农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10元,农行平凉营业部负担522元,土产公司负担183488元。

  省供销社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质证后变更诉讼请求称,在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有1600万元属于转贷,亦即以贷还贷,其中850万元贷款归还了担保借款合同之前即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属于贷新还旧,担保人省供销社不知情,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费由农行平凉支行承担。农行平凉支行答辩称,在其与土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使存在以贷还贷,也没有超出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及借款期限。省供销社仍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而且,省供销社作为土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土产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是清楚的,其对土产公司以贷还贷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供销社就其上诉主张的以贷还贷的1600万元中用于归还1995年12月31日之前贷出的850万元,承认系在土产公司已偿还旧贷款之后所贷出,且土产公司还款所用资金属于其自有资金。对于该1600万元中的另750万元,省供销社未再举证主张。

  本院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合同、与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土产公司仅偿还了170万元,其余22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土产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省供销社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省供销社上诉中提出160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的上诉理由中,有750万元属于以贷还贷,但经审理认定所归还的贷款也是在省供销社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内借出的,属于借款期限内的转贷行为,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另外850万元归还了担保借款期限之前的旧贷的问题,省供销社对于自己所提证据的说明,证明了该三笔还贷均是以借款人自有资金首先归还旧贷,然后借出新贷,故构不成贷新还旧,因此省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10元由省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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