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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替签劳动合同,能否索要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3-04-22    作者:董作义律师律师

  张某于 2007年3月到某印刷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业务员,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另加业务提成费用,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7年4月8日,印刷公司在社会保险处为张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时,因社保部门要求公司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后由公司会计与张某电话联系后代其在合同上签字,签订了一份格式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月基本工资等其他事项后,印刷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也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等。2008年9月,张某书面申请辞职,事由为自己创业。同年10月,印刷公司同意其辞职,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于200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印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 
 
  【双方争议】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张某与印刷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客观存在,张某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张某主张,本人于2007年3月到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10月,公司从没有与自己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与本人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的签字;本人申请辞职,是因公司没有依法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印刷公司主张,2007年4月8日,经张某同意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是公司会计与其电话联系,张某委托会计签的。作为用人单位,已主动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请求。公司当庭提供合同原件、社保部门要求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劳动合同等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会计孙某、财务负责人王某、司机刘某到庭作证,三人均证明2007年4月8日上午到劳动部门办保险手续时,当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会计与张某电话联系,后代其签字的事实。
  张某承认会计在办理保险时与其联系过,只说过保险的事情,没有提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自己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故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某印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供合同原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张某当庭也认可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证人会计曾与其联系过。故应当认定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行为的惩罚。
  事实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印刷公司已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亦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张某的工资等劳动权利亦没有受到损害。该劳动合同的签名虽不是其所签,但双方没有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因此,该印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况且,印刷公司也不是为规避支付两倍工资而补签或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载自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原文地址://www.bjlaodongfa.com/shuangbeigongzi/anli/2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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