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 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