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给出票人使其不获付款票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
1997年12月10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华信公司持该转帐支票于同日向出票人天使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的下属集美支行提示付款。集美支行经查天使公司帐户上当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后,向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同月11日,被告厦门兴业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非出票人天使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理由,将该转帐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天使公司,但未通知华信公司。同日,天使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并使用该支票将其在集美支行帐户上180万元存款转到也在该行开户的其他公司帐户上。
华信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即找集美支行联系,才被告知转帐支票不符合要求,已作退票处理。华信公司经与出票人天使公司交涉,天使公司又用转帐支票于12月16日向华信公司转款20万元,但余款18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华信公司。
华信公司持被告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以被告已受理其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被告退票未及时通知其,使其无法取得票据款项为理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票款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答辩称:原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争议的转帐支票不是出票人帐户的可用支票。其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票据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其系出票人的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因此,其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计国库处认为,被告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1998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80号《关于执行〈票据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票据退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应当适用。”
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会计处给福建省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关于支票问题的函复》中,对银行受理支票的处理手续作了函复:“银行应审查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的真实性、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出票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额的款项;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信公司持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其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华信公司主张厦门兴业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华信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已知厦门兴业银行所受理的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华信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转帐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华信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华信公司请求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9年1月7日判决:
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厦门兴业银行同意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系因使用转帐支票进行转帐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存单纠纷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纠纷中,一审法院根据受理回单上收款人为华信公司,且华信公司持有该回单为由,认定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厦门兴业银行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认定也符合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出票人天使公司的转帐支票后,查明天使公司存款帐户上有该支票所确定的200万元存款余额,即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表明其已经接受出票人天使公司委托其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支票所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支付义务。厦门兴业银行和华信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但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后,以出票人所使用的支票号码不符为由,将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却没有向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兴业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退票应当通知持票人的规定。嗣后,厦门兴业银行又受理了出票人天使公司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另一收款人的业务,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其所持有的票据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鉴于华信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支票的款项后,出票人支付给其20万元的款项,按照票据的对价原则,华信公司以180万元作为其向厦门兴业银行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可以支持。厦门兴业银行辩称其将号码不符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兴业银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信公司人民币180万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应如何定性,二是本案银行的退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存单纠纷。其理由为华信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加盖厦门兴业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为存单纠纷的规定,本案应为存单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转帐支票的受理所产生的纠纷,华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受理回单是附属于转帐支票的,而不是附属于存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是专门就存单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释规定,而转帐支票并不是该司法解释所规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支票属于票据范畴,基于票据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票据纠纷。将本案中当事人因支票承兑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定性为存单纠纷,显然不符合票据法律规范的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天使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厦门兴业银行受理了该支票,并给持票人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其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作为受理的凭证;但兴业银行在受理后又作了退票处理,没有将该票退还持票人或从持票人手中收回加盖银行受理章的受理回单,由此与华信公司产生纠纷的事实,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是持票人支票承兑过程中的退票这样的事实,属于票据承兑过程的纠纷,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票据纠纷,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在于厦门兴业银行的退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操作惯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天使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后,出示了加盖其业务公章的受理回单,华信公司取得该受理回单。嗣后厦门兴业银行以天使公司所使用的支票不是该公司购买的支票为由,将已受理的支票退还给天使公司,华信公司因此没能收到该支票所记载的款项,于是与银行产生纠纷。由此可见,本案权利纠纷是支票权利的纠纷,因此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由支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上述规范中,明确表明支票是一种由出票人委托存款银行见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银行在受理支票后,其作为出票人的受托人,必须无条件支付支票上所载明的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银行成为法定的付款人。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与持票人或收款人之间基于已受理的支票而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付款人负有见票即付的法定义务,持票人或收款人就享有收款的权利。所以,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了天使公司签发的支票后,即产生与持票人或收款人华信公司之间付款的法律关系。按照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的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必须在接到支票后,查明支票签发人在本行的帐户上有同等数额以上的存款后,便应承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款项的义务。
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涉及的支票的持票人或收款人是谁?一审和二审对此持一致的意见,即华信公司是持票人,也是收款人。因为,出票人天使公司将支票的收款人在支票上明确确定为华信公司;厦门兴业银行审查之后,在支票的附件受理回单上加盖受理章退给华信公司(支票本身由银行收存),受理回单属于银行受理该单支票付款业务的有效凭证,因此,华信公司系合法的支票持票人;在一审法院认定了华信公司为持票人后,厦门兴业银行也并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本案华信公司作为持票人的身份是得到确认的。
第三,关于支票的效力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支票除了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尚应符合帐户开户银行的具体要求,包括支票号码等。如果支票的号码不在出票人可用的支票号码范围内,则支票仍不具备使付款人转款的条件。也就是说,这样的支票仍然是无效支票,银行可以拒绝付款,这是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的。对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还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均规定支票的效力条件,即:“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该规定明确支票无效认定的条件,是上述所列的事项之一不完备。这里没有将支票的号码与支票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换句话说,支票号码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从操作实例来分析,应当说,银行为便于管理和辨别支票的真伪,要求开户人使用自己的向银行购买的支票凭样,按照该凭样填写,但这并没有影响到支票效力。支票作为一种法定的支付凭证,其效力是通过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规定。何况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支票已经银行审查确认受理,并给持票人出具了加盖银行印章的受理回单,表明银行对此支票的形式审查是合格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厦门兴业银行始终无法举证证明该支票存在着法定的瑕疵现象,仅以支票号码不符来认定支票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厦门兴业银行认为支票无效的另一个理由,是因支票号码不符,退票给出票人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这是怎样的惯例,该“惯例”与法规并不统一,对相对人能产生什么样的拘束力?该拘束力的依据又在哪里?显然此说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银行在受理票据后,作退票处理时应当退给谁,是出票人还是持票人?这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华信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提示付款,兴业银行经审查,认为出票人有足额的存款支付该支票的款项,予以受理,并向持票人出具了加盖银行印章的受理回单,表明银行已经接受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按照支票见票即付的性质,银行应当在受理后履行有关转款的义务。但是该行将受理后的支票退还给出票人,理由是支票号码非属出票人购买,不能使用,应予退票。对退票应当退给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产生退票的原因在于支票号码非出票人向银行购买的,不能使用,应由出票人换票,故该票应当退给出票人。本案厦门兴业银行将该票退给出票人天使公司,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对此我们认为,即使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客观、合理的,作为专业银行,也必须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是,厦门兴业银行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书,而直接将支票退给出票人,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五,厦门兴业银行应承担什么责任?厦门兴业银行将支票退给出票人后,不但没有向持票人出具法定的证明文件,反而于次日接受出票人的另一张支票,将出票人帐户上的存款180万元转到另一单位的帐上,致使华信公司未能实现对天使公司的债权18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天使公司在厦门兴业银行的帐户上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上载明的金额款项,银行在接受付款委托后,负有见票即付的义务。但是厦门兴业银行在受理支票后既没有承担见票付款义务,也没有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却于次日接受天使公司的委托将款项转到另一家公司的帐户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九条“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厦门兴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厦门兴业银行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