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三初字第21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13601201110811297。
被告:涂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林,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 011年8月1 7日到期,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搬出店面。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南昌市西上渝亭1 8号诉争店面,赔偿原告2 011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搬出店面时止的租金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南昌市西上渝亭18号店面餍踩告所有。
证据二:2010年3月17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终止。
证据三: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搬出店面,不再续签租赁合同。
被告涂某辩称:被告是从别人手上转接过来的店面,花费转让费10多万元,现被告仅使用了该店面一年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三年。且合同期内是可以转租、转让,但原告却不允许被告转让店面。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南昌市西上渝亭16-18号店面系原告所有。2010年3月17日,被告从他人手中转接租赁诉争店面,为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南昌市西上渝亭1 8号店面转租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8年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月租金68 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店面。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完毕租赁合同。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要被告交还店面自用。因被告至今未交付店面,以致涉诉。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合同期后(2 011年8月1 8日)按月租金9 000元计付诉争店面租金,被告并于2 011年9月7日交纳15000元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2010年3月17日才转租诉争店面,认可了原承租人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接受了原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原、被告也补签了一份原承租期限及租金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诉争店面,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仍在使用诉争店面,应按月租金9 000元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昌市西渝亭18号店面返还原告徐某。
二、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9000元给付原告徐某从2011午8月1 8日起至诉争店面返还时止的租金(被告涂某交纳法院的15000元予以冲抵租金)。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