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成功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湖扬民初字第2 3 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吉黄某诉被告韩某、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林,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l4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赣A6H678号轿车在肿瘤医院内,由北往南直行至肿瘤医院“工会办公楼”旁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南昌B11281号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被告韩某避让不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91. 20元、误工费405 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 0 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60元等共计人民币173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庭审时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进行核减;2、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黄某驾驶南昌B112 81是号电动车在江西省肿瘤医院“工会办公楼”院内驶出并由东往西直线行驶,在“工会办公楼”门前路口遇韩某驾驶车号为赣A6H678的轿车由北往南直行而来,赣A6H678轿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大灯部位分剐与南昌B11281号电动车右前保险杠部位、电动车驾驶员人体发生碰擦,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江西肿瘤医院治疗,住院l 5天,治疗费6691.20元,由韩某支付5600元。黄某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未达到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1 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个月。鉴定费660元。另查明,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某在汇仁集团工作,月工资1350元,黄某的护理人员戴某,在杭州剑翔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2200元。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的拖车、停车费395元。庭审时黄某提供其电动车的修理费票据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远程桑塔纳专修行开具的发票300元。
本院认为:韩某驾驶车辆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韩某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黄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韩某进行赔偿;黄某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黄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6691.20元、后续治疗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 350元、护理费80 0_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拖车停车费395元,共计11636. 20元。扣除韩旭武支付医疗赞56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6036.2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医疗费669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 350元、
护理费8 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0元、拖车停车费395元,共计11636.2 0元。韩某应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636.20元。扣除韩某支付医疗费56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6036.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636.20元。
三、被告韩某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56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18元,
退回原告黄某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坼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