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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打捞清除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 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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