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合同纠纷 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某人的委托,担任其与某学院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实施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无效。
被告在招生简章及公开场所申明,获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1、与加拿大纽芬兰纪念大学,加拿大莱姆顿应有技术学院,加拿大北大西洋学院三所院校联合举办本科和专科、本科连读的教育项目,计划内统招本科生修满学分后,获国内和国外大学双文凭,双学位;计划外学生修满大专学分后,获国外大专文凭。三年期间,原告修满了所有学分。2005年9月原告就读于被告某学院国际教育学院修读商务管理专业课程,学制三年。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加拿大莱姆顿应用技术学院大专毕业证书”,但该证书未通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从江西省教育厅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及江西省教育厅作出的《关于同意某学院与加拿大莱姆顿应用技术学院合作实施商业管理等专业专科学历教育项目的批复》中可以看出,我省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范围和中外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均需要省教育厅复核,且由省教育厅做出复核或者不复核的决定,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江西省教育厅仅批准被告某学院与加拿大莱姆顿应用技术学院实施商业管理、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高等专科教育,且招收的学生应该是经全国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录取人学的,即计划内招生,至于计划外招生并未经我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故被告进行计划外的招生是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是属于无效的协议。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在该学校就读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我省教育厅批复的范围进行招生,并对外宣称该招生时经获批准的,从而导致原告花费金钱和时间在被告学校就读,最终未获得在我国范围内有效的学历证书。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是由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合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欧阳林 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