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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义务 事故赔偿金应全额支付
发布日期:2013-04-22    作者:110网律师

张先生驾驶自己购买的一辆二手小客车不慎撞到路边台阶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原车主已退不计免赔险为由,拒绝全额赔偿。无奈之下,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4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张先生赔偿金1.3万元。
  2010年10月8日,张先生向启东某箱包厂购买一辆二手小客车。买车后第四天,张先生即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单的批改手续,将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等资料均改为了本人,保险公司未出具新保险单。
  2011年9月18日晚10时许,张先生驾驶该车在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不慎撞到路边台阶上,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张先生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1.3万元。事后,张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原所有人在申请变更投保人、行驶证等事项时,一并提出了退还不计免赔险的申请,其同意后退还了630元保费,故应当扣除车损部分的15%。张先生认为,其对原车主退保不计免赔险的事项毫不知情,且保险公司在为其办理批改手续时,未向其说明退保事项,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退保批单或新保险单。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案涉车辆在转让时原车主申请退还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同意的事实,但该退保的事实有无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批改申请时,未能向其说明不计免赔险已退保的事实,也未能向其出具新的保险单,使被保险人无从得知不计免赔是否已退保的事实,遂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赔偿金1.3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通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质的合同,在权利义务的主体、内容发生变化时,很多当事人往往不能够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则,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二审审判长张志新介绍,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批改退保时未能尽到告知义务,也未能出具新保单,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事项一定要向保险公司查问清楚,或者直接把有关问题写入保险合同,避免将来对条款理解发生分歧。另外,如果自己投保的标的发生转让等事项,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将可能导致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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